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与区际安排 · 要点解读

内地与香港三项仲裁安排:安排、补充安排与保全协助

德载律所·国际仲裁部最后核校:2026-08
一句话定位:1997 年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属一国,两地之间不适用《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与仲裁程序的保全协助,由依《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商定的三项安排解决。
文件文号 / 关键日期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 号
1999-06-18 审判委员会第 1069 次会议通过
2000-02-01 施行
两地裁决相互执行的基础文件:管辖法院、申请材料、不予执行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 号
2020-11-09 审判委员会第 1815 次会议通过
第一、四条 2020-11-27 施行;第二、三条 2021-05-19 施行
修改《安排》四处:认可程序、适用口径、可分别向两地申请、执行前后可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 号
2019-03-25 审判委员会第 1763 次会议通过
2019-04-02 签署
2019-10-01 生效
裁决作出前的保全协助: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反向亦然

一、《安排》(法释〔2000〕3 号):基础规则

管辖法院。《安排》第一条、第二条: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该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中级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以上法院提出。

申请材料与申请书记载事项。《安排》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应提交的文书与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并要求执行申请书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申请期限。《安排》第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即在内地申请的按内地法,在香港申请的按香港法。

不予执行事由。《安排》第七条列举五项由被申请人举证的情形(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议无效、未获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意见、超出交付仲裁范围、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裁决尚无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另有两项由法院认定:争议事项依执行地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内地法院认定执行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香港特区法院认定违反香港特区公共政策。这一结构与《纽约公约》第 5 条高度对应。

二、《补充安排》(法释〔2020〕13 号):改了哪四处

公告口径(最高人民法院 2020-11-26 公告、2021-05-18 补充公告):「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自 2020 年 11 月 27 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有关程序,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自 2021 年 5 月 19 日起施行。」
施行日内容
第一条2020-11-27《安排》所指执行两地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两地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二条2021-05-19修改《安排》序言及第一条:内地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适用本安排(不再以机构名单为限
第三条2021-05-19修改《安排》第二条第三款:被申请人在两地均有住所地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相互提供执行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2020-11-27在《安排》第六条增加一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实务含义。第三条是最直接的变化:修改前《安排》禁止同时分别向两地申请,须一地执行不足再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申请;修改后可以分别申请,只受「总额不超过裁决数额」的限制。第四条则解决了申请执行前后的资产锁定问题。援引旧口径(「不得同时分别申请」)的资料,均已被 2021-05-19 起施行的第三条取代。

三、《保全协助安排》(法释〔2019〕14 号):裁决作出前就能锁资产

「保全」的含义(第一条)。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保全资产或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什么是「香港仲裁程序」(第二条)。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且由以下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在香港设立或总部设于香港并以香港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我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并满足香港特区政府订立的案件宗数与标的金额等标准的争议解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名单由香港特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这意味着并非所有「在香港仲裁」都自动适用该安排,须核对仲裁地与管理机构两项。

向内地申请保全的规则(第三条)。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地点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应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不得分别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机构受理仲裁申请提出保全申请的,应由该机构或常设办事处转递;在受理提出的,内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机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证明函件的,应当解除保全

反向(第六条)。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可依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三条的三十日规则是实务上最容易失守的一处:先保全、后立案的打法,须确保仲裁申请在三十日内被机构受理并出具证明函件,否则保全会被解除。

四、把三份文件串起来用

你的处境用哪一份
香港仲裁刚要启动,对方资产在内地《保全协助安排》第三条,先向内地中院申请保全,注意三十日证明函件
香港裁决已作出,对方资产在内地《安排》+《补充安排》,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裁决已作出,对方资产在香港《安排》+《补充安排》,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申请
对方在两地都有可供执行财产《补充安排》第三条,可分别向两地申请,总额不超裁决数额
对方资产在香港以外的境外不适用本组安排,见内地仲裁裁决到境外执行

实务路径与材料准备见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实务;新法对中港路线的立法态度(第 87 条鼓励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见新《仲裁法》要点解读

依据与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 号,1999-06-18 审判委员会第 1069 次会议通过,2000-02-01 施行)第一至七条 —— 支撑第一节。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gongbao.court.gov.cn(访问并逐条比对日 2026-08-01)。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 号)及最高人民法院 2020-11-26 公告、2021-05-18 公告 —— 支撑第二节全部内容与施行日期。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gongbao.court.gov.cn(访问并逐条比对日 2026-08-01)。
  3.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 号,2019-03-25 审判委员会第 1763 次会议通过,2019-04-02 签署,2019-10-01 生效)第一、二、三、六条 —— 支撑第三节。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gongbao.court.gov.cn(访问并逐条比对日 2026-08-01)。
  4.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仲裁」专页所载两地仲裁安排的签署与生效日期 —— 用于与内地公报口径交叉核对:doj.gov.hk(访问日 2026-08-01)。

效力提示:《补充安排》第二、三条自 2021-05-19 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资料若称「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申请」,已被取代。适用《保全协助安排》须先核对仲裁地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是否在双方确认的名单之内。在香港一方的程序依香港法律进行,须由香港执业律师办理。

本页为法规要点解读与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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