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先分清是哪一种信托。新规管的是离岸信托——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由境内持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依《信托法》设立的境内家族信托,不在这两份公告的适用范围内。
- 装入即课税。中国税务居民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不再有"放进信托就当没动过"的空间。
- 不分配也要报。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等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 历史账有90日窗口。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装入所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以及2026年1月1日前存续期间的收益,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公告自2026年7月24日实施,据此推算窗口在2026年10月下旬届满。
- 不是新税种,是征管落地。公告未新设税率,而是把所得归入《个人所得税法》既有类别,按20%比例税率征收;境外已缴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税款可依法抵免。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同日发布配套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两份公告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这是中国税法体系内第一次系统规定离岸信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此前,信托——尤其是设在境外的家族信托——在个税上一直缺少专门规则,实务中长期存在"装入是否视为转让""不分配是否需要纳税"这类没有明确答案的问题。两份公告把整条链路(装入、存续、分配、终止)都写进了规则。
公告发布后,我们接到的第一个问题几乎都是同一句:"我的家族信托是不是要交税了?"这个问题没法用一个字回答,因为它取决于您那笔信托设在哪里、依哪国法律设立。本文先把适用范围划清,再逐条讲规则,最后分"已经设立"和"正要设立"两种情形谈影响与应对。本文只谈法律规则与合规义务,不作税务测算,也不评价、不推荐任何具体信托计划或机构产品。
一句话结论
如果您是中国税务居民、名下有依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含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那么它已经进入个人所得税的常规征管范围:装入时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算一次,存续期间每年要报一次(哪怕一分钱没分配),历史年度还有一个不加收滞纳金的补报窗口正在走。如果您的信托是境内持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境内家族信托,这两份公告不适用于它——但这不等于境内信托"没有税事",只是仍按现行税法的一般规则处理,没有因这次新规而改变。
第一步:先划清适用范围
这是全篇最要紧的一步,也是最容易被误读的一步。
| 类型 | 是什么 | 21号 / 15号公告是否适用 |
|---|---|---|
| 离岸信托 | 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如境外基金会、部分保险与持股安排)。常见于香港、新加坡、开曼、BVI、泽西等法域。 | 适用。这是两份公告的直接规制对象。 |
| 境内家族信托 |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设立、由境内持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监管口径下属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 | 不适用。公告未涉及,税务处理仍循现行税法一般规则。 |
| 受托人控制的境外实体 | 财产虽未直接转给信托或受托人,而是转给由离岸信托或其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公司等实体。 | 适用。公告明确将此情形一并纳入"财产装入",堵住了中间加一层公司的做法。 |
| 借他人名义的安排 | 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而该财产实际由本人出资、负担、控制。 | 适用。视为该个人自己取得并装入财产——代持不改变纳税义务人。 |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对"离岸信托"的界定不看名称、只看实质:它写的是"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这意味着一些不叫"信托"的境外架构,只要在功能上实现了同样的财产隔离与按规则分配效果,也可能被纳入。境外持牌金融机构公开发行的金融产品另有处理,该点以官方公告原文与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第二步:新规要点逐条对照
下表按信托生命周期梳理21号公告的核心规则。条文序号以公告原文为准。
| 条文 | 环节 | 规则 | 对家庭意味着什么 |
|---|---|---|---|
| 第一条 | 总纲 | 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按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确立了课税的法律基础:离岸信托相关所得不是税法空白,而是既有所得类别的适用问题。 |
| 第二条 | 定义 | 界定"离岸信托"与"财产装入"的四类情形(直接转给信托或受托人、转给受托人控制的境外实体、借他人名义而实际由本人出资负担控制等)。 | 加一层境外公司、或用亲友名义代持,都不改变纳税义务的归属。 |
| 第三条 | 装入 | 居民个人以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 | 装入被视为一次有偿转让。含增值的股权、不动产、上市证券装入时,账面浮盈会在装入这一刻变成当期应税所得。 |
