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 · 深度研究

二手房交易中的"跳单"与居间费纠纷:中介费什么时候必须付

德载律所·房地产部最后核校:2026-08

二手房交易里,买卖双方最容易起争执的往往不是房价,而是那笔"中介费"。带看了十几套、最后一套是自己在小区门口贴的告示上看到的,要不要付?合同签了、定金也交了,后来买方贷款没批下来交易黄了,中介费退不退?为了省下几万元佣金,买卖双方私下加了微信绕开中介签约,中介找上门来主张报酬,站得住脚吗?这些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介合同"一章里都有明确的规则,只是多数当事人并不熟悉。本文按照"报酬何时产生—跳单如何认定—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付—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顺序,把中介费纠纷的判断链条拆开讲清楚。

要点摘要
  • 中介费的产生以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促成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未促成的,中介人不得请求报酬,但可以按照约定请求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2])。
  • 接受中介服务后绕开中介直接订立合同(俗称跳单),仍应当向中介支付报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3]);但通过多家中介知悉同一房源、择优与其中一家成交的,一般不构成跳单。
  • 中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4])。
963条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
964条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2]:未促成的不得请求报酬,仅可按约定主张必要费用
965条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3]:跳单条款,绕开中介直接签约仍须付酬
平均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媒介服务促成的,报酬由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

一、先分清三笔钱:报酬、必要费用、代办服务费

当事人口中的"中介费",在法律上其实可能是三笔性质不同的钱,混为一谈是纠纷的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5]: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中介的核心义务只有两类:一是报告机会(把房源信息、交易机会告诉你),二是提供媒介服务(居中撮合、协助谈判、促成签约)。围绕这两类义务,产生的钱分别是:

  • 中介报酬(佣金)。这是对"促成合同成立"这一结果的对价,也就是通常说的中介费(《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它的产生条件是结果性的,不是按工时或带看次数计算的。
  • 必要费用。指中介为开展中介活动实际支出的成本。要特别注意,只有在合同有约定时,中介才能在未促成交易的情况下主张这笔钱(《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2]);而在促成交易的情形下,中介活动的费用原则上由中介人自行负担,不能在佣金之外另行加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
  • 代办服务费。如代办贷款、代办产权登记、代办税费缴纳等,这些超出居间撮合范围的服务属于另行委托,通常按委托合同处理——中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条[6])。这类费用应当单独约定、单独说明,不能默认打包进佣金里。

中介费的费率不由法律统一规定,由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在服务合同中协商约定。因此判断"该不该付、付多少",第一步永远是翻出你签过的那份《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或《居间服务协议》,而不是凭印象。

二、什么时候"必须付":以促成合同成立为分水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1. "促成合同成立"指的是买卖合同成立,不是过户完成

这是实践中最普遍的误解。中介的合同义务是撮合双方签约,只要买卖双方在其撮合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中介的主要义务即告完成,报酬请求权即已产生,并不以完成产权过户为条件。至于后续的付款、贷款、过户,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履行问题。当然,如果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佣金于过户登记完成之日支付"或"交易未能完成的全额退还",则从其约定——这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点或退费条件的特别安排,法院会尊重。

2. 交易黄了,中介费退不退,看是谁的原因

举一个假设的例子:甲(卖方)与乙(买方)经某中介公司撮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佣金,其后乙因自身征信问题贷款未获批准,买卖合同解除。此种情形下,合同成立的结果已经因中介的服务而实现,履行不能的原因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中介一般无须退还报酬。反过来,如果是中介隐瞒了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导致交易无法进行,那就落入第四节讨论的失职情形,委托人可以拒付甚至索赔。上述人物与情节均为假设,仅用于说明判断思路。

3. 没约定报酬数额怎么办

如果双方只口头说了"找到房子给你中介费",却没写明费率,也不必然意味着白干。此时先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7]的补充规则处理——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当地同类经纪服务的通行费率、中介实际付出的带看与撮合工作量,都会成为酌定的依据。

4. 谁付:约定优先,无约定时平均负担

报酬由买方付、卖方付还是双方分摊,首先看约定。若无有效约定,而中介提供的是媒介服务(居中撮合买卖双方),则由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报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实践中大量合同会约定由买方单独承担,只要该约定经过双方确认,即为有效。

