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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民法典》第807条到司法解释第35—42条,一处汇编

民法典第807条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42条最后核校:2026-08
本页用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手里最有力的"法定担保",但它散落在《民法典》第807条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42条中。本页把这些条文集中在一处逐条转载,方便对照使用。要点一句话: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只保工程价款本金(不含利息违约金)、以质量合格为前提、必须在最长十八个月内行使。条文均为官方公开文本转载,以官方发布为准。

一、法律依据:《民法典》第8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司法解释细化: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42条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2026年新增: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德载提示(非条文):第十七条第二款把"停工、窝工损失"点名排除出优先受偿范围,与解释(一)第四十条一脉相承。起诉与债权申报时务必把工程价款与停窝工损失分列,混报一个总数并主张优先权,可能导致整体优先权主张被打回。第二十一条动的是起算点、不是十八个月的长度。全文见建工解释(二),解读见《建工解释二解读》

四、优先权的"天花板":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2023年4月20日施行):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只支付部分价款、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同样适用。第三条——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上述权利。第一条则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顺位仍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处理。这是"保交楼、保民生"政策在民事权利顺位上的体现。承包人评估优先受偿权的实际受偿空间时,应把已售/在售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考虑进去。

德载强提示(非条文):第41条的"十八个月、自应当给付之日起算"是现行唯一有效的口径。实务中仍被提起的"六个月"来自已废止的旧规则——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六个月、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与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六个月、自应当给付之日起算),二者已由法释〔2020〕16号废止决定自2021年1月1日废止,不再适用。需要逐案判断的是起算点——"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认定,以及"合理期限"在十八个月内的进一步约束。发现被拖欠,第一时间核算优先权还剩多少天。

依据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至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2023年4月20日施行)第一条至第三条。沿革(均已废止):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与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已由法释〔2020〕16号《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宣布自2021年1月1日废止。本页为官方公开文本汇编,如与官方正式文本不一致,以官方为准。本页内"德载提示"为本所整理说明,非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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