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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新规到底是哪几条:司法解释(二)第十三至十五条逐条读

德载律所·劳动人事部最后核校:2026-08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 年 9 月 1 日施行)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发布的配套典型案例整理,并对照《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六至四十条;条文表述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文本为准。

要 点 摘 要
  • 竞业限制新规只有三条。解释(二)中涉及竞业限制的是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第十六条讲「不能继续履行」、第十七条讲职业健康检查,与竞业限制无关。
  • 第十三条第一款是「入口关」。劳动者根本没有知悉、接触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可以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
  • 第十三条第二款是「比例关」。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与其实际知悉接触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的,可以请求确认超过合理比例的部分无效——不是整条作废,而是砍掉超出的部分。
  • 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不需要另付补偿。第十四条明确,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竞业、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 违反有效竞业约定的后果是两项叠加。第十五条支持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
  • 竞争关系不能只看营业执照。配套案例四把判断落到产品或服务是否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上,医药行业还要看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
  • 关联公司不能无限扩围。案例四把劳动者对关联方的竞业义务,限定在其实际接触过的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范围内。

一、先纠正一个流传很广的说法

解释(二)2025 年 9 月 1 日施行后,不少解读把「第十三至十七条」整体称为「竞业限制五条新规」。对照官方公布文本,这个归类是错的。

条文主题是否属竞业限制
第十三条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
第十四条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效力
第十五条违反竞业限制的后果:返还补偿并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六种情形
第十七条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与解除后的继续履行

本文只读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第十六、十七条见本批同期的《第十一至二十一条逐条读》。竞业限制的总体规则——谁能被约束、期限地域怎么定、补偿怎么给、违约金过高能否调整——见站内已有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边界。该总览页对第十四条(在职竞业不因未付补偿无效)与第十五条(返还补偿并付违约金)已各有一段简述,本文不重复其结论,而是把三条条文逐款拆开,配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发布的官方案例,并落到条款怎么写、争议怎么应对。

二、第十三条:两款、两种后果、两个战场

法释〔2025〕12号 ·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款:没有可保护的秘密,条款不生效

《劳动合同法》把竞业限制人员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的问题是,很多企业把竞业协议当作入职标准包,从行政、客服到基层销售人人签一份。第十三条第一款给了这类情形一个直接的出口: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可以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

注意条文用的是「不生效」,不是「无效」。差别在于评价的对象:第一款针对的是条款自始缺乏保护对象,因而不产生约束力;第二款针对的是条款内容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因而超出部分归于无效。两者的举证重心也不同——第一款的核心事实是「有没有接触过」,第二款的核心事实是「约定的范围与接触到的秘密是否相适应」。

依据:法释〔2025〕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规定。

第二款:不相适应的部分,砍掉超出部分

第二款是这次修改里最有实操价值的一条。它没有采取「要么全有效、要么全无效」的处理,而是允许法院把条款切开,只否定超过合理比例的部分。判断标尺写在条文里: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是否相适应

约定要素常见的过度约定第二款下的审查方向
竞业范围(业务/产品线)照抄营业执照全部经营范围;把集团所有关联公司的全部业务一并纳入是否与该劳动者实际接触的保密事项对应
地域全国、全球,不区分企业实际经营与竞争发生的地域是否超出保护商业秘密所必要的地理范围
期限一律按法定上限二年,不区分秘密的时效性秘密的保密期与竞争优势的存续期是否需要这么久
主体(关联方)把全部关联公司列为不得竞争对象劳动者是否知悉、接触过该关联方的保密事项

案例四:范围要与接触到的秘密对应,竞争关系要看可替代性

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第四件,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判断方法演示了一遍。基本事实是:郑某在某甲医药公司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在职期间接触过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离职时签《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期二十四个月,不竞争的主体包括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并告知了原公司。原公司以两家均为生物医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由,主张违约金 710 万元、赔偿损失 100 万元、返还已付经济补偿 196185 元并继续履行协议。

法院的两步推理值得完整记住:

案例四的裁判思路(引自官方公布文本)
  • 第一步,义务范围: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事项的必要范围之内,应与其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郑某仅接触过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其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上述两款药物
  • 第二步,竞争关系: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应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就生物医药公司而言,应根据经营的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等,在判断药品之间可替代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 结论:对比新旧单位的产品,虽然都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故不属于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个案子对企业的提示不是「竞业协议没用了」,而是粗放的竞业协议没用。把关联公司整体写进协议、把竞业范围写成全行业,一旦对方举证自己只接触过其中很小一块,超出部分会被切掉;再叠加「可替代性」这一步实质审查,主张违约金的路径可能整体落空。反过来,一份写明了具体产品线、具体保密事项、对应地域和合理期限的协议,反而更容易被支持。

三、第十四条: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不因没给补偿而无效

法释〔2025〕12号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解决的是一个长期争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那么在职期间约定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竞争业务,算不算因为没给补偿而无效?第十四条给了否定回答。

理由并不难理解:在职期间劳动者领着正常的劳动报酬,本身就负有忠实义务;在职竞业限制约束的是「一边拿工资一边做同业生意」,与离职后限制择业自由是两回事,因此不适用离职后竞业的补偿规则。

