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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被拒绝执行没那么容易:法院说「不」之前必须逐级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

德载律所·国际仲裁部最后核校:2026-09
本文范围:在中国内地以外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拿到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法院若倾向于拒绝所必须走完的内部报核程序。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不适用《纽约公约》,走区际认可与执行安排,报核规则相近而依据不同,见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实务;公约在中国适用的总体框架见《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内地裁决反向拿到境外执行的路径不在本文范围内。
要 点 摘 要
  • 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拟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当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审查同意的,应当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一条)[1]。
  • 报核是单向的:拟承认和执行的,受理法院直接裁定;只有拟拒绝才须逐级上报。可用的拒绝理由也是封闭的,限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列举的事由,法院不作实体重审[2]。
  • 时限上有硬约束:审查法院一般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拟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在该期限内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3]。

境外主体持一份外国仲裁裁决到中国内地追索财产,最担心的是「地方法院会不会找个理由不执行」。反过来,境内被申请人常抱着相反的期待:既然裁决是在外国作出的,总能在内地找到抗辩空间。两种预期都建立在同一个误解上——以为受理案件的那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决定要不要拒绝。制度设计恰恰相反:承认和执行的决定权在受理法院,拒绝的决定权不在。

一、拒绝的决定权不在受理法院手里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4])。受理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承认和执行,但如果审查后倾向于拒绝,这个结论它签不了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一条(要点):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拟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拟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拟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作出裁定[1]。

这段话里有三个连环动作:报核(中院不得自行裁定)、同意后上报(高院只是链条中的一环,同意拒绝并不等于可以拒绝)、待答复后方可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作出裁定的前置条件)。任何一环没有走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在程序上就没有出生的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链条的不对称:拟承认和执行的,不进入这条通道,由受理法院依法裁定即可[1]。换句话说,报核制度不是给外国裁决加一道门槛,而是给「拒绝」这个结论加了一道锁。

二、报核链条怎么走:从中院到最高人民法院

这套做法不是 2017 年才有的。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5]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要求: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凡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须在作出裁定前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2017 年的报核规定把这一做法固定为统一的程序规则,覆盖的案件类型也一并列明[1]。

链条本身只有三级,但每一级的性质不同:

  • 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法院)。完成公约项下的审查,形成「拟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意见,连同案卷与理由报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1]。
  • 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法院)。审查中院意见。不同意的,案件按高院意见处理,链条终止于此,不再上报;同意的,必须继续报最高人民法院[1]。
  •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机关)。作出答复。受理法院只能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之后作出裁定[1]。

与链条配套的是时间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就审查期限作出要求:审查法院一般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延长;裁定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在其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拟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在上述两个月内报最高人民法院[3]。这意味着报核不是无限期的挂账程序,而是嵌在法定审查期限内的一道工序。当然,报核环节客观上会延长案件的实际处理周期,申请人在做时间表时应当把这一变量计入。

三、哪些情形要报核、哪些不用

报核的适用范围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单位划定。这一概念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一条[6]界定,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类型。报核规则再在这一范围内区分处理:

案件类型拟作出的结论是否须逐级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拟不予承认和执行须:中院 → 高院 →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1]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拟承认和执行不须;由受理法院依法裁定[1]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拟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就该拟拒绝的部分同样落入报核范围[1]
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拟不予认可和执行须,与外国裁决同一通道[1]
申请执行或撤销内地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拟不予执行或撤销须[1]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拟认定协议无效须[1]
非涉外、非涉港澳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决须,按同一报核程序办理(法释〔2017〕21号第二条)[1]

把这张表连起来看,逻辑很清楚:凡是可能影响国家对外司法形象、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这类高度不确定标准的否定性结论,判断权都被上收[1]。外国仲裁裁决恰好同时踩在这两条线上。

四、拒绝的理由只能从公约第五条里找

报核解决的是「谁能说不」,公约解决的是「能以什么理由说不」。两者叠加,才构成对拒绝的双重约束。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要点):第一项,下列事由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法院始得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议依其准据法无效;被申请人未获仲裁员指定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未能申辩;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交付仲裁的范围(可分割部分仍应执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无约定时与仲裁地法律不符;裁决尚未终局,或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第二项,法院可依职权认定的事由——依执行地国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承认或执行该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2]。

三点边界值得强调。其一,这是封闭列举。清单之外的理由不能成为拒绝依据,裁决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妥当、金额是否偏高,都不在审查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在加入公约时的通知中即明确,我国法院对外国裁决的审查按公约进行,不进行实体审理[4]。其二,举证责任分布不同。第一项的五类事由由被申请人举证;第二项两类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但「依职权」不等于「从宽认定」。其三,公约第三条要求缔约国承认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执行地程序规则执行,且承认或执行公约裁决时,不得附加比承认或执行本国裁决更苛刻的条件或收取更多费用[2]。

还要记住中国加入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公约,且限于依中国法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4]。保留的作用是划定公约通道的入口,与报核针对的「出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宜混为一谈。总体框架见《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五、常见误区:报核不是给当事人的一道上诉

报核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层报审核程序,与当事人可以主动启动的上诉、复议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比较项报核(法释〔2017〕21号)[1]当事人启动的救济(上诉、复议等)
启动主体审查法院依职权层报,当事人无权申请启动当事人依法提出
发生时点裁定作出之前裁定、判决作出之后
触发条件仅在拟作出否定性结论时触发不限结论方向
审查对象拟拒绝的意见与理由是否成立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
当事人参与不另行开庭,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原审查程序表达当事人直接参与
对外呈现答复本身不单独送达,结果体现在最终裁定中另行作出裁判文书

由此衍生出几个常被弄反的认识:

