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工伤不是“上班期间受的伤都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1]列了应当认定的七种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2]另列三种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六条[3]划了三条不得认定的红线,超出清单的,认定机关无权自行扩张。
② 上下班途中(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1])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合理时间 + 合理路线 + 属于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 非本人主要责任;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2])则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当场死亡或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8 小时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 号)第三条[4])。
③ 申请有时限:用人单位 30 日、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工会 1 年。单位没参保或没按时申请的,这期间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自己掏(该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5]、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6])。
工伤争议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先是一场行政认定,再是一笔待遇计算。很多当事人一上来就问“能赔多少钱”,但如果第一步“算不算工伤”没走通,后面的数字都无从谈起。而这第一步,恰恰是清单式的——法律把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条条写死,认定机关只做“事实是否落入某一项”的判断,不做“他确实很可怜所以算”的通融。本文按认定的先后顺序,把边界、时限、举证和赔偿项目一次讲清。
一、先分清三件事:认定、鉴定、待遇
三个术语经常被混着说,实际是前后相接的三道关口,走错顺序会白跑很多路:
② 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且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8]),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9])作出,回答“伤到几级”(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一级最重)以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10])。等级直接决定钱数。
③ 待遇支付——按认定结论和鉴定等级,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法定项目(医疗费用等由基金支付,见该条例第三十条[1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由单位支付,见该条例第三十三条[12])。
顺序是固定的:先认定,再鉴定,后算钱。实务中常见的弯路是,职工受伤后直接向单位索赔或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一年半载后才被告知“先去做工伤认定”,而此时申请时限已经逼近甚至届满。受伤后第一件该确认的事,是单位有没有在 30 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5])。
二、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一)项是主干,俗称“三工”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原则上要同时具备,但司法实践对它们作的是功能性理解而非物理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四条第一项[13]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事故发生地不在本单位的,也可能落入“工作场所”的范畴。也就是说,只要事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里,举证的天平是偏向职工的——要排除工伤,得由对方拿出“与工作无关”的证据。
第(二)项覆盖的是上班前换工装、开工前检修设备、下班后清点交接这类预备性、收尾性动作。第(三)项针对的是履职中遭受的暴力伤害,例如假设的乙在前台按公司规定拒绝某项要求而被来访者殴打,重点在于伤害的起因与其工作职责有关,而不在于施暴者是谁。第(五)项的“因工外出”包括出差、外派、受指派外出办事,期间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伤即可,但纯私人活动(如出差期间自行安排的旅游、聚会)通常被切割在外。第(四)项职业病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14]和职业病诊断程序,须由取得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不能由普通医院的病历替代。
三、上下班途中: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1]是争议最集中的一项,也是最容易被误解的一项。常见误解是“上下班路上出事就算工伤”,实际上它有四道门槛,每一道都可能卡住:
| 要素 | 法律要求 | 常见落空情形(假设例) |
|---|---|---|
| ① 事故类型 | 必须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 甲下班步行回家时自己在人行道上滑倒摔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一般不落入本项 |
| ② 责任划分 | 本人承担的责任须为非主要责任(即无责、次要责任、同等责任) | 甲骑电动车闯红灯被认定负全责或主要责任——不予认定 |
| ③ 合理时间 | 与上下班有时间上的关联性,不要求分秒精确 | 下班后在单位打了三小时球再回家,途中出事——是否仍属“合理时间”存在争议 |
| ④ 合理路线 | 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 | 下班后先绕行去看电影、赴私人饭局,途中出事——一般被认为脱离合理路线 |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这条司法解释把“合理路线”撑开了不少:回配偶或父母家、顺路接送子女、买菜就医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都不当然打断上下班途中的连续性。判断的实质标准是绕行是否具有生活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而不是有没有走最短路线。反过来说,为纯粹的娱乐、社交、私人事务而作的长距离绕行或长时间滞留,脱离“上下班”的目的属性,风险就很高。
关于责任划分,法释〔2014〕9 号第一条[16]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确实无法查清、有权机构未作出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务必报警、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私了、不报警、责任不明,往往是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失败的最主要原因。这一步的成本很低,事后补救的成本却极高。
四、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与 48 小时条款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视同工伤”的意思是:这些情形本身不满足第十四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要件(突发疾病是自身疾病,不是外来伤害),但立法出于保障目的,把它们拉进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待遇标准与工伤相同。理解这一点,才能理解为什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门槛设得比第十四条更硬。