三、跳单:绕开中介直接成交,仍然要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3]: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这一条把跳单的构成要件写得很清楚,可以拆成三个:其一,委托人实际接受了中介的服务(看过房、听过介绍、拿到过房源信息);其二,其后订立的合同利用了该中介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委托人绕开该中介与相对方直接订立合同。三者齐备,报酬请求权成立。

需要强调的是,跳单条款保护的是中介付出的实质性劳务,而不是垄断房源。委托人通过多家中介了解到同一套房,最终选择服务更好、佣金更低的一家成交,属于正当的选择权行使,一般不构成跳单——只有在利用了某家中介的实质性服务之后刻意绕开的,才需要担责。两者的区分点,落在证据上。

典型情形是否可能构成跳单判断要点
经中介带看某房源后,买卖双方私下加联系方式,自行签订买卖合同通常构成接受服务、利用交易机会、直接订立合同三要件齐备(《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3])
经中介带看后,以配偶、父母或关联公司名义与卖方签约通常构成形式上的签约主体变更不改变"利用交易机会"的实质,需结合资金来源与实际购房人认定
房源由多家中介同时挂牌发布,买方经比较后与报价更低的另一家中介成交一般不构成房源信息并非某一家中介独家提供,委托人有权择优选择服务方
买方先经中介看房,后通过公开挂牌平台、小区公告等独立渠道另行获取同一房源信息并成交需个案判断关键在于交易机会的实际来源,以及公开渠道信息是否早于或独立于中介的推介
中介仅发送过房源链接、从未带看,委托人自行联系业主成交需个案判断要看该信息是否具有实质性、是否为委托人此前不掌握的交易机会

中介一方的举证重点:带看确认书或看房记录(含房号、日期、签字)、房源信息的推送记录、与买卖双方的沟通记录、带看时间与最终签约时间的衔接关系。委托人一方的抗辩重点:证明交易机会另有独立来源,例如更早的其他中介带看记录、公开平台的挂牌截图与时间戳、与业主此前已有的交往等。

至于跳单情形下该付多少,法律只规定"应当支付报酬",未规定数额。实践中通常参照服务合同约定的佣金标准,并结合中介实际付出的劳务酌定——由于中介未能完成签约后的过户协办等后续服务,最终认定的数额可能低于全额佣金。

四、中介失职或隐瞒:可以拒付,还可以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4]: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是委托人最有力的抗辩武器,但适用有门槛:需要同时满足"故意"、"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三个条件。二手房交易中可能落入这一范畴的事项包括:房屋已被查封或存在抵押未涤除、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或共有人未同意出售、房屋被长期出租且承租人享有相关权利、房屋面积或规划用途与宣称不符、卖方并非真实权利人等。

反过来,如果只是中介未主动提示某些非关键信息,或者信息本身来自卖方而中介已尽到查验与转述义务,一般不构成《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4]项下的故意隐瞒。委托人若主张免付报酬并索赔,需要举证证明中介"知情"而"未告知",以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已支付的定金、税费、装修损失等)。仅以"服务态度不好""带看次数太少"为由拒付佣金,通常难以获得支持——中介报酬对应的是促成合同成立这一结果,而非服务体验。

五、"独家委托"与"看房确认书违约金"条款:有效但可能被酌减

为防跳单,经纪机构普遍会在《看房确认书》《独家委托协议》中加入违约条款,典型表述如"委托人在带看后六个月内与该房屋权利人或其关联方成交的,应当按成交价的X%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这类条款的效力,要按格式条款与违约金两条线来审查。

1. 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此类文本由中介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未与相对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8])。实务中,加粗、加下划线、单独列明并要求单独签字,是中介履行提示义务的常见做法;反之,把违约金条款藏在密集小字中间且未作任何提示的,委托人有抗辩空间。

2. 不合理加重责任的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若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9])。例如约定"委托人在任何情形下解除委托均须支付全额佣金""无论是否成交,委托人不得再与其他经纪机构接洽,违者按成交价10%赔偿",就存在被认定为不合理加重相对方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的风险。

