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解读 · 法释〔2026〕12号

建工解释二解读:二十三条改了什么,你的追款路径要不要改

德载律所·建设工程部最后核校:2026-08
本 文 要 点
  • 最大的变化:不能再直接告发包人了。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记者问的说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
  • "实际施工人"这个词被拆开了。新解释不再使用该表述,改按"借用资质的""接受转包的""接受违法分包的"分别设规则——三种身份的路径已经不一样。
  • 挂靠反而多了一条路: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的,借用资质方可以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折价补偿款(第四条第二款)。
  • 代位权成了主通道(第七条):三类主体都可以对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 "以审计结果为准"不再是拖款护身符(第十三条):未约定的不能强行以审计结果结算;约定了但超期未出具的,可申请司法鉴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 停工、窝工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十七条第二款)——这一条直接影响优先权的数额主张。
  • 施行日 2026年6月30日;适用范围=该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全文二十三条,除第二十三条是施行规定外,其余二十二条都是针对审判实践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对施工企业和包工头来说,这不是一次"补充说明"式的小修——向发包人追款的主路径被改写了。本文按"改了什么、对你意味着什么"逐项讲清。全文见站内转载

一、最要紧的一条: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不能再直接告发包人

过去十几年,工程款清收里最常用的一招是:层层转包后,真正干活的人越过上手,直接把发包人告了,由法院查明"发包人还欠上手多少",在这个范围内判发包人担责。依据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这条路现在关上了。《建工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本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说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建工解释二》第六条不一致,按照第二十三条关于本解释效力的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

为什么改:答记者问给出的理由是,"实际施工人"及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是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2020年民法典公布之前,为兜底农民工工资而作的特殊司法政策安排。条例施行后,农民工工资保护已有直接、明确的制度途径;继续在法律法规之外突破合同相对性,会让并非农民工、而是违法承包的主体无序向发包人要钱,反而分流了有限的偿付资源。实务中甚至出现合法分包的施工人主动要求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为自己"创设"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逆向激励。

二、"实际施工人"这个词,新解释不用了

《建工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的统称,而是按民法典、建筑法的规定区分三种身份分别设规则:

  •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挂靠)——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 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六条、第七条;
  • 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六条、第七条。

这不是文字游戏。三种身份现在的救济路径已经不同:挂靠方在发包人明知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下节),而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一方不能。方案设计的第一步,从此变成先把自己的身份认准

三、挂靠:发包人"明知"的,反而可以直接主张

第四条分两款,方向相反:

  • 发包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的——借用资质方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 借用资质方举证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的——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方施工的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方承担责任

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一(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就是这一条的示范:发包人收取了葛某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洽商签订直接与葛某对接,法院据此认定发包人明知资质借用,一揽子处理三方债务关系,判决发包人向葛某支付折价补偿款。

举证重心转移:挂靠方要拿到钱,关键证据不再是"我干了活",而是"发包人当时就知道是我在干"——保证金收据、洽商与往来记录、付款走向、现场管理关系,都要在起诉前固定。

同时第三条明确:资质出借合同无效,出借方主张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一律不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资质方可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关于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第五条则把出借资质企业的对外责任接到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上——借用资质方以出借企业名义买材料、租设备的,相对人可依表见代理向出借企业主张。

四、代位权:从"备选"变成"主通道"

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直接主张的通道关闭后,代位权诉讼成为向发包人要钱的主要合法路径。但代位权有自己的构成要件:你对上手的债权要到期且确定,上手对发包人的债权也要到期,且上手确实"怠于行使"。这意味着起诉前要多做一步——把上手对发包人的债权状态查清并固定证据

五、农民工工资:路径没变,而且更硬

第八条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直接接进了民事裁判: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二(何某等与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即据此判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依法追偿。如果你追的是工资而不是工程款,这条路径不受第六条影响。详见《农民工工资总包连带责任》

六、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怎么算钱有答案了

第九条明确: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的,当事人以约定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价的,不予支持,除非另有约定或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

第十条给出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部分的算法——比例法: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行业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用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典型案例三就是这一条的样板:鉴定得出已完工8100余万元、全部9700余万元,比例系数83.5%,再乘以固定总价8900万元。

第十一条则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说清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第十二条进一步支持当事人就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款自行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确定权利义务。

七、"以审计结果为准":拖不动了

政府投资、财政资金项目里,"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长期被用作"以审压款、以审拖款"的挡箭牌。第十三条分三层作了处理:

  • 没约定的——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 约定了但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应予准许
  • "合理期限"怎么定——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的,法院综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典型案例四(某建筑公司与某乡政府、某交通运输委案)即在审计长期未出具的情况下准许司法鉴定,判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这条给了被"以审拖款"卡住的承包人一个明确的时间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就可以推进鉴定。结算与签证的操作要点见《结算默认认可与签证索赔》

八、退场与质量保证金:不能无限期扣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以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返还期限同样从退场之日起算。典型案例五(某科技公司诉某市交通项目办公室案)中,工程2016年中途停建、承包人退场,法院判决质保金自退场之日起满1年后返还。

第十五条: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的,法院依法支持;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依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处理。典型案例六即在合同僵局下先行处理解除与退场,固定施工界面证据后再审理其余争议。

第十六条给质量修复设了前置程序:因承包人原因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就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自行修复后请求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对发包人是多了一道必经动作,对承包人是多了一道抗辩。相关举证规则见《工程质量纠纷与质量抗辩》

九、优先受偿权:范围收紧,起算点放宽

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这对后续执行是实质利好。第二款则明确: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停窝工损失仍可作为普通债权主张,但不能挤进优先权。

第十八条为"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设了四项并列条件:质量合格、工程可以折价、逾期支付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第十九条列出了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考量因素。第二十条确认了优先权的物上代位——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就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完善了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约定了给付日期而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的,自变更后的应付之日起算;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付日期的,自该日起算。期限本身仍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合理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第二十一条动的是起点,不是长度。完整规则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全解》

十、新旧衔接:哪些案子适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句话判断你的案子:① 2026年6月30日之后新立案的一审——适用解释二,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不能直告发包人。② 该日之前已受理、仍在审理中的一审或二审——按受理时的规则处理,不因新解释而改变。③ 无论新旧,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路径都不受影响。个案衔接判断请以承办法院口径为准,本文不构成个案意见。

十一、施工企业与包工头现在该做什么

  • 先认身份。你是借用资质、接受转包,还是接受违法分包?这决定你有没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资格。
  • 挂靠方补"明知"证据。保证金凭证、洽商记录、发包人直接对接与现场管理的痕迹,是第四条第二款的命门。
  • 把代位权当主路径准备。查清并固定上手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状态与"怠于行使"的证据。
  • 工资与工程款分开主张。农民工工资走第八条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受第六条限制。
  • 被"以审拖款"的,算好一年这个点。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
  • 主张优先权时把停窝工损失单列。混在一起报,可能整体被打回。
依据与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3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2026年6月29日公布,2026年6月30日施行)第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 本文各节的直接依据。官方全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文本 ↗,站内转载见建工司法解释(二)全文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工解释二》答记者问 —— 支撑第一节"《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的官方说明、第二节"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表述"的理由,以及第七节审计结算规则的背景。官方原文 ↗
  3.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6年6月29日发布,六件)—— 支撑第三、五、六、七、八节的案例印证。官方发布页 ↗,站内梳理见经典案例库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支撑第九节优先权期限长度未变、第一节新旧对比。官方全文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 支撑第四、六、九节的实体法依据。
  6.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支撑第五节。站内全文

效力提示: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条文原文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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