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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怎么设才管用:给老人、给前配偶的安排与上海登记要点

德载律所·婚姻家事部最后核校:2026-08
要 点 摘 要
  • 居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1]新增的一项用益物权:客体只能是住宅,目的只能是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权利内容是对他人住宅的占有、使用——不包含收益,也不包含处分。
  • 最关键的一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2]: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离婚协议里写「女方可居住至二〇三五年」、赠与合同里写「父母有权终身居住」,只要没去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登记,就没有物权,只有合同债权;房子一旦转手,这句话很难拿去对抗买受人。
  • 家事案件里有两条常用路径:老人把房子过户或立遗嘱给子女、同时为自己保留居住权;离婚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3]给予经济帮助——由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在自己的住房上为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安排居住,是这条路径在实务中最常见的落法。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打包方案还要多过一道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十二条[4]虽允许父母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全部抚养费,但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子给你,但我要住到走。」「房子归我,但让她带孩子再住几年。」这两句话在家事咨询里出现的频率极高,过去只能靠一纸协议、一句承诺、或者干脆不过户来兜底——协议管不住第三人,不过户又留下下一代的继承麻烦。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给了这类安排一个正式的物权工具:居住权。

这篇文章解决三件事:居住权到底是一项什么权、边界在哪;给老人、给前配偶分别该怎么设,条款怎么落;在上海办登记要谁去办、带什么、办成什么样。全部规则对应到具体条号,方便逐条核对。

一、居住权是什么权:六个条文划定的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一共只有六条,条文很短,但每一条都在划一条边界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1]: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这一条里有三个限定词,实务中三个都会被踩:

  • 「住宅」——客体限于住宅。商铺、办公用房、车位一般不属于住宅,不能作为居住权的客体。
  • 「占有、使用」——不含收益权能。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5]原则上禁止出租的原因所在。
  • 「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居住需要设立的,不是一项可以拿去经营、投资、周转的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6]: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2]: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自登记时设立」不是提示性规定,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7]确立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规则一脉相承: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产生了家事实务中最常见的一处落差:一份写得很细的居住安排协议,如果止步于签字,它的效力只在签字的两个人之间。对方违约,你能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包括起诉要求配合办理登记);但房子被卖掉、被赠与他人时,你手里没有可以随房存续的物权。同样一句话,登记与不登记,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5]: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8]: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9]: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5]、第三百七十条[8]合起来说明了居住权的人身属性:它绑定在特定的自然人身上,不能转让、不能继承,权利人去世即消灭,也不会作为遗产传给下一代。对于「房子最终要留给谁」这件事,居住权因此是一个不改变所有权归属、只在一段时间内切走居住利益的工具——这正是它在再婚家庭、赡养安排里好用的原因。

还要注意两个「但书」:无偿是原则,收取对价可以另行约定;不得出租是原则,允许出租也可以另行约定。两处都取决于合同怎么写,写漏了就按法定的原则走。

和租赁、借住摆在一起看

比较项居住权房屋租赁亲友借住(无书面权源)
权利性质用益物权,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债权,但有买卖不破租赁的特别保护通常为情谊行为或使用借贷,权源最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1]、第三百六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五条、第七百二十五条[10]无专章规定
期限上限法律未设上限,可约定为终身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随时可能被要求腾退
对价无偿为原则,可另行约定必须支付租金,属有偿合同一般无偿
能否转租原则不得出租,可另行约定经出租人同意可转租无从谈起
权利人死亡居住权消灭,不得继承共同居住人可继续承租(合同关系存续)随之终止
公示方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合同+占有无

一句话概括三者的取舍:要长期、要稳、要对抗未来的买受人和继承人,用居住权;要收租金、期限较短,用租赁;只想临时通融,写清楚借住期限反而更安全。

二、给老人怎么设:把房子交出去,又不把家交出去

先摆一个假设的例子。假设甲是上海一套两居室的产权人,配偶已故,有一子乙。甲想把房子早点过户给乙,省去将来的继承手续,又担心过户之后自己在这套房子里没有名分。这类需求过去有三种常见处理,效果差别很大。

做法法律性质风险在哪
口头承诺「爸妈住到老」无书面权源,通常仅为家庭内部约定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第三人不受约束
过户时约定「受赠人须保障赠与人居住」附义务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11])仍是合同债权。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甲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12]撤销赠与,但撤销权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房屋若已转卖给第三人,回转困难
过户(或立遗嘱)+办理居住权登记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1]、第三百六十八条[2])需要子女配合共同申请登记;登记后房屋带权负担,转让价值会受影响——这恰恰是它起作用的地方