第(一)项包含四个刚性要件,缺一不可:
① 工作时间——含加班时间;
② 工作岗位——注意条文用的是“工作岗位”而非第十四条的“工作场所”,范围围绕岗位职责展开,一般认为比“场所”略宽,如在单位内的工间休息、必要的生理需要期间通常仍属岗位状态;
③ 突发疾病——不限于职业病或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的疾病,自身基础疾病突然发作同样可能落入;
④ 死亡结果——当场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 ④ 个要件最需要注意:视同工伤以“死亡”为结果要件。职工在岗突发疾病经抢救保住性命、但落下严重后遗症的,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不能按视同工伤处理——这一点在情理上常被质疑,但条文文义清楚,认定机关无从变通。此类情形通常只能通过医疗保险、单位福利或商业保险寻求救济。
关于 48 小时的起算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 号)第三条[4]明确:“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也就是说,不是从职工感到不适时算,也不是从叫救护车时算,而是从医疗机构第一次作出诊断的时点算。因此,就诊记录上的初诊时间、抢救记录的时间节点、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是这类案件的核心证据,家属应及时向医疗机构申请复制完整病历。
48 小时条款在实践中确有争议,主要集中在三类情形,需要提醒的是各地裁判口径并不完全统一:
| 争议情形 | 争点所在 | 实务提示 |
|---|---|---|
| 抢救超过 48 小时后死亡 | 条文以 48 小时为硬性界限,超出即不符合文义 | 多数裁判按文义处理不予视同;主张突破的,须另行论证是否符合第十四条(如疾病由工作原因诱发、存在事故伤害因素) |
| 48 小时内已判定脑死亡、靠设备维持后超时宣告死亡 | 以临床死亡还是脑死亡作为“死亡”时点 | 存在按脑死亡时间认定的裁判例,但需完整、明确的医学记录支持,各地掌握不一 |
| 家属在 48 小时内放弃治疗 | 是否属于人为促成结果、可否据此否定认定 | 放弃治疗本身一般不当然阻却认定,但对动机与病情的举证要求较高,实践中争议较大 |
这类案件的裁判结论高度依赖病历细节与个案事实,不宜依据网络上的个别案例类推自己的情形,遇到临界情形建议尽早取得完整医疗记录并作专业评估。
五、三条红线:不得认定为工伤
这三项是排除性条款,即便事实完全落入第十四、十五条,只要存在其一,认定即被阻断。需要留意几处细节:其一,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一般违法违规(如未系安全带、超速但未构成犯罪)不在此列;其二,是醉酒而非饮酒,通常以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为据,且实务中多要求醉酒与伤害之间存在关联;其三,“故意犯罪”的认定应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认定程序据此可能中止。
六、时限:单位 30 日、个人 1 年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这一条包含两个关键信息。第一,1 年是给职工一方的兜底期限,不是“单位 30 日之后再算 1 年”——两个期间的起算点是同一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第二,单位拖延申请是有代价的:从第 31 日起到实际提交申请之日止,这段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不再由基金支付。这是很多企业忽略的成本,也是职工一方谈判时可以正当援引的依据。
另需提示:1 年期限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因不可归责于职工本人的事由(如单位隐瞒、职工长期昏迷、劳动关系尚在确认程序中等)被扣除相应期间,但这属于个案例外,把希望寄托在期限扣除上是危险的做法。稳妥的做法是:事故发生后立即书面通知单位并留痕,若单位在 30 日内未申请,职工一方随即自行申请,不必等待。
七、认定程序与举证责任
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17]列明为三项: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第二项是最容易卡住的一环——没签劳动合同、通过第三方发薪、身份挂靠等情形下,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通常要走劳动仲裁程序,这会显著拉长整体时间。因此入职时把劳动合同签下来,不只是为了工资和补偿,也是为了万一受伤时能顺利走完工伤认定。
这是工伤认定中对职工最有利的规则之一:争议一旦形成,说“不是工伤”的一方要拿证据,而不是受伤职工去自证。与之配套的还有该条例第二十条[19]的办理时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该结论作出之前,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这解释了为什么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刑事程序的案件周期常常拉得很长。
对认定结论不服的,救济渠道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条例第五十五条[7]),而非劳动仲裁——这是工伤区别于其他劳动争议的关键程序差异,走错了门,时间成本相当可观。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设区的市级委员会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该条例第二十六条[20]);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可申请复查鉴定(该条例第二十八条[21])。
八、没参保怎么办:单位按同等标准照赔
这一条常被误读为“没参保就没法认定工伤”。恰恰相反:是否参保不影响工伤认定,只影响谁掏钱。单位没给职工缴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照常申请、照常作出,只是原本由基金支付的部分全部落到用人单位头上——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辅助器具费,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乃至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分不减。对未参保企业而言,一起较重的工伤足以造成远超保费的支出。
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6]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保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款则给了一条补救路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保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条例分担——但已经发生的费用仍由单位自行承担。
另外两种常见的“以为可以替代”的安排,都不成立:其一,为职工投保商业意外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商业保险是合同之债,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之债,两者并行不悖;其二,入职时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工伤自负”之类的承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还有一类高频问题:工伤由第三人侵权造成(最典型的就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能否既拿侵权赔偿又拿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八条第三款[22]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简单说:医疗费这类实际支出不重复获得,其余项目原则上可以并行主张。这也是上下班途中工伤值得认真争取的原因之一。
九、赔偿项目清单:钱从哪里来、按什么算
