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权利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二、工程款支付担保与人工费用拨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三、分包直接责任与总包先行清偿(第30条 · 核心)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四、违法发包、挂靠与规划违法情形下的清偿主体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德载提示(非条文):第30条"总包先行清偿"、第36条"发包给个人/无资质单位或被挂靠时由建设/总包/施工单位清偿",是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绕开无支付能力的中间环节、直接向有支付能力主体主张的依据。与《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八条配合使用——该条已把本条例第29、30、36、37条直接接入民事裁判。注意: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担责"自2026年6月30日起不再适用,但本条例的工资清偿路径不受影响。讨薪追款路径见研究《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怎么落》与《实际施工人讨款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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