三者的分水岭仍是那一句:登记与否,决定的是「能不能对抗别人」,而不只是「有没有约定」。附义务赠与和居住权并不冲突,实践中完全可以同时做:赠与合同里写清居住保障义务,同时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同一环节申请居住权登记,把债权层面的约束和物权层面的公示都落上。

再婚家庭:房子留给子女,居住留给配偶

另一个典型场景是再婚老人的「一套房两头顾」。假设甲再婚后与配偶丙共同居住在甲的婚前个人房产中,甲希望房子最终归子女乙,又不愿丙在自己身后立即失去住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13]允许自然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三百七十一条[9]则允许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并参照适用居住权一章的规定。两条合起来,就是一份遗嘱可以同时安排两件事:所有权给乙,居住权给丙。因为居住权不得继承、居住权人死亡即消灭(第三百六十九条[5]、第三百七十条[8]),丙去世后房屋负担自然解除,不会因此把房子带进另一个家庭的继承序列。

遗嘱设立居住权,登记这一步不能省。第三百七十一条[9]要求「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而第三百六十八条[2]的登记设立规则正在本章之内。因此稳妥的做法是:遗嘱生效、继承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一并申请居住权登记;遗嘱中把住宅位置、居住权人、期限(如「至丙去世时止」)、居住条件写到能够直接照抄进登记申请的程度,减少继承人之间对遗嘱含义的再解释空间。

还要记住遗嘱本身的可变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14]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意味着「已经写进遗嘱」不等于「已经拿到手」——对希望在生前就把安排固定下来的老人,生前过户加居住权登记,确定性明显高于遗嘱;反过来,希望保留反悔空间的,遗嘱才是更合适的载体。这是两种需求,先想清楚要哪一种,再挑工具。

设了居住权,赡养义务并不因此打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15]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项请求权是法定的,不因老人已经保留居住权、或者已经把房子赠与子女而消灭。反过来说,子女也不能用「房子还没过给我」来对抗赡养义务。居住权解决的是「住哪里」,赡养费解决的是「靠什么生活」,两件事各走各的路。

起草时还有两个容易漏的落点:居住期间的水电物业等日常费用由谁负担、房屋修缮由谁负责;居住权人能否让配偶、保姆等必要的共同居住人一同居住。法律未作强制规定,写清楚即为约定,不写就只能事后争论。

三、给前配偶怎么设:离婚里的两条路径

离婚时的居住安排通常出现在同一种局面下:房子只有一套,产权归属已经谈定或已由法院判定,但另一方短期内没有住处,或者需要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可用的路径有两条,来源完全不同。

路径一:协议约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16]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协议处理的框架下,双方完全可以约定:房屋所有权归甲,同时为乙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并把它作为财产分割方案的一部分——比如以居住权折抵部分房屋折价款。

这条路的成败全在最后一步:去办登记。协议离婚的,建议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尽快与对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一方拒不配合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诉讼离婚的,把居住权条款写入调解书,比只写在协议里更利于后续办理。

路径二:判决经济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3]: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一条只设了两个要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至于帮助的形式和幅度,交由协议和判决去填。落到住房上,有四个要点:

  • 门槛是「生活困难」,衡量的是客观的生活水平——实务中通常看请求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上海主张这一点,参照的是上海的基本生活水平,而不是笼统的全国口径。
  • 「离婚后没有住处」是最典型的一种表现形态,也是居住权进入离婚案件最直接的入口:与其判一笔难以执行的金钱,不如在有负担能力一方的住房上安排一段期限的居住。
  • 帮助的财产来源通常是有负担能力一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要先分割,分割属于第一千零八十七条[16]的问题;经济帮助动用的是分割之后仍归该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两者不是一回事,主张时不要混在一起讲。
  • 「适当帮助」是有限度的帮助,条文用的是「适当」,落到居住权上通常表现为附期限而非无限期,具体幅度取决于双方的实际情况与证据。

