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 96 条),共 8 章 96 条,取代 1994 年通过、1995 年 9 月 1 日施行并经 2009、2017 两次修正的原《仲裁法》。全文见本站《仲裁法》站内全文。
下表按章分节,列出每一条管的是什么事,供按问题定位条文。带 ★ 者为本次修订新增或实质变动的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 1—12 条)
| 条文 | 管什么 |
|---|---|
| 第 3 条 | 可仲裁范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
| 第 4 条 | 自愿原则;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
| 第 5 条 | 有仲裁协议的,一方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 6 条 | 机构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 第 9 条 |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
| 第 10 条 | 一裁终局;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起诉 |
| 第 11 条 ★ | 在线仲裁:可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当事人明确不同意的除外),与线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第 13—26 条)
| 条文 | 管什么 |
|---|---|
| 第 13 条 ★ | 机构设立层级;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
| 第 14 条 | 机构须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 第 15 条 | 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名称住所章程、必要财产、组成人员、聘任仲裁员 |
| 第 26 条 | 司法行政部门对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 |
第三章 仲裁协议(第 27—31 条)
| 条文 | 管什么 |
|---|---|
| 第 27 条 | 仲裁协议的形式与三项内容要件;一方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并经记录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
| 第 28 条 | 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仲裁事项超范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胁迫手段迫使订立 |
| 第 29 条 | 仲裁事项或机构约定不明:可补充协议;达不成则无效 |
| 第 30 条 |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
| 第 31 条 | 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对象与顺位;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
第四章 仲裁程序(第 32—70 条)
| 条文 | 管什么 |
|---|---|
| 第 32 条 | 申请仲裁的三项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请求与事实理由、属机构受理范围 |
| 第 37 条 | 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驳回起诉;未提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
| 第 38 条 | 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提反请求 |
| 第 39 条 | 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由机构提交法院;情况紧急的可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 |
| 第 47 条 | 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 第 51 条 |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书面审理 |
| 第 52 条 |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外(涉密除外) |
| 第 54 条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到庭可缺席裁决 |
| 第 58 条 | 证据保全: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情况紧急的可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 |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第 71—74 条)
| 条文 | 管什么 |
|---|---|
| 第 71 条 | 撤销的六项法定情形与「违背公共利益」;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 第 72 条 | 申请撤销的期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
| 第 73 条 | 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或驳回的裁定 |
| 第 74 条 | 重新仲裁:法院可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 |
第六章 执行(第 75—77 条)
| 条文 | 管什么 |
|---|---|
| 第 75 条 |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
| 第 76 条 | 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证明有第 71 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违背公共利益的应裁定不予执行 |
| 第 77 条 | 执行与撤销并行时的中止、终结与恢复 |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 78—88 条)
| 条文 | 管什么 |
|---|---|
| 第 78 条 | 涉外专章的适用范围;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
| 第 81 条 ★ | 仲裁地:可书面约定;仲裁地决定程序适用法与司法管辖法院;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未约定时的确定顺位 |
| 第 82 条 ★ | 临时仲裁:限涉外海事纠纷,或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内登记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须以中国为仲裁地,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 |
| 第 83、84 条 | 涉外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四项情形(与国内裁决口径不同)与公共利益条款 |
| 第 85 条 | 境内作出的裁决,被执行人或财产不在境内的,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 第 86 条 ★ | 支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允许境外机构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
| 第 87 条 ★ | 鼓励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其作为仲裁地 |
| 第 88 条 | 境外作出的裁决在华承认执行的管辖法院与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对等原则条款 |
第八章 附则(第 89—96 条)
| 条文 | 管什么 |
|---|---|
| 第 89 条 | 本法所称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依法设立的机构 |
| 第 90 条 | 仲裁时效:法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 第 91 条 | 机构可参照中国仲裁协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
| 第 92 条 | 仲裁费用的交纳与收费办法 |
| 第 93 条 | 分流条款: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育仲裁等适用各自专门法律 |
| 第 94 条 ★ | 国际投资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依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
| 第 96 条 | 本法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新旧衔接:查资料时最容易踩的三处
- 条号整体位移。旧法共 80 条,新法 96 条。旧法第 58 条(撤销)对应新法第 71 条,旧法第 20 条第 2 款(效力异议期限)对应新法第 31 条第 2 款。2018 年以前的司法解释、判例与文章援引的是旧条号,须换算后再用。
- 无效情形收窄。旧法第 18 条把「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且补充协议不成」写在无效条里;新法把「约定不明—补充协议—不成则无效」独立为第 29 条,第 28 条只保留三项无效情形。
- 「违背公共利益」不是新增事由。旧法第 58 条第三款即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条款,新法改为「公共利益」并在撤销(第 71 条第三款)与不予执行(第 76 条第二款)两端分别写明。
按问题查条文之外,规则变化的分析见新《仲裁法》带来了什么变化;条款效力问题见仲裁条款失效的常见死穴;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操作口径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
依据与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09-12 修订,2026-03-01 施行,8 章 96 条)全文 —— 本页各条要点均据现行条文归纳。官方文本见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站内转载见《仲裁法》全文。修订通过日、施行日、时效性状态经该数据库法规详情接口核对(核对日 2026-08-01)。
效力提示:法律原文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公布文本为准。新《仲裁法》施行时间较新,配套司法解释的清理与修订仍在推进,适用时以最新官方文本与受理地法院实际口径为准。
本页为法规要点解读与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