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与区际安排 · 要点解读

《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生效日、两项保留与审查口径

德载律所·国际仲裁部最后核校:2026-08
一句话定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 年纽约公约)是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条约依据;公约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后者走专门的区际安排。
要 点 摘 要
  •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决定我国加入公约,公约于 1987 年 4 月 22 日对我国生效。
  • 我国加入时作了两项保留:互惠保留(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与商事保留(仅对按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
  • 可申请承认执行的裁决限于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
  • 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现行管辖依据见《仲裁法》第 88 条与法释〔2017〕22 号。
  • 法院进行有限审查,不作实体重审;拒绝事由为公约第 5 条的封闭列举。
  • 拟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依报核制度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裁定。

一、生效日期与两项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 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决定我国加入 1958 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将于 1987 年 4 月 22 日对我国生效。」

互惠保留。依该通知第一条:「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不走公约通道。

商事保留。依该通知第二条:「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该通知同时明确,「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列举了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以及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时间界限。该通知第五条明确,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裁决,仅限于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

二、向哪个法院申请

《仲裁法》第八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987 年通知第三条曾按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法人或仅有财产在华三种情形规定受理地点,并援引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部分的现行依据已由《仲裁法》第 88 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 号)取代——后者还就外国裁决与人民法院或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而被申请人住所地与财产均不在内地时的管辖作了专门安排。援引 1987 年通知时须注意其程序性内容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早已被历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代。

三、审查什么:有限审查与公约第 5 条

1987 年通知第四条确立了基本审查框架:法院接到申请后,认为不具有公约第 5 条第一、二两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认定具有第 5 条第二项情形之一,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 5 条第一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类别事由(公约第 5 条)
第一项
由被申请人举证
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该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准据的法律无效、未指明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无效;被申请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可划分的部分仍可承认执行);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已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第二项
法院可依职权认定
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

这份清单是封闭的,且全部指向程序与可仲裁性、公共政策,不包含「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换言之,法院不因为裁决「判得不对」而拒绝承认执行。

四、申请材料:公约第 4 条

公约第四条(要点):声请承认及执行的一方,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 2 条所称协定(仲裁协议)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倘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方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公约只规定了底线材料。实务中还须按《民事诉讼法》与法释〔2017〕22 号提交申请书、主体资格与授权文件、中文译本,以及在境外形成的文件所需的证明手续。

五、报核制度:拟不予承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把最后一道关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 号,2018-01-01 施行;根据法释〔2021〕21 号修改,修改后自 2022-01-01 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撤销内地机构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港澳台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其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这条制度的实际效果是:否定性结论的作出权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不能自行拒绝承认执行外国裁决。对权利人而言,这是公约在中国落地的重要保障;对被申请人而言,抗辩成功的门槛因此明显更高。详见仲裁司法解释要点与新法衔接

六、边界:什么不走公约

裁决作出地适用依据
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纽约公约》+《仲裁法》第 88 条+法释〔2017〕22 号
非缔约国领土内无公约通道,依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仲裁法》第 88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公约,走内地与香港三项仲裁安排
中国内地(拿到境外执行)《仲裁法》第 85 条+执行地国法律,见内地仲裁裁决到境外执行
依据与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 号)及其所附公约第 4 条、第 5 条条款 —— 支撑第一、三、四节。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gongbao.court.gov.cn(访问并逐字比对日 2026-08-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09-12 修订,2026-03-01 施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五条 —— 支撑第二、六节。官方文本见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站内转载见《仲裁法》全文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 号,2017-12-04 审判委员会第 1728 次会议通过,2018-01-01 施行)第一条、第三条 —— 支撑第二节管辖内容。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gongbao.court.gov.cn(访问日 2026-08-01)。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 号,2018-01-01 施行;根据法释〔2021〕21 号修改,自 2022-01-01 施行)第二条 —— 支撑第五节。原文与修改决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原规定修改决定(访问日 2026-08-01)。

效力提示:法(经)发〔1987〕5 号中援引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条文(申请执行期限、外国裁判承认执行)已被历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代,援引该通知的程序性内容时须按现行法核对。缔约国名单与各国保留情况以联合国相关机构公布的公约缔约状态为准。

本页为法规要点解读与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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