工伤待遇不是一个总数,而是一组项目,分别由基金和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11]、该条例第三十二条[23]、第三十三条[12]、第三十四条[24]、第三十五条[25]、第三十六条[26]、第三十七条[27]、第三十九条[28])。先说计算基数:该条例第六十四条[29]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 的,按 300% 计算;低于 60% 的,按 60% 计算。这条“三倍封顶、六成保底”的规则,直接决定了高薪者和低薪者的待遇上下限。
| 项目 | 标准 | 支付方 |
|---|---|---|
| 工伤医疗费用 |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据实支付 | 基金(未参保则单位) |
| 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基金 |
| 辅助器具费(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 | 经确认需要配置的,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 基金 |
| 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经确认可延长,延长不超过 12 个月 | 用人单位 |
| 停工留薪期护理 | 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用人单位 |
| 生活护理费(经鉴定存在生活自理障碍) | 按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30% | 基金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按等级计发本人工资:一级 27、二级 25、三级 23、四级 21、五级 18、六级 16、七级 13、八级 11、九级 9、十级 7 个月 | 基金 |
| 伤残津贴(一至四级,按月) | 本人工资的 90%、85%、80%、7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 基金 |
| 伤残津贴(五、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 | 本人工资的 70%、60%,并由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五至十级,在符合条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七至十级由基金;五、六级由单位 |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五至十级,在符合条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用人单位 |
| 丧葬补助金(工亡) |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基金 |
| 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按月) | 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 40%,其他亲属每人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基金 |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该数据每年由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相应调整,具体金额以受理地当年执行口径为准) | 基金 |
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一至四级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享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基金补足差额(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25]);第二,七至十级的两笔一次性补助金并非受伤即得,而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触发(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27])——由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的情形另按劳动法律处理,具体可参见本站违法解除的认定与 2N 赔偿裁判规则。
十、常见误区与实务提示
结语:先看清单,再谈数字
工伤制度的底层逻辑是“无过错补偿”——只要落入法定情形,不问职工本人是否有一般过失,都应获得补偿;但代价是它把可补偿的情形写成了一张封闭清单,情理上的同情无法替代要件上的吻合。因此,处理工伤问题的正确顺序永远是:先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1]、该条例第十五条[2]看能否落入某一项,再看该条例第十六条[3]有无排除事由,接着盯紧该条例第十七条[5]规定的 30 日与 1 年时限,最后才是按等级算钱。对职工而言,事故发生后最有价值的动作是保存证据、按时申请;对企业而言,最有价值的动作是依法参保、按时申报。涉及上下班途中、48 小时临界、劳动关系尚需确认等复杂情形的,建议在申请或者谈判之前先做一次要件评估。
以下条目按其在正文中首次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序号与正文中的上标序号一一对应,一个序号对应一条(款、项)。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含第(六)项上下班途中)——以封闭清单的方式界定工伤认定的入口,确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及上下班途中等法定情形。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二节、第三节、结语。条文全文见本站《工伤保险条例》站内全文。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及待遇差别,含第(一)项突发疾病)——将自身疾病突发死亡、抢险救灾受伤、旧伤复发等本不属于“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覆盖,并区分各情形的待遇范围。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四节、结语。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排除性条款:事实虽已落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但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认定即被阻断。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五节、结语。
-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 号)第三条——明确“48 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点。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四节、第十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 30 日申请及特殊情况延长、第三款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1 年内直接申请、第四款单位逾期申请期间的费用负担)——明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与期限,以及用人单位拖延申请期间费用的负担归属。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一节、第六节、第十节、结语。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责令限期参加、补缴保费、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第二款未参保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补缴后新发生费用的分担)——明确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待遇费用的支付主体,以及用人单位另需承担的行政责任。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八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对不予受理决定、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核定等不服的救济途径)——明确对工伤认定类决定不服应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非劳动仲裁。