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 20 问,先给结论再给依据
按企业主的决策顺序编排:要不要约仲裁、条款怎么写、争议来了怎么应对、输了怎么办、怎么把钱拿到手。条号依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仲裁法》,涉及规则的标注现行有效条文。
签约前 · 要不要约仲裁
BEFORE SIGNING · WHETHER TO ARBITRATE先看有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有且机构可受理,走仲裁;没有,一般只能走诉讼。两者的差别集中在四处:仲裁一裁终局、没有二审(第 10 条);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由谁审完全取决于条款里选了哪家机构(第 6 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外(第 52 条);跨境场景下,仲裁裁决可依《纽约公约》在众多缔约国申请承认执行,通道通常比法院判决更广。代价是纠错机会少——判断失误没有上诉可以补救。
可以仲裁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第 3 条)。把不可仲裁事项写进条款,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第 28 条第一项)。另有三类名称带「仲裁」但走别的轨道: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育仲裁,适用各自的专门法律(第 93 条)。详见哪些纠纷可以仲裁,时限怎么算。
周期取决于机构规则、案件复杂度与是否涉外。仲裁没有法定审限——不像诉讼有统一的审理期限规定,具体时限以所选机构的仲裁规则为准,简易程序通常更快。费用一般包括机构收取的仲裁费(多按争议标的额分段计算,由机构规则与收费办法规定,见第 92 条)和律师代理费;涉外或跨境执行还可能有境外协作费用。律师费按计件、计时或按标的额协商,签约前书面列明。想估算具体案件的时间与成本,可把标的额、机构与争议情况告诉我们做一次初步沟通。
意味着没有二审。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不予受理(第 10 条)。裁决之后只剩两条通道:申请撤销、或在执行阶段主张不予执行——两条都只审程序不审是非,法院不会因为「判错了」而推翻裁决。实务含义是:仲裁把纠错的机会前移了,程序中的每一步(选仲裁员、答辩、举证、异议)都比诉讼中更关键。
签约前 · 仲裁条款怎么写
BEFORE SIGNING · DRAFTING THE CLAUSE三样必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第 27 条第 2 款)。法定的无效情形只有三项(第 28 条):仲裁事项超出法定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实务中出问题的条款,多数不是踩这三项,而是落入「约定不明」——见下一问。完整的条款自查表见仲裁条款失效的常见死穴。
不是自动无效,但很被动。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 29 条)。问题在于争议已经发生时,对方通常没有配合达成补充协议的动机。另有两条补救口径:机构名称写得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机构的,认定已选定机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仅有一个机构的,视为约定该机构(法释〔2006〕7 号第 3、6 条)。稳妥做法仍是把机构全称写准。
两种写法都危险。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法释〔2006〕7 号第 7 条,该期间在新法中对应第 31 条第 2 款的「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家;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同解释第 5 条)。谈判各让一步的「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机构」写法,正是落在这一条上。
先看日后到哪里执行,再看规则与成本。纯国内商事争议通常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机构进行;涉外交易常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选择要看行业惯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与仲裁员名册——新法要求机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这些信息应可查。最关键的一点:把机构名称按官网现用全称逐字写准,且只写一家。
因为仲裁地决定三件事:仲裁程序适用哪个法域的法、由哪个法院行使监督权、裁决被视为在何地作出(第 81 条)。第三点直接决定执行通道——视为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走内地与香港的相互执行安排,视为在境外某缔约国作出的走《纽约公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等于把这个关键变量交给别人填。涉外条款建议把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语言、仲裁员人数五项一并写明。
争议发生 · 启动与应对
IN DISPUTE · HOW TO RESPOND别拖也别缺席。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 54 条)——缺席不会让程序停下来。要做的四件事:按期选定仲裁员;按期提交答辩与证据;评估是否提出反请求(第 38 条);判断要不要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提异议,并注意异议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同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第 47 条)。
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机构或仲裁庭、另一方请求法院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 31 条第 1 款)。时间是硬约束: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 31 条第 2 款)。另一种情形是对方绕开仲裁条款直接起诉——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首次开庭前未提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继续审理(第 37 条)。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法释〔2017〕22 号)。
不是。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且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 30 条)。所以以「主合同没成立/已解除/无效」为由主张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在现行法下基本走不通——合同效力本身正是仲裁庭要判断的问题。要跳出仲裁,攻的应当是仲裁协议自身的瑕疵。
可以,通过法院。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对方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由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因情况紧急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第 39 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申请证据保全,由仲裁机构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情况紧急的同样可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第 58 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地在香港的,还可依内地与香港的保全协助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见 Q19。
有。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 90 条)。普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 188 条),中止、中断规则同样适用。特别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时效是否已过,取决于起算点、有无中断事由等事实,须结合证据判断,拿不准的建议尽快做一次核算——时效一旦丧失不可逆。
裁决之后 · 输了怎么办
AFTER THE AWARD · ADVERSE OUTCOME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但门槛高、窗口短。撤销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法定情形六项(第 71 条第 1 款):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协议范围或机构无权仲裁;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另有法院认定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撤销(第 71 条第 3 款)。申请须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 72 条),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裁定(第 73 条)。不予执行的事由与撤销同构(第 76 条)。注意第六项须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法释〔2017〕22 号)。详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
不一样。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只有四项情形(第 83、84 条):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其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机构无权仲裁。加上法院认定违背公共利益。与国内口径相比,不包括证据伪造、对方隐瞒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决三项,且程序的比对基准是仲裁规则而非「法定程序」。所以第一步要先判断:这份裁决是不是涉外裁决。
能,但要重新开一条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10 条第 2 款)。注意「重新达成」——原仲裁协议不再作为继续仲裁的依据,对方不同意重新仲裁的,就只能走诉讼。另外,撤销程序进行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撤销程序终结(第 74 条)。
裁决之后 · 怎么拿到钱
AFTER THE AWARD · GETTING PAID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 75 条)。期限是硬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50 条)。如果对方同时申请撤销裁决,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裁定撤销的终结执行,撤销申请被驳回的恢复执行(第 77 条)。
不走《纽约公约》,走专门的区际安排。1997 年后内地与香港同属一国,两地之间不适用公约,改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 号,2000-02-01 施行)及《补充安排》(法释〔2020〕13 号)解决。申请执行的法院在内地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是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补充安排》第三条自 2021-05-19 起施行后,被申请人在两地均有住所地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执行财产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此前「不得同时分别申请」的旧口径已被取代。此外,以香港为仲裁地并由符合条件的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可依《保全协助安排》(法释〔2019〕14 号,2019-10-01 生效)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证据、行为保全。详见内地与香港三项仲裁安排与相互执行实务。
外国裁决进来:依《纽约公约》。我国于 1986-12-02 决定加入,公约 1987-04-22 对我国生效,加入时作了互惠保留(仅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和商事保留(仅对按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适用)。当事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 88 条)。法院作有限审查,不作实体重审;且拟不予承认执行的,须逐级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才能裁定。
中国裁决出去: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 85 条),适用执行地国法律与《纽约公约》。详见《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与内地仲裁裁决到境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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