还有一层限制来自子女。离婚方案里常见一种打包写法:房子归甲,甲为乙设一段期限的居住权,作为交换,抚养费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乙自行负担、甲不再另行给付。这种「以住换钱」的交换并非双方谈拢就一定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十二条[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的前半句给了合意空间,后半句划了底线:能不能由一方包干全部抚养费,最终看的不是协议怎么写,而是这一方的抚养能力是否足以保障子女所需。放到居住安排上,含义很直接——居住权补上的是「住哪里」,补不上「靠什么生活」;把抚养费整体转嫁给经济上更弱的一方、再用一段居住期限来找平,恰恰是最容易被否定的写法。真要做这种交换,应当把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来源、子女的实际支出、居住利益的折抵金额与折抵年限一并写清,让方案本身经得起「能否保障子女所需费用」这一问;否则一旦被认定为不予支持,居住权那一半的对价也就落了空。

关于判决与登记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17]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相应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18]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列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之一。即便如此,拿到生效文书后仍应及时去办登记:登记簿的记载是对外公示的唯一途径,也是日后房屋交易、抵押、执行环节中他人能够查到这项负担的地方。

能不能给孩子设居住权

可以。居住权人是自然人即可,未成年子女并不被排除在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合同和申请登记。但要把两件事分开:居住权解决的是子女的住所稳定,抚养费解决的是子女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19]规定的抚养费负担义务,不因给孩子设了居住权而当然免除;如果双方希望以房屋居住利益折抵部分抚养费,必须在协议中明确写出折抵的金额、年限与计算方式,否则事后各说各话。

另外,为未成年子女设立居住权时,期限怎么写要事先想清楚:写「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与写「至子女完成全日制本科教育止」,后续差别很大;写「终身」则意味着这套房子在很长时间里都带着负担。关于抚养费与财产分割的整体框架,可参见本站离婚财产分割规则全图。

四、上海怎么登记:谁去办、带什么、办成什么样

居住权登记是二〇二一年之后新增的登记事项,很多人第一次办时会问「窗口收不收」。答案是收——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登记类型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2]已经把居住权登记确定为居住权的设立要件。在上海,居住权登记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受理。

谁去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18]:因买卖、设立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对应到三种家事场景:

  • 合同设立(老人保留居住权、离婚协议约定居住权):由住宅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共同申请。这意味着对方的配合是必需环节,谈判时就应把「何时办理登记」写成一项有时间节点的义务。
  • 遗嘱设立:属于因继承、接受遗赠办理的登记环节,实务中通常与房屋转移登记一并处理,具体受理口径以登记机构要求为准。
  • 法律文书设立:持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办理,属于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17]的规定相衔接。

带什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18]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落到居住权上,核心是那份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也就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6]要求的书面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生效法律文书。

合同条款法定要求建议写到什么程度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项[6]与身份证件完全一致;居住权人须为自然人
住宅的位置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项[6]与不动产权证书上的坐落、不动产单元号一致;只就其中部分房间设立的,写清具体范围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项[6]能否携共同居住人同住、水电物业等费用由谁负担、修缮责任、房屋毁损灭失时如何处理
居住权期限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项[6]写明起算日与终止事由:固定年限、至某人去世时止、至子女年满某岁止;避免只写「长期」
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五)项[6]约定管辖或仲裁,二选一,不要并列
是否有偿第三百六十八条[2]的但书无偿是原则;要收取对价的必须写明金额与支付方式
能否出租第三百六十九条[5]的但书不得出租是原则;允许出租的必须明确约定,否则事后无从主张
消灭与注销第三百七十条[8]约定消灭事由发生后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与期限,以及腾房交付的时间

办成什么样

登记完成后,居住权记载于该套住宅的不动产登记簿,成为附着于房屋之上的权利负担。此后,任何人查询该不动产的登记信息都能看到这项权利的存在——这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7]确立的公示效果,也是居住权区别于一纸协议的全部价值所在。

办理前先确认窗口口径。居住权登记是较新的登记类型,各区受理窗口对合同文本格式、是否要求当事人到场、共有房屋是否需全体共有人到场、期限如何表述等细节,可能有各自的操作要求。本文不引用地方操作层面的具体文件,实际办理前建议向拟受理的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确认当时公布的材料清单与预约方式,按其要求准备一次到位。房屋交易与登记环节的一般性问题,可参考本站抵押房产买卖一文的处理思路。

