ESG 合规 · 法规与研究

法典施行后,环境信息披露的义务口径变了: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改挂「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德载律所·ESG合规部最后核校:2026-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主席令第七十号,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现行文本,以及生态环境部环办便函〔2026〕235号所附《决定(征求意见稿)》整理;征求意见稿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未见正式发布,本文已逐处标注状态。

要 点 摘 要
  • 法律层级的义务主体已经换了。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把强制披露义务挂在「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主体上,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 规章层还没改完,眼下两套口径并存。部令第24号第七条第(一)项现行原文仍是「重点排污单位」,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仍在生态环境部规章库,无修改或废止标注。
  • 改写正在进行,但只是征求意见稿。环办便函〔2026〕235号拟废止 17 部规章、修改 11 部规章,对部令第24号拟改 5 处、拟废止部令第27号,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未见以部令形式发布。
  • 最实在的变化是纳入时点。现行「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拟改为「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基准从名录动作换成企业手上的一张证。
  • 两张名单不要混。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只是入口条件之一,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每年 3 月底前公布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才是决定本年度要不要披的那张。
  • 罚则在上移、幅度在抬高。第二十八条(1 万至 10 万)拟删,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为 2 万至 20 万,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第二十九条未删。

一、结论:现在按哪一条办

站内《《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在即:企业 ESG 合规要重看的六件事》已讲过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把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写进法定披露,那是一篇概览。本文只做更窄的一件事:把「谁负有披露义务」这个口径的替换讲透

依据:其一,法律层级的义务主体已经改了——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强制披露主体表述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依据:其二,规章层的操作口径还没改——部令第24号第七条第(一)项现行原文仍是「重点排污单位」,第十条第一款仍写「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
依据:其三,改写在路上但没落地——环办便函〔2026〕235号(生成日期 2026 年 7 月 15 日,反馈截止 2026 年 8 月 15 日)所附《决定(征求意见稿)》拟对部令第24号修改 5 处、拟废止部令第27号;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未见以部令形式正式发布。

所以要分清两件事:什么是法律义务,什么是填报入口。法律义务来自已生效的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落在「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范围里的,就负有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的义务,违反有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兜底;填报入口是部令第24号那一套——名单怎么定、什么时候披、按什么格式、上传哪个系统,目前仍按现行文本执行。

全稿凡涉及 235 号函的修改内容,均为征求意见稿表述,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未见正式发布,不得作为现行规则执行。部令第24号、第27号目前均仍为现行文本、仍在库在列。

二、新锚点:法典的两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该条在第一编总则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一款是鼓励性的自愿公开,第二款才是强制条款,它做了三件事:划定主体——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以及其他法定应当披露的,后一类是兜底口径,把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由其他规则确立的披露义务留在体系内;扩展客体——温室气体排放信息与污染物排放信息并列写入法律层级,站内概览页已展开;设定质量标准——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了却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同样在射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该条第二款另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主体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制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两点最要紧:其一,两项的连词不同——第(一)项用「或者」,三个因素有其一较大即可能落入重点管理;第(二)项用「和」,三个因素较小才是简化管理,这一字之差决定了重点管理的覆盖面并不窄。其二,判断自己是否落入新锚点,不必去查任何一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只需看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管理类别——判断依据从主管部门逐年编制的外部清单,换成了企业自己手上的一份行政许可文书。

三、旧锚点现在还在怎么写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 现行文本
第七条第(一)项:(一)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七条是名单的构成条款,第(一)项即「重点排污单位」,其余各项交本批同期稿逐条读处理;第十条第一款解决什么时候被纳入,第十三条解决年度披露内容适用哪一套。需说明的是,生态环境部规章库不设「现行有效」字段,故只能按客观状态描述: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仍在库在列,标题行无修改或废止标注。

四、两张名单不是一张

这次替换最常见的混淆,是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与「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当成同一张表。二者由不同规则确定,法律作用也不同。

对比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
规则出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部令第27号)部令第24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作用入口条件之一:被列入,才据以进入披露企业名单直接义务清单:进了这张名单,本年度才要按办法披露
谁来定、何时公布按第27号令确定(该令拟被废止);以主管部门现行公布的要求为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名单;每年 3 月底前确定并公布,公布前公示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新增与上报名单公布后新增的企业纳入下一年度名单;市级于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省级,省级每年 4 月底前报生态环境部
法典后走向概念拟被整合进「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第27号令列于拟废止清单(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发布)名单制度保留,第九条编制程序未在拟修改之列
依据:部令第24号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环办便函〔2026〕235号所附《决定(征求意见稿)》附件1第 14 项、附件2第(七)项。征求意见稿内容未正式发布。