3. 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酌减

即便条款本身有效,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也可请求增加(《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10])。跳单违约金的"损失"参照系,通常就是中介本可获得的佣金及其实际投入的劳务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11]对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与举证责任作了进一步细化,主张酌减的一方需要就损失明显低于违约金提供相应说明与证据。

六、六个常见误区

常见说法实际规则依据
"没过户就不用付中介费"报酬对应的是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不以过户为条件;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付款时点《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
"最后没买成,中介费必须全退"交易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若在买卖双方,中介一般无须退还;原因在中介的另行判断《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1]、第九百六十二条[4]
"我找了三家中介,跟最便宜那家签就是跳单"同一房源由多家中介发布时,择优成交属于正当选择权,一般不构成跳单《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3]
"用家人名义签就绕过去了"签约主体的形式变更不改变利用交易机会的实质,仍可能被认定为跳单《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3]
"没签书面合同,中介就没法要钱"报酬约定不明可按补充规则或依中介劳务合理确定,并非当然免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7]、第九百六十三条[1]
"带看了很多次,没成交也该给辛苦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必要费用只有在合同有约定时才能主张《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2]

七、实务提示:合同怎么签、证据留什么

对委托人(买方或卖方):第一,坚持签书面服务合同并留存原件——依《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以下简称《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12],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该条同时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情况、房屋坐落与权属等情况、服务内容、要求和标准、交易期限、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第二,把关键时点写死:佣金的支付条件与时点、交易未能完成时的退费比例、代办服务的项目与单价。第三,对看房确认书中的违约条款逐条看清,对不接受的部分当场提出修改,签字前拍照留底。第四,如果确实是通过其他渠道独立获得房源,务必保存好该渠道的时间证据。

对经纪机构:带看确认书要写明具体房号、带看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字;房源推介的沟通记录要完整保存;代办类服务应当单独说明并单独收费;违约金条款要以显著方式提示并留下提示痕迹。这些材料既是主张报酬的基础,也是抵御"未尽如实报告义务"抗辩的第一道防线。

关于纠纷处理路径:中介费争议标的通常不大,但事实与证据的密度不低。发生争议后,先固定合同文本与沟通记录,再核算争议金额与可能的酌减空间,权衡协商、调解与诉讼的成本,往往比直接起诉更经济。若同时牵涉买卖合同本身的违约(如跳价毁约、逾期过户),则需要与买卖纠纷一并统筹,避免两条线互相掣肘。

结语

中介费争议的判断链条其实很短:先看有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促成了,按约定付;没促成,只有约定过必要费用才付。再看有没有绕开——利用了这家中介提供的交易机会又私下签约的,即便合同上没有中介的名字,报酬照付。最后看中介有没有失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并造成损害的,不仅不用付,还可以索赔。三步之外,剩下的都是条款怎么写、证据怎么留的问题。签约前多花十分钟读完那几页格式文本,通常比事后花几个月争执要划算得多。

依据与来源

以下条目按其在正文中首次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序号与正文中的上标序号一一对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 解决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报酬如何产生与支付、报酬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媒介服务促成时报酬由谁负担、中介活动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一节、第二节、第六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 —— 解决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不得请求报酬、但可依约定主张必要费用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一节、第六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 —— 解决委托人接受服务后绕开中介直接订立合同(跳单)仍应支付报酬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三节、第六节。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 —— 解决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以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时不得请求报酬并应赔偿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四节、第六节。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 解决中介合同的定义与中介人两类基本义务(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界定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条 —— 解决中介合同章未作规定时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有关规定的问题,适用于代办类服务的定性。对应正文:第一节。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 解决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通过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二节、第六节。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 解决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以及未尽义务时相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五节。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 解决格式条款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归于无效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五节。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 解决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可请求适当减少、低于损失时可请求增加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五节。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六十五条 —— 解决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跳单违约金请求酌减时的具体适用。对应正文:第五节。
  12.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 解决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接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及该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房屋情况、服务内容、要求和标准、交易期限、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的问题(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与合同应载明事项同规定于本条)。对应正文:第七节。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跳单是否成立、报酬数额如何确定,须结合服务合同条款与在案证据具体判断。文中人物与情节均为假设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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