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效力与折价补偿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同旨)
二、结算依据与"黑白合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德载提示(非条文)· 黑白合同引哪一条:三条分工不同,别混用——第二条解决的是权利义务按哪一份确定(必须招标项目,另行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第二十二条解决的是结算依据,比对的对象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第二十三条针对的是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却进行了招标的项目,结算按中标合同,但设有"客观情况难以预见变化"的例外。写在起诉状里的条号取决于你要解决哪个问题:定权利义务引第二条,定结算数额引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另需注意《建工解释二》第一条(起诉时已不属必须招标的,不应仅以未招标认定无效)与第二条(确定中标人前先行实质性谈判的,中标合同无效)已对招投标环节另设规则。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德载提示(非条文):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合理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之日起算"是现行唯一有效的口径。实务中仍被沿用的"六个月"出自已废止的旧规则——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与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自应当给付之日起算),二者已由法释〔2020〕16号废止决定自2021年1月1日废止。需要逐案把握的是起算点的认定,以及"合理期限"在十八个月内的进一步约束——此处判断直接决定优先权成败,切勿凭单一记忆下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三条已不再适用)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本条已不再适用(2026-08核校):《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六条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记者问,本条与该条不一致,按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效力规定,本条不再适用。2026年6月3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追款路径应按解释(二)第四条(挂靠且发包人明知)、第六条(向承包人主张)、第七条(代位权)重新设计,详见《建工解释二解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核校注:本条代位权路径在《建工解释二》第七条中得到延续并扩展至借用资质、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三类主体。直接主张的通道关闭后,代位权诉讼成为向发包人要钱的主要合法路径。
← 返回法规库 | 深度解读见研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全解》、《实际施工人讨款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