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境内无住所的被告也能在中国告: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即可依此取得管辖(《民事诉讼法》第 276 条)。
- 协议管辖门槛已放宽: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 277 条)。条文未要求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与国内案件的协议管辖规则不同。
- 应诉即等于接受管辖: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 278 条)。管辖异议必须在答辩前提出,这是一次性窗口。
- 三类案件专属中国法院:境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及其决议效力纠纷、与境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等,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第 279 条)。落入专属管辖的,约定去外国法院也无效。
- 选了外国法院,中国法院可以不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涉及中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两边同时打,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同一纠纷中外法院都被起诉的,中国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第 280 条);对方可以外国法院先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中止诉讼,但有例外情形(第 281 条);此外还有不方便法院规则可裁定驳回起诉(第 282 条)。
跨境交易起了争议,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不是谁有理,而是去哪儿说理。管辖决定了适用哪一套程序规则、多长的周期、多高的成本,也间接影响准据法与判决将来能在哪里执行。2023 年修正、2024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编作了系统扩充,管辖部分变化尤其明显。本页按现行版本的条号,把涉外管辖的成文规则逐条拆开——从中国法院什么时候有管辖权,到当事人能不能约定去别处,再到两边同时开打时怎么办。
一、中国法院什么时候有管辖权:六个连接点
这一条解决的是最基础的问题:被告不在中国,还能不能在中国起诉。答案是可以——只要六个连接点之一落在中国境内。逐个来看它们的实际含义:
| 连接点 | 通常指向 | 企业实务中的抓手 |
|---|---|---|
| 合同签订地 | 合同订立的地点 | 在境内签署、盖章的合同,本身就是一个连接点;远程签署时需注意签署地的记载 |
| 合同履行地 | 义务实际履行或约定履行的地点 | 交货地、服务提供地、付款地都可能构成;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有实际意义 |
| 诉讼标的物所在地 | 争议标的物的所在地 | 货物、设备在境内的,构成连接点 |
| 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 被告在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 实务价值最高的一项——对方在境内有账户、股权、货物、应收款的,既是管辖依据,也是将来执行的着力点 |
| 侵权行为地 | 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 | 合同纠纷常伴生侵权主张,两条路径可分别评估 |
| 代表机构住所地 | 被告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地 | 与送达的快速通道往往是同一个抓手 |
二、协议管辖:涉外规则比国内规则更宽
这一句话很短,但要和国内的协议管辖规则对照才能看出分量。
| 比较项 | 国内协议管辖(第 35 条) | 涉外协议管辖(第 277 条) |
|---|---|---|
| 形式要求 | 书面协议 | 书面协议 |
| 可选地点 | 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条文并列举例 | 条文未设实际联系的限制,表述为选择人民法院管辖 |
| 限制 |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 | 专属管辖的限制见第 279 条,属体系内的当然约束 |
差别的实务意义是:在涉外纠纷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空间比国内案件更大。对中国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在跨境合同谈判中争取中国法院管辖,法律上的障碍比很多人以为的要小。当然,条文表述的具体边界与个案适用仍由受理法院把握,本页不对实际联系是否完全不再需要作出绝对化断言。
① 写成书面条款,且指向明确的法院或法院所在地,避免只写国家名;
② 明确是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这直接影响第五节讲的中外法院并行受理问题;
③ 先核对是否落入专属管辖(见第四节),落入的约定无效;
④ 管辖条款与准据法条款分开写,各自独立存续,避免一项出问题牵连另一项。准据法一侧见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裁判规则。
三、应诉管辖:一次性的窗口
这是一条被动产生管辖权的规则,也是被告最容易失手的地方。条文的构造是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应诉答辩或者提出了反诉。两者叠加,就视为法院有管辖权——注意用的是视为,不是推定,没有事后推翻的余地。
反过来说,对原告一侧这条规则也有意义:如果对管辖把握不足,对方主动应诉答辩本身就可能把管辖问题解决掉。但这属于运气,不能作为策略依赖。
四、专属管辖:约定也改不了的三类案件
专属管辖的效力是刚性的:落入其范围的案件,当事人无法通过协议把它交给外国法院,外国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在中国也难以获得承认。已核对的两项分别针对:
| 专属事项 | 覆盖范围 | 企业该注意什么 |
|---|---|---|
| 境内法人的组织事项 | 境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其决议的效力等纠纷 | 合资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中涉及公司设立、解散、清算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争议,不能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 |
| 境内授权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 与在境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 | 注意限定词是有效性——权利本身是否有效属专属管辖,与之相关的其他争议需另行判断 |
五、选择外国法院:什么情况下中国法院会让路
这一条是对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的正面回应,条件有三层:
