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外仲裁扩围:涉外纠纷可仲裁的范围拓宽,涉外专章(第七章)由旧法的 9 条扩充至 11 条,内容大幅充实。
- 仲裁地制度(第 81 条):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地,仲裁地决定程序适用法与监督法院,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是涉外条款里比选机构更底层的一步。
- 临时仲裁(第 82 条):涉外海事纠纷,或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可不经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但仅限涉外、仅限特定区域,纯国内纠纷仍须机构仲裁。
- 在线仲裁(第 11 条):在线仲裁与线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明确不同意的除外。
- 仲裁庭确认合同效力(第 30 条):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 机构定位(第 13 条):仲裁机构明确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配套信息公开与内部治理要求。
- 救济口径统一(第 71、76 条):撤销与不予执行两端均明确“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不予执行——此非新设事由(旧法第 58 条即有“社会公共利益”),而是表述改为“公共利益”并在两端分别写明。
- 鼓励选中国含特别行政区作仲裁地(第 87 条):为在香港仲裁、内地执行的中港路线提供了明确的立法态度。
《仲裁法》自 1995 年施行以来,历经 2009、2017 两次小幅修正,主体框架二十余年未大动。这次是结构性的修订:条文从 80 条增至 96 条,涉外专章(第七章)大幅充实,回应了这些年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最被诟病的几个短板——不能约定仲裁地、不认临时仲裁、在线开庭效力存疑、机构定位模糊。对以涉外交易和跨境执行为常态的上海企业而言,条款怎么写、争议在哪解决、裁决怎么执行,都要跟着调整。本文按现行条文,挑出对实务影响最大的几处变化讲清楚。
一、涉外仲裁扩围与专章充实:“特别规定”从 9 条扩到 11 条
涉外仲裁设专章并非本次新创——旧法第七章即为“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旧法第 65–73 条,共 9 条)。新法沿用这一体例并大幅充实: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扩为第 78–88 条共 11 条,涵盖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本章没规定的才回到一般规定。变化的实质在内容而不在体例:仲裁地、临时仲裁、境外机构在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鼓励选择中国(含特别行政区)作仲裁地等此前无法可依的事项,都在这一章里首次得到回应。对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来说,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要先意识到:你落入的是“涉外”这条轨道,可用的工具比纯国内更多。
二、仲裁地制度(第 81 条):涉外条款里最底层的一步
“仲裁地”(seat)是国际仲裁的核心概念,过去中国法下长期模糊。新法正式引入后,仲裁地决定三件事:仲裁程序适用哪国(地区)法、由哪个法院行使监督(如撤销)、裁决被视为在何地作出(这直接关系到裁决按《纽约公约》还是按内地-香港安排去执行)。这意味着涉外条款里,“约定仲裁地”往往比“选哪家机构”更底层——把仲裁地约在香港,程序与监督就走香港普通法环境、裁决是香港裁决;约在内地,则相反。条款起草时若只写机构、不写仲裁地,可能把这个关键变量交给了规则或仲裁庭去填。
三、临时仲裁(第 82 条):来了,但门槛很高
临时仲裁(ad hoc,不依托常设机构,由当事人自行组庭、按约定规则进行)是国际通行做法,中国此前只认机构仲裁。新法第 82 条有限度地打开了这扇门,但门槛清晰:第一,必须是涉外——纯国内纠纷不能临时仲裁;第二,主体或标的受限——要么是涉外海事纠纷,要么是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内登记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第三,须以中国为仲裁地并向仲裁协会备案。对绝大多数普通商事合同来说,机构仲裁仍是常态;但对符合条件的涉外交易,临时仲裁提供了更灵活的选项。是否适用、怎么设计条款,建议个案评估。
四、在线仲裁(第 11 条):线上线下同等效力
新法第 11 条明确: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在线仲裁与线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把疫情以来大量在线开庭的实践正式“扶正”,也降低了跨地域、跨境仲裁的参与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明确不同意除外”——如果一方坚持线下,仍应尊重;条款中可就开庭方式作出预先约定。
五、仲裁庭确认合同效力与管辖(第 30、31 条)
第 30 条重申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终止、被撤销或无效,都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并明确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 31 条则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机构、仲裁庭决定,或请求法院裁定;一方请求机构/仲裁庭、另一方请求法院的,由法院裁定;且异议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实务含义:想以“主合同无效”来否定仲裁条款,往往行不通;对管辖或协议效力有异议,必须抓住首次开庭前的窗口,过期即可能视为放弃。