五、八个常见误区

常见说法规则上的实际情况
「离婚协议写了她可以住到孩子成年,就等于有居住权了」没有登记就没有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2]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约定只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效力
「我有居住权,将来可以留给我儿子接着住」第三百六十九条[5]明确不得转让、继承;第三百七十条[8]规定居住权人死亡即消灭,不进入遗产
「设了居住权,这套房子就卖不掉了」所有权仍可转让。但已登记的居住权是用益物权,不因住宅所有权变动而当然消灭,买受人须承受该负担——房子会更难卖、卖价会受影响,这恰恰是它对居住权人的保护所在
「房子过户时口头说好我住到老,够用了」只能落在附义务赠与层面(第六百六十一条[11]),救济手段是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三条[12]),且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给爸妈设了居住权,赡养费就可以不给了」两回事。第一千零六十七条[15]规定的赡养费请求权是法定的,不因居住安排而消灭
「居住权人可以把房子租出去补贴生活」第三百六十九条[5]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想留这个口子,必须写进合同
「商铺、办公房也能设居住权」第三百六十六条[1]把客体限定为住宅,目的限定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
「遗嘱里写了给她居住权,人走了就自动生效」第三百七十一条[9]要求参照适用居住权一章的规定,登记环节不能省;且遗嘱可以撤回、变更,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14])

六、起草与办理时的四个落点

  • 先定期限,再定条款。终身、固定年限、附条件(如「至再婚时止」「至子女完成学业时止」)三类写法的后果差别很大,而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6]列明的必备条款之一。附条件的,要把条件的判断标准和举证方式一并写清。
  • 把「去办登记」写成一项有期限的义务。合同设立的居住权需要双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18]),因此应约定办理时限、逾期的违约责任,以及一方不配合时另一方可径行起诉请求履行。离婚案件中,把居住权条款写入调解书往往比只写在协议里更利于后续办理。
  • 把消灭和腾房一起写。第三百七十条[8]只规定了「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没有规定谁在什么时间搬出去。约定消灭事由发生后多少日内腾空交付、逾期如何处理,能省掉后面一场诉讼。
  • 别用居住权替代该谈的钱。离婚中的居住安排常被当作折价补偿的替代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16]的财产分割、第一千零九十条[3]的经济帮助、第一千零八十五条[19]的抚养费,是三项性质不同的请求。用居住权折抵其中哪一项、折抵多少,要在协议里明确写出;涉及子女的,还要经得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十二条[4]那道「抚养能力能否保障子女所需费用」的检验,否则事后极易产生新的争议。

不确定自己这套房子适不适合设居住权、该走协议还是走诉讼的,可以先用本站我的情况严重吗:判断期十八问做一次自我梳理,再看该怎么办:路径选择十四问;条文原文可查阅本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继承编。

依据与来源

以下条目按其在正文中首次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序号与正文中的上标序号一一对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 界定居住权的客体(住宅)、权能(占有、使用)与目的(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解决「居住权是一项什么权」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二节、第五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 居住权无偿设立为原则、应当申请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解决「什么时候才真的有这项权利」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第五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解决离婚居住安排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六节。本站转载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十二条 ——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决「以居住权等打包安排替代抚养费给付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六节。本站转载全文见法规库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 ——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决「这项权利能不能流转、能不能变现」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第五节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 —— 居住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五项一般条款,解决合同该怎么写、登记原因文件该带什么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第四节、第六节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 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解决登记的效力定位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第四节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 —— 居住权因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消灭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解决「什么时候结束、结束后怎么办」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 ——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一章的规定,解决遗嘱设立时登记环节能否省略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二节、第五节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五条、第七百二十五条 —— 租赁合同的定义、二十年租期上限、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用于与居住权作制度比较。对应正文:第一节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 —— 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解决「过户时附加居住保障条件」的性质问题。对应正文:第二节、第五节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且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决附义务赠与的救济与时限问题。对应正文:第二节、第五节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解决「所有权给子女、居住权给配偶」的处分权限问题。对应正文:第二节。本站转载见民法典继承编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 遗嘱可以撤回、变更,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解决遗嘱安排确定性不足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二节、第五节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解决「设了居住权是否影响赡养费」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二节、第五节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处理与判决原则,解决居住权作为财产分割方案组成部分的依据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六节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解决判决设立居住权与登记的衔接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四节
  18.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共同申请与单方申请的情形划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解决「谁去办、带什么」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四节、第六节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规则,解决居住权与抚养费能否互相折抵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六节。本站转载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效力提示:居住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后新增的用益物权类型,相关裁判规则与登记操作仍在积累之中;本文对上海登记环节的说明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要件,各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具体受理口径与材料清单,以其届时公布的内容为准。条文号与文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各发布机关公布的现行文本为准。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文中甲、乙、丙及相关情形均为假设示例,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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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律规定,律所不得承诺办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