区分之所以重要:企业判断「今年到底要不要披露」看的是后者。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只是进入这张名单的路径之一,不是义务本身;反过来,已在公布的披露企业名单上的,当年度义务已经成立。

还有一层时序关系:第十九条的年度披露截止日(每年 3 月 15 日前,披露上一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的信息)早于第九条的名单公布时点(每年 3 月底前),可见当年年报依据的是此前已公布并生效的名单,新纳入的企业义务通常自下一年度年报起算。名单公布层级各地并不整齐,部分地区实际由区级分别制定公示、市级另行发布调整名单,办事口径一律以受理机关现行公布的要求为准

五、正在进行的改写:235 号函拟动哪几刀

环办便函〔2026〕235号《关于公开征求拟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意见的函》,生成日期 2026 年 7 月 15 日,反馈截止 2026 年 8 月 15 日,联系司局为法规与标准司;正文写明:我部组织开展了规章清理,拟废止17部规章,修改11部规章。附件2为《决定(征求意见稿)》,附件3为《编制说明》。

条文现行文本拟修改为(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了规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第一项(一)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主体表述同上,其余不变(第十二条本身未动)
第二十八条不披露或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拟删去(该情形罚则上移至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以上 5 处均为征求意见稿拟修改内容,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未见正式发布;现阶段仍适用部令第24号现行文本。

有一处极易被忽略:第二十九条没有被删,予以保留。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现行,拟保留)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两条放在一起,改写逻辑就清楚了:「披不披、真不真」上移到法典处理,「按不按格式、按不按时限、有没有上系统」继续留在规章处理。格式准则与报送时限的强制力没有被削弱,不要看到「删去第二十八条」就以为规章罚则空了。

另一刀落在部令第27号。235 号函附件1共 17 项,第 14 项即《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编制说明》的理由是:

环办便函〔2026〕235号 附件3《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
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各类「重点排污单位」如何确定,而生态环境法典落实「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要求,统一使用「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概念,将「重点排污单位」概念整合纳入其中。

这段话点明了性质:不是改一个概念的定义,而是一次制度锚点的迁移——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相关义务(含信息披露)就都挂到这条主线上,不再各自维护独立名录。

判断它尚未正式发布,有三重佐证:规章库最新一部为「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38号」(2025 年 3 月 21 日公布),库中无 2026 年部令;被拟修改的规章标题行未出现该库对 2019、2021 年两次同类决定都会加的「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式括注;征求意见稿施行日期栏仍为占位符。

六、口径替换影响什么:三处

其一,主体范围:从名录制到许可分类管理

旧口径下企业问的是「我在不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里」,新口径下问的是「我的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是重点还是简化」。名录按行政区域、按年度编制;许可分类管理则随许可证的申领与变更而定。现实含义是先去看证:落在重点管理的,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义务已经成立;落在简化管理的不因该项直接触发,但仍要检查是否属于「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情形,例如上市公司、发债企业——那条线并未因本次替换而消失。

其二,纳入时点:对企业最实在的一处

现行(第十条第一款)拟改(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发布)
条文表述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判断基准主管部门作出的年度性名录编制动作企业自己取得的行政许可文书
可预见性取决于名录何时发布,企业被动等待取证时点企业自己掌握,可预见性提高
新投产主体投产后可能要等下一轮名录编制才被纳入取证通常先于名录编制,纳入时点可能提前

要克制的一点:「可能提前」不是官方结论,而是从两个时点基准的性质推出的观察,具体到某一家企业的某一年度,仍以受理机关现行公布的要求为准。另一个不变项是:第九条与第十九条都不在拟修改之列,名单编制程序与 3 月 15 日的年度披露截止日拟维持不变。即便《决定》将来正式发布,企业的年度节奏也不变,变的是「谁被拉进名单、从哪天起算」。

其三,依据条文:上位法必须换

部令第24号第一条的制定依据里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而这两部都在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同时废止的十部法律之中。第一条必须改,不是政策取向变了,而是被援引的法律已经不存在了(十部法律清单见站内《《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时点、五编结构与同时废止的十部法律》)。对企业的意义在文书层面:合规手册、环境管理体系文件、承诺函、尽调回复里凡援引已废止法律的,都该体检了。