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离职后竞业限制
依据解释(二)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释(一)第三十六至四十条
是否需另付经济补偿不因未付补偿而无效需按月支付;未约定补偿的按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 主张,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
主体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左
违反后果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配套案例五;第十五条中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部分可参照)返还已付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支付违约金后单位仍可要求继续履行(解释(一)第四十条)

案例五:在职期间自营同类业务,判承担违约责任

配套典型案例第五件是在职竞业的标准样本。黄某在某纺织公司任销售经理,2022 年 6 月与公司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此后黄某多次自行联系供货商,向公司的客户于某出售布匹,收取货款 122400 元;其自认在签协议之前也曾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案外人出售布匹,销售额 468900 元。法院认定黄某作为销售经理掌握客户信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于自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判决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法释〔2025〕12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司法解释(二)配套)案例五,2025 年 8 月 1 日发布。

四、第十五条:违反有效约定,返还补偿加付违约金

法释〔2025〕12号 ·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里有三个限定词要抓住。第一是「有效的」——先过第十三条这一关,条款不生效或者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第十五条无从适用。第二是「按照约定」——返还与违约金都以约定为基础,协议里没写返还条款的,返还请求缺少依据。第三是「返还+支付」并列——两项可以叠加,不是二选一。

把这一条放回体系里看,竞业限制的责任链条大致是这样的:

环节规则依据
约定了竞业但没约定补偿劳动者履行了义务的,可按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 按月主张;30% 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约定了竞业和补偿单位要求履行、或劳动者履行后要求支付补偿的,均应支持(另有约定除外)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因单位原因三个月未付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予支持解释(一)第三十八条
竞业期内单位要解除协议应予支持;解除时劳动者请求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约定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解释(二)第十五条
付了违约金之后单位要求按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予支持解释(一)第四十条

五、条款怎么写、争议怎么应对

律师提示(可照办)
  • 先做人员分层,再决定谁签。按是否实际知悉、接触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把在职人员分成三档:核心(签竞业+保密)、接触(只签保密)、无接触(不签竞业)。全员签署的做法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下没有意义,还增加补偿成本。
  • 把「保密事项清单」做成协议附件。写明该劳动者岗位上实际接触的产品线、技术资料、客户信息范围,并随岗位变动更新。这份清单既是第十三条第二款下的抗辩基础,也是主张违约时证明「相适应」的证据。
  • 竞业范围按产品或业务线写,不要照抄经营范围。关联公司要逐一列明并说明该劳动者与其保密事项的接触关系,不做整体打包。
  • 地域和期限分档设定。按秘密的时效性给不同岗位设不同期限(不超过法定上限),地域限定在企业实际经营和竞争发生的区域。
  • 把「返还已付经济补偿」明确写进违约条款。第十五条支持的是「按照约定返还」,协议里没写就没有请求权基础。
  • 在职竞业条款单列一条。与离职后竞业分开写,明确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并列明违约后果;这一条不因未付补偿而无效。
  • 发生争议时,先固定「竞争关系」的证据。按案例四的方法准备:双方产品或服务的功能、适用对象、可替代性;技术性强的领域可考虑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说明。
常见误区
  • 误解:解释(二)第十三至十七条都是竞业限制新规。实际:只有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第十六条是「不能继续履行」的六种情形,第十七条是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 误解:只要签了竞业协议,员工去同行业公司就是违约。实际:案例四明确,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的单位;同属一个行业但产品不具可替代性的,不当然构成竞争关系。
  • 误解:竞业范围写得越宽,保护越强。实际:第十三条第二款允许法院确认超过合理比例的部分无效;宽泛约定的实际效果是被切到与劳动者接触的秘密相适应的范围。
  • 误解: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没给补偿,所以无效。实际:第十四条明确,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竞业、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 误解:员工违约赔了违约金,竞业义务就结束了。实际: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常见问题

公司让全员签竞业协议,基层员工也签了,这份协议算数吗?

要看该员工是否知悉、接触过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按第十三条第一款,未知悉、接触的,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断依据通常是岗位职责、实际接触的资料与系统权限、参与的项目等事实,个案结论以受理机构的认定为准。

协议里把集团二十家关联公司全写上了,我离职后去了其中一家的同行,算违约吗?

按案例四的思路,要先看你是否知悉、接触过该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义务应与接触范围相适应;再看新单位与原单位(或该关联方)是否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服务。案例四中劳动者只接触过关联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法院即把其不竞争义务限定在这两款药物范围内,并在认定产品不具可替代性后驳回了全部请求。

在职期间公司不让我做同类生意,可公司又没给我竞业补偿,这条能不能推翻?

按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职竞业不因未付补偿而无效。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则不同,仍适用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则。

员工违反竞业协议,公司能同时要回已经付的补偿并要违约金吗?

可以,但有两个前提。其一,竞业限制约定本身是有效的,即先过第十三条两款的检验;其二,协议里约定了返还与违约金。第十五条的表述是「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两项并列。另外,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具体以受理机构的认定为准。

公司三个月没付竞业补偿,我可以自己去入职竞争对手吗?

不建议直接入职,正确路径是先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解除」意味着要走仲裁或诉讼程序主张,而不是自行认定协议失效。

延伸阅读
依据与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 年 7 月 31 日公布,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本文引用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配套典型案例,6 件),2025 年 8 月 1 日发布。本文引用案例四(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案例五(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期限上限与经济补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律所不得承诺办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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