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七节、第十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的启动条件: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劳动能力鉴定的启动时点。对应正文:第一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明确鉴定的申请主体与受理机构层级。对应正文:第一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一至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明确伤残等级与生活自理障碍的分级口径。对应正文:第一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与康复费用符合目录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后从基金支付)——明确医疗类费用由基金支付及其范围。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九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经确认可延长且延长不超过 12 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停工留薪期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与护理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九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排除工伤须由对方举证。对应正文:第二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明确职业病须由具备资质的诊断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普通医院病历不能替代。对应正文:第二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六条——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列明四类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情形,并明确接送子女、买菜就医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当然打断上下班途中。对应正文:第三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一条——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依据,无法查清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十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三项材料)——明确申请时应当准备的材料,其中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最易成为障碍。对应正文:第七节、第十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职工一方与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应正文:第七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60 日一般办理时限、15 日简易时限及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时的时限中止)——明确认定决定的作出期限与时限中止情形,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刑事程序的案件周期因此拉长。对应正文:第七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收到鉴定结论 15 日内可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结论为最终结论)——明确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与终局层级。对应正文:第七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明确伤情此后加重或好转时调整等级的条件。对应正文:第七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已提起民事诉讼或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对应正文:第八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经确认需要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基金支付)——明确辅助器具费的支付主体与标准。对应正文:第九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30%,从基金按月支付)——明确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时护理费的计发口径。对应正文:第九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7、25、23、21 个月本人工资,伤残津贴 90%、85%、80%、75%;第二款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享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由基金补足差额)——明确一至四级的一次性与按月待遇标准及退休后的待遇衔接。对应正文:第九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五、六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8、16 个月,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70%、60% 并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明确五、六级的待遇项目及其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对应正文:第九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3、11、9、7 个月;第二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确七至十级两笔一次性补助金的标准与触发条件。对应正文:第九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三项待遇:丧葬补助金 6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 40% 其他亲属每人 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明确工亡待遇的项目构成与各自计算口径。对应正文:第九节。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的口径及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低于 60% 的上下限)——明确各项待遇计算基数的确定方法及封顶保底规则。对应正文:第九节。
效力提示:本文所引条文截至 2026 年 8 月现行有效。工伤保险实行统筹地区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标准,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基数按国家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数据调整,均以受理地当年实际执行口径为准;相关条文全文另见本站法规库。第四节表格中关于超 48 小时死亡、脑死亡时点、家属放弃治疗三类情形的处理,系对各地人民法院裁判倾向的归纳,非成文规则且口径不统一,仅供理解争点之用。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文中示例均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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