七、罚则的落点也在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对比项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现行,拟删)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已施行)
罚款幅度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附随措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实施主体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职责分工

三处变化值得注意:罚幅整体翻倍;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层后果,对连续性生产企业的压力远大于罚款本身;多了公告环节——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把该披露的信息公告出去,企业丧失对披露表述的控制权,公告记录还会进入公开合规履历。罚则上移的全景交本批同期稿处理。

八、企业现在该做什么

律师提示
  • 先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把在营主体的排污许可证调出来,逐一确认载明的是重点管理还是简化管理——这是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下判断义务是否成立的第一落点,也是将来规章修改后判断纳入时点的基准。多主体集团按证逐个核,不要用集团口径一概而论。
  • 再核今年在不在披露企业名单上。查所在地主管部门公布的本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公布层级与批次各地不同,以受理机关现行公布的要求为准。在名单上的,本年度义务已成立,不因规章正在修改而暂停。
  • 把披露口径与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做一次自洽核对。制度锚点正在向排污许可制归拢,同一套排放数据在两份文件里对不上,是最容易被抓到的问题;建议以许可执行报告数据为基准反查披露文本。
  • 把 3 月 15 日排进合规日历。第十九条的年度披露截止日不在拟修改之列,倒推排好数据归集、复核、审批、上传系统的内部时间线;第二十九条对超时限单列罚则且拟予保留。
  • 盯 235 号函的正式文本,同时体检文书里的上位法援引。《决定》一旦正式发布,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主体表述与纳入时点同步生效,第二十八条同时删去;发布前不要按征求意见稿操作。
常见误区
  • 误解:法典已施行,部令第24号里「重点排污单位」的说法就自动作废,现在就该按「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填报。实际: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确立的是法律义务的主体口径;名单编制、纳入时点、填报规则是操作口径,其修改仍在征求意见阶段,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未见正式发布,现阶段仍适用现行文本。
  • 误解: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是同一张表。实际:两张不同的名单。前者是入口条件之一,后者由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每年 3 月底前公布,是直接决定本年度是否负有披露义务的那张。
  • 误解:第二十八条要被删,说明规章层对披露违法放松了。实际:删该条是因为罚则上移至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罚幅从 1 万至 10 万提高到 2 万至 20 万,并增加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与公告的后果;第二十九条未被删除
  • 误解:规章还在改,今年可以先不披露、等新规出来再说。实际:第九条、第十九条均不在拟修改之列,名单在册企业本年度义务照常成立;不披露可能同时触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与规章第二十九条两条线。

常见问题

我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是简化管理,法典施行后还需要披露环境信息吗?

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强制披露主体有两类: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以及其他法定应当披露的。简化管理不落入第一类,但要接着检查第二类兜底口径,例如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发债企业或被其他规则确立了披露义务的情形。此外,是否在本年度公布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上,是最直接的判断标准,具体以受理机关现行公布的要求为准。

征求意见稿里「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是不是意味着要重新算纳入时点?

现在还不用。该表述出自环办便函〔2026〕235号所附《决定(征求意见稿)》对第十条第一款的拟修改,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未见以部令形式正式发布;现行第十条第一款仍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可行的做法是按现行文本执行,同时把各主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日期整理成台账,待《决定》正式发布即可切换口径。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要废止,「重点排污单位」这个概念以后还有吗?

按 235 号函《编制说明》的表述,法典统一使用「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概念,将「重点排污单位」概念整合纳入其中——不是被取消,而是被整合。需强调的是,第27号令目前只是列于拟废止清单(征求意见稿),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仍为现行规章、仍在库在列。

延伸阅读
依据与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 年 3 月 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主席令第七十号,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603/content_7062438.htm ),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本文引用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法典正文入口:生态环境部 https://www.mee.gov.cn/ywgz/fgbz/fl/202603/t20260313_1146496.shtml 。
  2.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2022 年 2 月 8 日施行,共 6 章 33 条;本文引用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仍列于生态环境部规章库,标题行无修改或废止标注。https://www.mee.gov.cn/gzk/gz/202112/t20211210_963770.shtml 。
  3. 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开征求拟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意见的函》(环办便函〔2026〕235号),2026 年 7 月 15 日,反馈截止 2026 年 8 月 15 日,法规与标准司;附件2《决定(征求意见稿)》、附件3《编制说明》。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未见以部令形式正式发布。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607/t20260715_1161908.html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列于该函附件1拟废止清单第 14 项,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仍为现行规章。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律所不得承诺办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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