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0号

谈得拢也未必出得了调解书——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实质审查

德载律所·ESG合规部最后核校:2026-08
案 例 索 引
  • 案例名称: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0号(2025年5月26日发布)
  • 生效裁判: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8日出具,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
  • 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实质审查/社会公共利益
  •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五条
  • 为什么选它:它是近年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且直接回答企业最关心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能不能以调解收口、法院会用什么尺子来审这份协议

被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之后,企业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能不能谈”。答案是能谈,但要先改掉一个思维定式:这不是一场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谈成了就可以各自签字了事。公益诉讼里坐在原告席上的主体,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这份利益不属于原告,原告也就无权替它让步。所以协议谈完之后还有一道关:法院要审,而且是实质审。指导性案例260号把这把尺子的刻度写了出来——五项内容,缺一项都可能出不了调解书。

一、案件与程序脉络

说明:本节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60号文本所载的案件与程序信息整理,不复现案情细节;具体案情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官方全文见文末来源[1]。

1. 当事人结构。原告为一家社会组织(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被告为一家铝业企业(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案由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2. 管辖与案号。案件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6)晋09民初35号

3. 协议达成。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

4. 法院处理。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也就是说,从当事人签字到调解书出具,中间隔着法院的审查环节——这个环节正是本案被选为指导性案例的原因。

二、裁判要点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来源见文末[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时应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了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评估其能否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协议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要点表述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本页仅作加粗强调,未改动文义。

三、把要点翻译成企业听得懂的话

本节为德载律所 ESG 合规部的解读,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官方发布内容。

要点其实给了企业一份可以直接照着写的谈判提纲:法院要审的五项,就是协议里必须写清楚的五项。少写一项,就等于给自己留下一个协议无法被确认的缺口。

审查项协议里要写到什么程度写不清会怎样
修复措施做什么、在哪块地做、用什么工艺路线、达到什么标准,具体到可施工、可核验的程度只写“承诺治理”“采取有效措施”这类表述,等于没有约定,法院无从判断能否实现修复目的
修复期限分阶段的起止时间点,含开工、中间节点与完成时限;如受季节、审批影响,写清计算与顺延规则没有时限的义务无法被监督,也无法在违约时确定何时构成违约
修复费用金额、构成、支付节奏与资金保障方式;由企业自行修复的,写明费用承担与不足时的补足责任费用不落地,修复方案就只是意向;后续追加成本的归属会重新变成争议
验收程序谁来验、依据什么标准验、验收不合格如何整改与再验、验收结论以什么形式固定没有验收标准,企业无法证明自己履行完毕,义务处于永远不结束的状态
监督主体由谁在履行期内持续监督、监督的方式与频次、发现问题的处理与报告路径缺少监督安排,协议的可执行性存疑,法院据此可能认为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两条法条的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中修复责任的请求与承担机制,是“为什么协议的核心是修复而不只是赔钱”的实体法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五条则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处理作出程序规定。本页不展开两条的全文与全部适用条件,具体以现行有效版本为准。

四、对企业的启示

本节为德载律所 ESG 合规部的解读,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官方发布内容。

启示一:公益诉讼的调解不是私了,原告点头不等于结案。普通民事纠纷里,双方谈妥基本就是终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原告主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它没有权限用这份利益去做交换。因此协议谈成之后,法院还要独立判断这份协议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若把谈判目标设定为“说服原告接受一个较低的数”,方向就错了——真正要说服的是审查协议的法院

启示二:把五要素当作谈判文本的目录,而不是谈完之后的补丁。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先谈总金额,其余细节留待日后协商。按本案要点的审查逻辑,这种协议在审查环节容易卡住。更有效的做法是一开始就按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五个抽屉搭结构,把每一项都谈到可以执行的颗粒度,再回过头核算总盘子。这样谈出来的协议,既过得了审查,也降低了履行期的争议。

启示三:能落地比数字好看更重要。要点的落脚是能否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一份写着高额赔付但没有修复路径的协议,未必比一份金额适中、修复方案扎实的协议更容易被确认。对企业而言,这反而是一个机会:用自身在场地、工艺与施工组织上的能力,换取一个更可执行、总成本更可控的方案,而不是在数字上单纯让步。

启示四:验收程序与监督主体,是企业自己的保护条款。很多企业把这两项看成对自己的约束,其实方向相反。没有验收标准,企业永远无法证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明确的监督主体与方式,履行期内的每一次外部质疑都可能被重新翻出来。把这两项写细,是给自己划出责任的终点线。

启示五:被告不限于被处罚过的企业,原告也不限于检察机关。本案的原告是一家社会组织。这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并不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为前提,也不必然由检察机关提起。企业不能以“我们没被罚过”作为风险已经出清的判断依据。对上市公司、拟上市企业与有出海业务的企业,这类诉讼还会沿着信息披露与供应链审核两条线继续放大影响,可参见ESG 披露的法律义务出海供应链 ESG 合规

五、动作清单

本节为德载律所 ESG 合规部的解读,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官方发布内容。
阶段该做的事为什么
收到起诉材料时核查原告主体资格与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步启动内部环境事实与历史整改记录的自查社会组织亦可提起,请求范围决定了后续谈判的边界
决定是否走调解前先测算修复的技术可行性与真实成本区间,再判断调解与判决两条路径的成本差没有成本底数的谈判,最后往往两头不落好
起草协议文本时按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五个抽屉搭结构,逐项写到可执行这正是法院实质审查的重点,缺项就可能出不了调解书
约定修复措施时写明工艺路线、作业范围与达标标准,附技术方案作为协议附件让法院能够据此评估协议能否实现修复目的
约定费用与期限时明确金额构成、支付节点、资金保障方式,以及顺延情形与计算规则避免履行期内因不可控因素引发违约争议
约定验收与监督时确定验收主体与标准、不合格的整改再验机制、监督方式与报告路径这是企业证明履行完毕、划出责任终点线的依据
协议提交审查后准备好支撑材料,随时应对法院就可行性、资金保障与监督安排提出的补充要求实质审查是过程性的,材料齐备可以显著缩短确认周期
调解书出具后按节点组织履行并留痕,同步评估该事项对信息披露、评级与客户审核的影响调解书是履行的起点而非终点,履行不到位会引出新的程序

关联阅读:修复责任的实体法底座见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与 ESG;同类追责路径的对照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固废走私入境的民事责任

依据与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0号《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2025年5月26日发布)—— 本页第一节案件与程序脉络、第二节裁判要点的全部事实与要点表述均出自该发布文本。官方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
  2.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8日出具,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 该指导性案例的生效裁判,支撑第一节第3点与第4点的程序时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 该指导性案例载明的相关法条,支撑第三节关于协议核心为修复责任的说明。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五条 —— 该指导性案例载明的相关法条,支撑第三节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处理程序的说明与第四节启示一。

效力与时点提示:指导性案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本页所引裁判要点、当事人表述与案号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本页未复现案情细节与裁判文书全文,个案情形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所引法律与司法解释请核对现行有效版本。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与公开案例解读,非本所承办案件展示,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第三节、第四节与第五节为本所解读,已与官方发布内容分节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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