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 · 深度研究

仲裁条款失效的常见死穴:新仲裁法下的条款审查清单

德载律所·国际仲裁部最后核校:2026-08
适用版本:本文条号依 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8 章 96 条),全文见本站《仲裁法》站内全文。所引司法解释系新法施行前发布、现行有效,与新法不一致处以新法为准,配套清理情况以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公布为准。
要 点 摘 要
  • 仲裁协议要件是三样: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第 27 条第 2 款)。缺机构不是当然无效,先补充协议;补不成才无效(第 29 条)。
  • 法定无效情形只有三项(第 28 条):仲裁事项超出法定仲裁范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胁迫手段迫使订立。其余争议多走「约定不明」这条线。
  • 机构名称写得不准确,只要能够确定具体机构,仍认定已选定机构(法释〔2006〕7 号第 3 条)。
  • 「或裁或诉」原则上无效;但一方已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异议的除外(法释〔2006〕7 号第 7 条)。
  • 约定两个以上机构的,可协议选一家;选不出来即无效(法释〔2006〕7 号第 5 条)。
  • 涉外条款不写仲裁地,等于把程序适用法与监督法院交给规则或仲裁庭去填(第 81 条)。
  • 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第 30 条)。
  • 对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 31 条第 2 款)。

仲裁条款通常是合同里最后写、最少被审的一条。它不产生任何交易价值,直到争议发生——那时它决定这场争议由谁来审、按什么程序审、裁决之后能不能执行到钱。下面按实务中反复出现的失效类型逐条拆开,每一条给出现行条文依据与可操作的写法。

死穴一:只写「提交仲裁解决」,不写是哪家机构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第二十九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是最高频的一类。合同写「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看似约定了仲裁,实则漏了三要件里的第三项。这类条款不是自动无效:法律先给一次补救机会——争议发生后双方可以就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只有补充协议也谈不成,仲裁协议才归于无效。问题在于,争议已经发生时,对方通常没有配合达成补充协议的动机。所以这条补救路径在实务上更接近「理论上存在」。

写法:把机构的全称写进条款,不用简称、不用俗称。

死穴二:机构名称写错、写成不存在的机构

法释〔2006〕7 号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上海仲裁院」「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这类写法在合同里并不少见。名称不准确本身不必然致命,判断标准是能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家。写「某地的仲裁机构」而该地只有一家的,视为约定了这一家;但一地存在两家以上机构时(例如上海同时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这条补救就用不上,回到「约定两个以上机构」或「约定不明」的处理路径。

写法:起草时到机构官网核对现用全称,机构改名后签的新合同要跟着改。

死穴三:「或裁或诉」

法释〔2006〕7 号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可提交仲裁,也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种两头留门的写法,看起来给了自己选择权,实际结果是两头落空:仲裁协议无效,只能走诉讼。例外情形是一方已经申请仲裁、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没提异议,此时视为接受仲裁。该期间在旧法为第 20 条第 2 款、新法对应第 31 条第 2 款,均为「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依赖对方不提异议不是策略,是运气。

写法:争议解决方式二选一,选定后不再给替代通道。

死穴四:约定了两个以上机构

法释〔2006〕7 号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常见于谈判各让一步的条款:「提交甲方所在地或者乙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类条款把选择权推给了争议爆发之后——那时双方通常谁也不肯让,选不出来即无效。同样地,交易双方各自在自己版本模板里写了不同机构、又都签了字的,也落入这一条。

写法:签约时把机构定死一家。真要平衡,可用「被告方所在地机构」这类规则唯一可确定的表述,而不是并列两家由日后再选。

死穴五:把不能仲裁的事项写进了仲裁条款

《仲裁法》第三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婚姻家事、行政争议不可仲裁,这两类边界清楚。实务中更容易踩的是混合条款——例如把股权代持争议与家庭财产分割写在同一份协议里、用同一条仲裁条款覆盖。可仲裁部分与不可仲裁部分能否切分,取决于条款结构与争议构成,条款起草阶段就应把不可仲裁事项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此外,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育仲裁各有专门法律,不适用《仲裁法》这套体系(第 93 条)。

死穴六:涉外交易不写仲裁地

《仲裁法》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仲裁地是新法引入的制度,它决定三件事:程序适用哪个法域的法、由哪个法院行使撤销等监督权、裁决被视为在何地作出。第三点直接影响执行通道——裁决视为在香港作出,走的是内地与香港的相互执行安排;视为在境外某缔约国作出,走的是《纽约公约》。涉外条款只写机构不写仲裁地,等于把这个变量留给仲裁规则或仲裁庭去补。

写法:涉外条款把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五项一并写明。

反向误区:以为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就跟着无效

《仲裁法》第三十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以「主合同没成立/已解除/无效」为由主张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是被申请人常用的第一招,在现行法下基本走不通: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且合同效力本身就由仲裁庭来判断。想跳出仲裁,要攻的是仲裁协议自身的瑕疵,不是主合同。

异议与补救:两个必须记住的时间点

情形规则与期限
已进入仲裁,想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可请求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决定,也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机构或仲裁庭、另一方请求法院的,由法院裁定。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 31 条)
对方绕开仲裁条款直接起诉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首次开庭前未提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继续审理(第 37 条)
条款漏写机构或仲裁事项可与对方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则仲裁协议无效(第 29 条)
对方否认存在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第 27 条第 3 款)

签约前的条款自查表

检查项合格标准
是否写明请求仲裁的意思用「提交……仲裁」,不用「可以协商或仲裁」这类选择性表述
机构名称与机构官网现用全称逐字一致,只写一家
是否同时约定了法院不得出现「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事项范围限于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不可仲裁事项
涉外交易另行写明仲裁地、仲裁规则、语言、仲裁员人数
执行预判先看对方财产在哪,再倒推仲裁地与机构——裁决作出地决定执行通道

条款审查的成本,通常是争议爆发后确认协议效力这一道程序成本的零头。合同量大的企业,值得把上述自查表固化进法务模板与用印审批流程。手上有正在谈的合同或已发生的效力争议,可通过下方入口做一次初步沟通。相关规则骨架见仲裁法规库仲裁司法解释要点与新法衔接;常见问题见实务问答

依据与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09-12 修订,2026-03-01 施行)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 支撑本文各节条文依据。官方文本见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站内转载见《仲裁法》全文。经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文检索核对,条号与文字一致(核对日 2026-08-01)。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 号,2006-08-23 公布,2006-09-08 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注时效性为「有效」)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支撑死穴二、三、四。经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文检索逐条核对(核对日 2026-08-01)。

效力提示:法释〔2006〕7 号系依据旧《仲裁法》制定,其条文中援引的旧法条号(如第二十条第二款)在新法中对应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新法施行后配套司法解释的清理与修订情况,以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公布为准;与新法不一致的内容以新法为准。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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