| 第四条 | 存续 | 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分别归入"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两类不得相互抵减;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时按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确定税基,向关联方转移的损失不得抵减。 | 这是全篇最重的一条。"钱留在信托里不拿出来就不用报税"的思路不再成立;且信托本身的运营成本不能用来冲减税基,实际税负高于按净收益计算的直觉。 |
| 第五条 | 终止 | 信托终止时的税务处理及清算收益计算方式,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处理。 | 关掉一个离岸信托本身是一个应税事件,需要事前测算,不能临时决定。 |
| 第六条 | 身份转变 |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时的税务处理。 | 移民、变更税务居民身份不能自动"清零"此前累积的信托相关税务义务,须按规则结清。 |
| 第七条 | 继承 | 居民个人死亡后离岸信托的税务处理。 | 传承规划必须把这一环算进去——身故不等于税务义务终止。 |
| 第八、十二条 | 非居民与受益人 |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处理;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视同分配收益的情形(涉及境内居民受益人)。 | 即使设立人是非居民,只要受益人是中国税务居民,也可能触发境内申报义务。仅把设立人换成境外身份,未必能隔断申报链条。 |
| 第九条 | 共同装入 | 多个个人共同向同一离岸信托装入财产时的归属与分配处理。 | 夫妻共同财产、家族成员共同出资装入的,需要在文件层面把出资与权属划清。 |
| 第十条 | 境外抵免 | 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 避免同一笔所得被两头全额课税,但抵免以"个人所得税性质"且"依法缴纳"为前提,须有完整凭证。 |
| 第十一、十三、十四条 | 认定标准 | "有住所居民个人"的判定;"境外实体"的构成条件;"控制境外实体"的判定标准。 | 这几条决定"您是否被这套规则覆盖",是最需要逐案比对的技术性条款。 |
| 第十五条 | 申报 | 纳税申报的时间、方式与要求(配套细则见15号公告)。 | 申报义务是独立义务:即便计算下来当期不产生税款,报表该报仍要报。 |
| 第十六条 | 价值认定 | 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与成本认证机构核定财产价值。 | 装入时"报多少"不由纳税人单方决定,低报市场价值存在被核定调整的风险。 |
| 第十七条 | 过渡 | 居民个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装入所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2026年1月1日前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90日内申报,同样不加收滞纳金。 | 这是新规给出的唯一一次带缓冲的补报机会。窗口内主动申报免滞纳金,窗口过后性质就不同了。 |
| 第十八条 | 施行 |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发布日为2026年7月24日,即刻生效,没有额外准备期。 |
税率:没有新税种,用的是现成的20%
不少传言把这次新规讲成"开征信托税",这是误读。21号公告没有设立新税种,也没有单独规定税率,它做的是把离岸信托各环节的所得归类到《个人所得税法》既有的所得项目里:财产处置类收益归入"财产转让所得",投资收益与清算收益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两类所得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换句话说,税率是老的,变化在于什么时候算作取得所得、由谁申报。
配套征管:报什么、什么时候报、向谁报
15号公告解决的是"怎么操作"的问题,几个关键时点需要记住:
| 情形 | 申报期限 | 主要报送材料 |
|---|---|---|
|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 | 装入次年 3月1日至6月30日 | 《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离岸信托年度报告表+信托历年财务报表 |
| 居民个人存续期间收益 | 每年 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上一年度) | 同上;首次申报还需报送信托文件与财产清单 |
| 非居民个人装入(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 装入次月15日内 | 非居民适用的申报表(A表)及相关资料 |
| 居民受益人自非居民个人信托取得分配 | 取得分配次年 3月1日至6月30日 | 分配凭证及信托相关资料 |
| 历史年度补报(过渡期) | 公告实施之日起 90日内,不加收滞纳金 | 信托设立年度及2025年度报告表、信托历年财务报表等 |
主管税务机关按三级顺序确定:①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②纳税人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按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所在地确定;③既无境内生产经营企业、也无相关境内财产的,按境内经常居住地确定。外文资料需附中文译本。
此外,据配套解读,纳税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在按期申报的前提下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分不超过五个年度缴纳。这一安排对装入大额股权、税基集中在某一年度的家庭有实际意义;具体条件、办理方式与年限,以官方公告原文与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第三步:对已经设立的离岸信托意味着什么
如果家里已经有一个境外设立的信托或类似安排,眼下有四件事需要按顺序处理。
- 先定性,再谈税。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不是"要交多少",而是"它是否落入公告的适用范围、谁是纳税义务人"。这取决于设立所依据的法律、受托人与实体的架构、控制权的实际归属,以及您和受益人各自的税务居民身份。定性错了,后面的计算全是白算。