六、机构定位与治理(第 13、19、20 条)
新法把仲裁机构明确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第 13 条),并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民主议事、收费与财务管理等制度(第 19 条),以及信息公开制度——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收费标准、年度报告等应向社会公开(第 20 条)。对当事人而言,这提升了选择机构时的透明度:规则、名册、收费都应可查,选机构不再是“黑箱”。
七、救济端:“违背公共利益”的表述与两端统一(第 71、76 条)
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第 71 条第一款)仍是六项:没有仲裁协议、超裁或机构无权仲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伪造、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此外第 71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阶段的不予执行(第 76 条第二款)作同样处理。需要说清的是:这不是新设的救济事由——旧法第 58 条第三款即有“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新法的变化是把表述由“社会公共利益”改为“公共利益”,并在撤销与不予执行两端分别明确写出、口径统一。对当事人而言,这条通道一直存在,但“违背公共利益”门槛高、审查严,不是翻案的万能钥匙。撤销申请仍须在收到裁决书三个月内提出(第 72 条)。
八、鼓励选中国(含特别行政区)作仲裁地(第 87 条):中港路线的立法背书
第 87 条明确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包括特别行政区”一语,把香港纳入了国家鼓励的仲裁地版图。结合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安排,这为“在香港仲裁、到内地执行”或“在内地仲裁、到香港执行”的中港路线提供了清晰的立法态度——这也是本部门跨境业务着力最深的一条线,详见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实务。
给企业的实务清单
| 场景 | 新法下要做的调整 |
|---|---|
| 起草涉外合同争议条款 | 除选机构外,明确约定仲裁地与仲裁规则,想清楚监督法院与裁决执行通道 |
| 符合条件的涉外海事/自贸区交易 | 评估是否采用临时仲裁,注意“以中国为仲裁地 + 向仲裁协会备案”的要求 |
| 约定开庭方式 | 如需线上,可预先约定;一方坚持线下的应尊重 |
| 对管辖/协议效力有异议 | 务必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别错过窗口 |
| 拿到不利裁决 | 撤销/不予执行以第 71 条第一款六项法定情形为主,另有“违背公共利益”一条(沿自旧法、非新增),门槛高;撤销须三个月内申请 |
| 涉及香港的交易 | 把在香港仲裁、内地执行的中港路线纳入条款设计,善用第 87 条与相互执行安排 |
结语:规则变了,条款和策略都要跟上
这次修订把中国仲裁往“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推了一大步,尤其在涉外与跨境层面给了更多工具。但工具越多,选择越需要专业判断:仲裁地约在哪、要不要临时仲裁、监督与执行怎么衔接,都会实打实地影响一份裁决最终能不能执行到对方名下。新法施行初期,配套司法解释与裁判尺度仍在形成,条款设计与争议策略建议按现行文本、结合个案专业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03-01 施行)第七章涉外仲裁特别规定 —— 支撑第一节“一、涉外仲裁扩围与专章充实:‘特别规定’从 9 条扩到 11 条”。条文全文见本站《仲裁法》站内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03-01 施行)第八十一条(仲裁地)—— 支撑第二节“二、仲裁地制度(第 81 条):涉外条款里最底层的一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03-01 施行)第八十二条(临时仲裁)—— 支撑第三节“三、临时仲裁(第 82 条):来了,但门槛很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03-01 施行)第十一条(在线仲裁)—— 支撑第四节“四、在线仲裁(第 11 条):线上线下同等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03-01 施行)第三十条(仲裁协议独立、仲裁庭确认合同效力)、第三十一条(协议效力异议)—— 支撑第五节“五、仲裁庭确认合同效力与管辖(第 30、31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03-01 施行)第十三条(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第十九、二十条(治理与信息公开)—— 支撑第六节“六、机构定位与治理(第 13、19、20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03-01 施行)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六条(撤销、不予执行与三个月期限)—— 支撑第七节“七、救济端:‘违背公共利益’的表述与两端统一(第 71、76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03-01 施行)第八十七条(鼓励选中国含特别行政区作仲裁地)—— 支撑第八节“八、鼓励选中国(含特别行政区)作仲裁地(第 87 条):中港路线的立法背书”与“给企业的实务清单”。
效力提示:官方文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为准;新法施行时间较新,配套司法解释与裁判尺度仍在形成中,以正式条文与受理地裁审口径为准。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