| 层次 | 条件 | 解读 |
|---|---|---|
| 一 | 协议须是排他性的 | 非排他性的选择不产生排除中国法院管辖的效果,这正是第二节建议写明排他性与否的原因 |
| 二 | 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 回到第 279 条,落入专属范围的一律不适用 |
| 三 | 不涉及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 兜底的公共利益审查 |
还要注意条文用的是可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属于裁量事项,而非当然结果。因此签了外国法院排他管辖条款,也不等于中国法院一定不会受理。
六、平行诉讼:两边同时开打怎么办
跨境争议中很常见的局面是:一方在境外起诉,另一方在中国起诉,或者同一方两边都告。现行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框架。
这一条确立的基本立场是:外国法院已经受理,并不当然排除中国法院受理。只要按中国法有管辖权,中国法院可以受理。这对中国企业是有利的——不会因为对方抢先在境外起诉,就失去在中国主张权利的机会。
把两条连起来看,逻辑是清晰的:先受理,再看要不要中止。中止不是自动发生的,需要当事人书面申请,且法院可以裁定中止(仍是裁量)。已核对的第一项除外情形尤其值得注意——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不适用中止。这再一次说明第二节的管辖条款有多重要:一条明确选择中国法院的书面条款,能在平行诉讼的局面下守住阵地。
七、不方便法院:中国法院也会请你去别处
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成文化。从已核对的部分可以确定三个要点:
| 要点 | 条文依据 | 实务含义 |
|---|---|---|
| 需被告主动提出 | 条文明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 法院不主动适用;被告想用这条,必须在管辖异议阶段提出 |
| 条件须同时具备 | 条文表述为同时有下列情形 | 是并列条件而非择一,门槛不低 |
| 后果是驳回起诉 | 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 | 不是移送,而是终结本案程序,原告需另行在境外起诉 |
八、给客户的动作清单
| 阶段 | 该做的事 | 依据 / 理由 |
|---|---|---|
| 合同起草时 | 先比对争议事项是否落入涉外专属管辖;落入的不作外国法院约定 | 第 279 条:专属管辖不可约定排除 |
| 合同起草时 | 争取书面约定中国法院管辖;涉外协议管辖的条文限制少于国内规则 | 第 277 条对照第 35 条 |
| 合同起草时 | 明确写清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并指向具体法院或法院所在地 | 排他性是排除中国法院管辖的前提条件之一 |
| 合同起草时 | 公司组织类争议与商业合同类争议分别设定争议解决机制 | 避免一份笼统条款在关键争议上落空 |
| 合同起草时 | 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并留存签订地的书面记载 | 第 276 条的连接点由事实决定,可事先固定 |
| 争议初起时 | 排查对方在境内的可供扣押财产、代表机构 | 第 276 条:既是管辖入口,也是执行着力点 |
| 起诉之前 | 自评是否可能被以不方便法院驳回(基本事实是否在境内、审理与参诉是否明显不便) | 第 282 条:条件须同时具备,但后果是驳回起诉 |
| 作为被告时 | 管辖异议必须在答辩、反诉之前提出——这是一次性窗口 | 第 278 条:未异议且应诉答辩即视为有管辖权 |
| 平行诉讼中 | 境外已起诉的,评估在中国起诉的可行性;有中国法院管辖条款的,据此对抗中止申请 | 第 280 条、第 281 条(协议选择中国法院属除外情形) |
| 平行诉讼中 | 把时间当作变量:在中国先取得生效判决,对后续承认执行有直接影响 | 第 300 条第(四)项、第 302 条 |
管辖只是跨境争议三道题中的一道。另外两道是准据法与将来的执行落地:法律适用见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裁判规则,判决跨境落地见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裁判规则,程序推进中的送达与取证见域外送达与域外取证的规则。条文原文可查阅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站内全文),整体流程与周期见涉外诉讼办理流程。若合同拟采用仲裁而非诉讼,另见仲裁栏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09-01 公布、2024-01-01 施行,时效性为现行有效)第二百七十六条(涉外特殊地域管辖的连接点)、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协议管辖)、第二百七十八条(应诉管辖)、第二百七十九条(涉外专属管辖)、第二百八十条(平行诉讼的受理)、第二百八十一条(中止诉讼及其除外)、第二百八十二条(不方便法院)—— 支撑第一至第七节,均已对照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命中原文比对。其中第 277 条、第 278 条、第 280 条为全条文比对。
- 同法第三十四条(国内专属管辖,前两项已命中原文)、第三十五条(国内协议管辖,全条命中)—— 支撑第二节与第四节的对照表;第三百零一条第(一)(二)项(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认定)—— 支撑第五节,已命中原文比对。
- 关于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时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则,条文原文已命中并逐字核对,因其所属条号未单独取得,本页仅复现规则内容而不标注条号,措辞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 以下条文的部分内容未取得完整原文,本页已在相应位置以省略号显式标注并声明不复现措辞:第二百七十六条的后段与关于其他适当联系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八十一条除第(一)项外的其余除外情形;第二百八十二条除第(一)项外的其余情形。上述部分的条号与措辞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 第二节关于涉外协议管辖是否完全不再要求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页仅作条文表述层面的对照,未作绝对化断言,具体边界由受理法院在个案中把握。
- 民事诉讼法 2021-12-24 公布版与 2017-06-27 公布版的时效性均为已修改(非现行有效),涉外编条号与现行版本不同,本页未沿用旧条号。
以上为裁判规则整理与一般性法律信息,非本所承办案件展示,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本页未援引具体案号、当事人名称或法院个案,规则表述以所列法律的公布文本为准。管辖的认定高度依赖合同条款与案件事实,且多处条文赋予法院裁量空间,各受理法院的具体把握可能存在差异,以受理法院实际认定为准。条文与施行日期已于 2026 年 8 月对照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逐条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