- 把历史资料找齐。过渡期补报要求报送信托设立年度与2025年度的报告表、以及信托历年财务报表。很多家庭的离岸信托由境外受托人管理多年,中文资料不全、历年报表未必在手边——取得这些资料本身就需要时间,往往是90日窗口内最大的瓶颈。这件事应当最先启动。
- 算清税基,尤其是"原值"。装入环节的应纳税所得额取决于装入时市场价值与财产原值的差额。原值能否被证明,直接决定税负高低。早年低成本取得的股权,若原值凭证缺失,税基可能被显著抬高。凭证的梳理与补强是核心工作。
- 关注90日窗口的性质。过渡期的价值在于"不加收滞纳金"。窗口内主动申报,是补报;窗口过后被查出,法律后果不同。是否落入补报范围,须逐案核对,但核对本身不宜等到窗口末期才做。
第四步:对正要设立的安排意味着什么
新规改变的不是"能不能做离岸信托",而是做之前必须先算清哪些账。
- 装入时点成为税务规划的核心变量。既然装入即视为转让,那么装入什么资产、在什么时点装入就直接决定税负。用已大幅增值的股权装入,会在装入当期实现全部浮盈;用现金或低增值资产装入,装入环节的税负则小得多。这是设立方案设计的第一道选择。
- 存续期的合规成本必须计入总账。每年3月至6月的申报义务、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的信托财务报表、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本——这些都是持续性的成本与配合义务。且信托的受托人报酬与管理费不能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这意味着"应税所得"会高于家庭实际拿到手的收益。设立前应把这笔长期账算进去。
- 境内与境外方案要重新对比。在离岸信托的税务成本与合规负担明确之后,境内家族信托、遗嘱、保险金信托、持股平台等工具的相对优势也随之变化。原先某些偏向境外架构的考虑,需要重新放到同一张表上比较。工具之间如何组合,见《家族信托在中国落地的真实边界》与《该用什么工具:14 个方案选择问题的直接回答》。
- 受益人的身份要一并规划。公告把"非居民个人信托、境内居民受益人"的情形也纳入了视同分配的规则。这意味着受益人名单的设计不再只是家庭内部安排,还牵动申报义务的归属。子女的税务居民身份变化会影响整个架构,须同步考虑。
- 信息透明是前提,不是变量。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CRS)已运行多年,境外架构的可见度与十年前不可同类比。设计方案时应当假定信息是可获得的,把合规做在前面。
高净值家庭应对清单
以下动作按优先级排列,不依赖对政策走向的任何猜测,做了都不会白做。
| 序 | 动作 | 为什么现在做 |
|---|---|---|
| 1 | 盘点全部境外架构:逐一列出境外设立的信托、基金会、持股公司、由他人代持的境外权益,注明设立地、设立所依据的法律、设立时间、受托人、受益人名单。 | 不知道有几个、分别是什么性质,就无法判断是否落入适用范围。这是所有后续工作的地基。 |
| 2 | 确认家庭成员的税务居民身份:设立人、配偶、子女各自当前及历史年度的税务居民身份,以及是否存在身份变化。 | 纳税义务人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居民身份;第六条还专门规定了身份转变的处理。 |
| 3 | 向境外受托人调取历年财务报表与信托文件,并同步准备中文译本。 | 这是补报的必备材料,取得周期长、不可压缩,是90日窗口内的主要瓶颈。 |
| 4 | 梳理装入财产的原值凭证:出资凭证、股权转让协议、完税证明、购置合同与付款记录。 | 原值直接决定税基。凭证缺失时税基可能被抬高,且第十六条允许税务机关转请机构核定财产价值。 |
| 5 | 核对境外已缴税款凭证,判断哪些属于"个人所得税性质"且可依法抵免。 | 第十条的抵免以性质认定和完整凭证为前提,事后补齐往往困难。 |
| 6 | 就是否落入补报范围形成书面结论,并在过渡期内完成申报或作出有依据的判断。 | 过渡期的免滞纳金待遇有明确时限,且申报义务独立于是否产生税款。 |
| 7 | 暂缓仓促的架构调整:在税务后果测算完成前,不急于终止、变更或迁移既有信托。 | 终止与转移本身都是应税事件,仓促动作可能立即触发当期税负,且无法消除历史义务。 |
| 8 | 把境内工具重新纳入比较:遗嘱、婚内协议、境内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持股平台的组合方案。 | 离岸架构的成本变化后,工具组合的最优解也随之改变,值得重新算一遍。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2026年7月24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共十八条)—— 支撑"第一步:先划清适用范围"与"第二步:新规要点逐条对照"两节。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2026年7月24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支撑第二步中"配套征管:报什么、什么时候报、向谁报"。
- 国家税务总局同期发布的政策解读 —— 支撑"第三步:对已经设立的离岸信托意味着什么"与"第四步:对正要设立的安排意味着什么"两节对征管口径的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得项目、第三条比例税率)—— 支撑第二步中"税率:没有新税种,用的是现成的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支撑"第一步:先划清适用范围"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方角色的界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支撑"高净值家庭应对清单"中申报义务与法律责任部分。
效力提示:公告原文以财政部(szs.mof.gov.cn)、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库(fgk.chinatax.gov.cn)公布文本为准。文中"90日窗口于2026年10月下旬届满"为依公告实施日推算,具体截止日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条文序号、分期缴纳条件、境外金融产品排除范围等技术细节,须以公告现行有效原文为准。新规实施初期,征管口径与配套细则可能进一步明确,具体架构调整或申报落地前须核对最新规定并逐案判断。
本页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与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也不构成税务意见或对任何金融产品的推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