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7号

合同写了适用纽约州法律,为什么公约还是要先看——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约优先与根本违约

德载律所·涉外争议部最后核校:2026-08
案 例 索 引
  • 案例名称: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7号(2019年2月25日发布,属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批次)
  • 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 关键词:民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律适用/根本违约
  •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二十五条
  • 为什么选它:这个案子同时回答了跨境买卖里最常被问错的两个问题——合同里写了适用某个外国法,是不是就把公约挡在门外了,以及货物指标不达标,能不能据此认定对方根本违约、解约退货。两个答案都与不少企业的直觉相反。

一份跨境买卖合同签下来,法律适用条款往往只有一行字:适用某国某州法律。很多企业以为这一行字就把准据法的问题解决干净了。指导性案例107号说明的恰恰是:在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这一行字并不能自动把公约排除掉——公约仍然优先适用,被选择的那部法律退居补充位置,只在公约没有规定的地方发挥作用。案子的第二个层次同样重要:货物指标确实不达标,但这是否构成公约所说的根本违约,判断的落点并不在缺陷本身,而在买方还能不能合理地使用或转售。

一、案情脉络

说明:本节仅复现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07号文本中载明的事实要素,为便于阅读作了结构化编排;官方发布文本以外的案情细节,本页不作补充、不作推测。官方原文见文末来源[1]。

1. 当事人与交易。2008年,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石油焦购买合同。从案例名称可见,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为原告,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

2. 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合同约定适用纽约州法律。这是本案全部争议的起点——一份中国企业(新加坡主体)与德国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却选择了第三地的法律。

3. 争议的起因:一个指标。所交付货物的 HGI 指数仅为 32低于合同约定的 36—46 区间。石油焦的 HGI(可磨性指数)直接关系到下游研磨与使用工艺,指标落在约定区间之外,意味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

4. 程序与结果。一审曾就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改判支付货款损失 1610581.74 美元堆存费损失 98442.79 美元。生效裁判案号为(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读这段案情要抓住的结构:本案不是一个简单的质量索赔案。它是两个问题的叠加——先要确定用哪一套规则来判(公约还是纽约州法律),再用这套规则去衡量违约的严重程度(是不是根本违约)。指导性案例的两项裁判要点,正好对应这两层。

二、裁判要点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两项,来源见文末[1]:

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应当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2. 买卖合同的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者转售货物不应当认定构成《公约》所指的根本违约

要点表述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本页仅作加粗强调,未改动文义。

三、把要点翻译成企业听得懂的话

本节为德载律所涉外争议部的解读,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官方发布内容。官方裁判要点原文见上一节,本节是对其在企业交易场景中含义的说明。

裁判要点是写给法官的,落到做跨境买卖的企业身上,是两件很具体的事。

裁判要点它在案件里管什么对企业意味着什么
双方营业地国均为缔约国的,公约优先适用解决用哪套规则判的问题。公约先行,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负责补空白合同里那一行适用某国法律,并不当然等于排除公约。想真正排除,需要在合同中明示;没有明示,公约照样进场
买方经合理努力仍能使用或转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解决违约有多严重的问题。缺陷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看买方是否被实质性剥夺了合同期待货不对版≠可以解约退货。指标不达标只是索赔的起点,不是解除合同的通行证;主张解约前先算清楚货还能不能用、能不能转卖
本案涉及的两个条文分别管什么(功能性说明,措辞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条款,处理公约在什么情形下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是公约中根本违约的界定条款,是判断违约是否严重到可以动用解除等重大救济的标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是本案裁判所援引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条款。该法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参见文末效力提示。

把两点合起来看,本案给出的是一条完整的判断链:先定规则来源(公约优先,约定法律补充),再定违约程度(能否合理使用或转售),最后定救济方式(解除,还是损害赔偿)。本案最终落在损害赔偿——判决支付的是货款损失与堆存费损失,而不是解除合同、全额退货退款。这个落点本身就说明了根本违约的门槛在哪里。

四、对企业的启示

本节为德载律所涉外争议部的解读,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官方发布内容。

启示一:选择了外国法,不等于排除了公约——这是中国企业跨境买卖合同里最常被忽略的一条。不少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是从模板里抄来的,写完就没人再看。本案的要点很明确: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公约缔约国时,公约优先适用;被选择的法律只在公约没有规定的范围内起作用。如果谈判时真实的意思是要整体适用某国法律、把公约排除在外,那就必须在合同中明示排除——沉默、或者仅仅写一句选择某国法律,达不到这个效果。反过来说,如果公约的规则对己方更有利,那么不去排除,本身就是一个策略