  • 「我可以申请把案件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报核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且仅在法院自己拟拒绝时才发生[1]。被申请人不能通过「要求报核」来拖延案件;申请人也不能通过「要求报核」来纠正一份自己不满意的裁定。
  • 「报核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重审一遍案件。」不是。审核的是拟拒绝的理由能否成立,可用理由仍限于公约第五条[2];报核不会给法院制造新的拒绝依据,也不会把实体争议重新打开。
  • 「所有外国裁决都得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拟承认和执行的由受理法院直接裁定,不进入报核[1]。
  • 「公共政策是万能抗辩。」公共政策属于依职权审查的事由[2],但正因为标准抽象,以此为由拒绝必须经过完整报核链条[1],判断尺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把握。把商业上的不利后果、当事人自身的履约困难包装成公共政策,通常难以成立。
  • 「裁决在作出地被申请撤销了,内地法院就会停下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的相关事由指向的是裁决已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且公约的表述是法院「得」拒绝,而非当然拒绝[2];仅有撤销申请正在进行,是否及如何处理属于审查法院的判断范围,拟据此拒绝的仍须报核[1]。
  • 「被申请人不出庭,就等于放弃抗辩。」第一项事由虽由被申请人举证,第二项仍由法院依职权审查[2];申请人不应把对方缺席当作程序已无风险。

六、对两方当事人分别意味着什么

把报核制度翻译成可操作的动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清单并不相同。

申请人一侧。第一,材料仍须按公约第四条备齐: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协议原本或经认证的副本,文字不同的还应提交经认证的译本[2];材料不全会在立案与审查阶段直接消耗时间,而这部分时间的损失与报核无关。第二,管辖要一次选对,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4]。第三,把审查期限与报核可能带来的周期一并纳入资金安排,法释〔1998〕28号关于两个月审查期限、六个月执行期限的要求是对法院的约束,不是对案件总时长的承诺[3]。第四,财产线索与保全安排应尽早准备——报核制度护住的是「能否拒绝」,护不住「被执行人有没有财产」。

被申请人一侧。抗辩必须落在公约第五条的清单之内,并且要以证据支撑,尤其是仲裁程序中的通知与送达、仲裁庭组成、是否超出仲裁范围这几类事实[2]。需要清楚的是:抗辩即使被审查法院初步接受,也只是进入报核链条的起点,而不是终点[1]。因此,把资源投入到仲裁程序进行时的程序异议与留痕,通常比等到执行阶段再主张更有意义。

一个假设的例子。甲公司(境外注册)与乙公司(内地注册)在境外某缔约国仲裁后取得裁决,向乙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乙公司主张自己未收到组庭通知。若审查法院采信这一主张并拟不予承认和执行,其结论仍须报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待答复后才能作出裁定[1]。本例为便于说明而设,不代表任何具体案件。

七、往前推一步:条款阶段就决定了通道

报核制度提高的是拒绝的门槛,但它无法解决一个更前置的问题:这份裁决是否走得通公约通道。判断的关键是裁决的「作出地」,而这一点由仲裁地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地及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规则[7]。仲裁地落在非缔约国,公约通道即不存在,报核制度自然也无从谈起;仲裁地落在缔约国,则还要过中国的商事保留这一关[4]。

因此,签约阶段真正该问的不是「在哪里仲裁开庭方便」,而是「裁决日后在哪里用、那里认不认」。涉及仲裁地、临时仲裁等新法工具的,见新《仲裁法》带来了什么变化与《仲裁法》全文;财产主要在香港的交易走的是区际安排而非公约,见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实务。手上已有外国裁决、需要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可通过下方入口把裁决、仲裁协议与财产线索交给我们做一次通道与材料评估;本所统筹内地程序,协作与费用安排事前书面说明。

依据与来源

以下条目按其在正文中首次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序号与正文中的上标序号一一对应。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2018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 —— 第一条解决「谁有权作出否定性结论」: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拟不予执行或撤销内地机构的涉外裁决、拟不予认可和执行港澳台裁决、拟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须报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第二条解决非涉外案件中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定裁决的同类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第六节、第七节。
  2.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 年纽约公约)第三条(缔约国承认裁决的拘束力、依执行地程序规则执行且不得附加过苛条件)、第四条(申请时应提具的文件与译本认证)、第五条(拒绝承认及执行的封闭事由及举证责任分配)—— 解决「能以什么理由拒绝、拒绝由谁证明、申请须提交什么」。所引条文文字采自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网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所附公约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网原文(访问日 2026-09-20)。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第二部分(关于审查期限)—— 解决审查与执行的时限问题:一般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裁定承认和执行的应于其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拟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在该两个月期限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二节、第六节。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 解决公约在我国落地的三个基础问题:我国加入时作出的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依公约条款进行而不对争议作实体审理。官方文本见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网链接。对应正文:第一节、第四节、第六节、第七节。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二条、第三条 —— 解决报核制度的来源问题:最早确立涉外仲裁与外国仲裁事项中否定性结论的层报制度,即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须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待答复后方可裁定。对应正文:第二节。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2018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条 —— 解决「什么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列举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内地机构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类型,为报核范围提供概念基础。对应正文:第三节。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八十一条 —— 解决裁决「在哪里作出」的问题,即仲裁地及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规则,决定外国裁决能否走公约通道。官方文本见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站内转载见《仲裁法》全文。对应正文:第七节。

效力提示:报核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层报审核程序,当事人无权启动,亦不改变公约第五条确定的审查范围与举证责任分配;本文不对任何个案的审查结论、所需时间或执行到位情况作出判断。涉港澳台裁决适用各自的区际认可与执行安排,其依据与本文所述外国裁决不同。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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