启示二:与其在纠纷里争准据法,不如在谈判桌上把它定清楚。准据法争议的代价,往往不是输赢,而是时间与不确定性——律师要论证、要查明外国法内容、举证责任会随之变化。本案的教训是:准据法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是要单独想一遍的商业条款。它决定了品质异议期、检验义务、通知义务、解除权门槛这一整套规则的来源。相关的成文规则整理,见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裁判规则

启示三:品质指标要写成可执行的条款,而不是一个区间数字。本案的争议核心是一个指标:HGI 实测 32,合同区间 36—46。一个数字之所以能演变成跨国诉讼,是因为合同没有把随后的问题回答完——谁检验、在哪个环节检验、用哪套标准与方法、允许多大容差、超出容差的后果是什么。把这些写进合同,比事后论证根本违约要便宜得多。

启示四:解约是一项高风险主张,用之前先做减损评估。根据本案要点,只要经合理努力仍能使用或转售,就不构成公约所指的根本违约。这意味着:收到不合格货物后,企业下意识的拒收、退货、解约三连动作,在法律上未必站得住;一旦解约主张被否定,己方反而可能落入违约一侧。更稳妥的路径是——先固定证据(检验报告、往来函件、通知记录),再评估减损可能(降级使用、折价转售、替代用途),最后按损失索赔。本案判决支持的正是货款损失与堆存费损失这类可量化的损害,而不是推翻整个交易。

启示五:堆存费这类衍生损失,恰恰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成本。货物在港停留、仓储、滞期,每天都在产生费用。本案判决把堆存费损失 98442.79 美元单独列出,提示企业:争议发生后的处置速度,直接决定损失的规模;同时,这类费用要能索赔,前提是有完整的单据链与及时的通知记录。

五、动作清单

本节为德载律所涉外争议部的解读,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官方发布内容。
时点该做的事为什么
合同谈判时先确认双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均为公约缔约国这决定了公约会不会优先进场,是准据法条款的前置判断
合同谈判时是否排除公约适用作出决定,并把决定明示写入合同只选择某国法律不等于排除公约;要排除必须明示
合同起草时品质指标的容差、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写清楚,指标不只写区间本案争议起于一个指标;容差与方法不明确,事后只能靠诉讼来填
合同起草时约定检验期限、异议通知期限与通知方式,并明确逾期的后果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会直接影响救济能否成立
合同起草时用合同语言定义什么情形构成根本违约、什么情形只能索赔把解除权的门槛从抽象标准变成可对照的清单,减少事后争议
合同起草时准据法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分开撰写,各自独立存续两者功能不同,一项出问题不应牵连另一项
收货发现不符时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检验报告、现场记录、照片、与对方的往来函件证据链是后续一切主张的地基
收货发现不符时按合同期限发出书面异议通知,保留送达凭证通知的时点与形式往往是对方抗辩的第一个着力点
决定救济方式前做一次减损评估:能否降级使用、折价转售、改作他用经合理努力仍能使用或转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解约主张有风险
决定救济方式前仓储、堆存、滞期等衍生费用单独建账并留存单据这类损失可量化、可索赔,但依赖单据链
启动争议程序前同步核对管辖与将来执行落点,不要只谈准据法准据法、管辖、执行是三道题,需要一起解

关联阅读: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成文规则,见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裁判规则;这场官司该在哪里打,见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涉外管辖权确定中的一个典型样本;判决跨境落地,见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裁判规则;程序推进中的送达取证,见域外送达与域外取证的规则

依据与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年2月25日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批次)—— 本页第一节案情脉络、第二节裁判要点两项、案例索引中的关键词与相关法条,均出自该发布文本。官方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
  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改判支付货款损失 1610581.74 美元及堆存费损失 98442.79 美元)—— 该指导性案例的生效裁判,支撑第一节第4点程序与结果、第三节关于救济方式落点的说明、第四节启示四与启示五。
  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二十五条(根本违约的界定)—— 该指导性案例载明的相关法条,支撑第二节裁判要点与第三节的条文功能说明;条文措辞以公约官方文本为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该指导性案例载明的相关法条,支撑第一节法律适用条款的背景说明与第三节的条文功能说明。该法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见下方效力与时点提示。

效力与时点提示:指导性案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本案裁判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现行规则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裁判要点关于公约优先适用根本违约认定的口径仍具参照意义,但适用现行法时应以《民法典》及现行司法解释为准,相应规则由《民法典》承继,条号以现行法为准,本页不推定对应条号。案例名称、编号、发布日期、关键词、相关法条、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要素与生效裁判案号,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本页未复现裁判文书全文。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与公开案例解读,非本所承办案件展示,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第三节后半、第四节与第五节为本所解读,已在页面上分节标注。

延伸阅读:涉外裁判规则总览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站内全文) · 德载研究总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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