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家庭编共五章、第1040条至第1118条,覆盖从结婚、夫妻财产、离婚到收养的全部婚姻家庭基本规则。
- 财产问题的核心是三组条文:第1062-1063条划定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边界,第1064条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规则,第1065条允许夫妻书面约定财产制。
- 离婚有两条路径:协议离婚设三十日冷静期(第1077条);诉讼离婚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标准(第1079条)。
- 离婚后果由第1084-1092条系统安排:子女抚养、抚养费、探望权、财产分割、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
- 第五章收养(第1093-1118条)本页仅作框架概览,不逐条展开。
一、婚姻家庭编的整体结构
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第五编,整合了原《婚姻法》《收养法》的内容并作了多处重要修改,共五章七十九条(第1040条至第1118条)。理解这一编,建议按「进入婚姻—婚内关系—退出婚姻—拟制血亲」四个阶段把握:第二章管结婚,第三章管婚姻存续期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第四章管离婚及其后果,第五章管收养。第一章一般规定则确立贯穿全编的基本原则。
| 章 | 条文范围 | 主题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1040-1045条 | 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禁止性规定、亲属范围 |
| 第二章 结婚 | 第1046-1054条 | 结婚条件、登记、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第1055-1075条 | 夫妻人身与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 |
| 第四章 离婚 | 第1076-1092条 | 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子女抚养与财产处理 |
| 第五章 收养 | 第1093-1118条 | 收养的成立、效力与解除(本页仅概览) |
二、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1040-1045条)
| 条文号 | 主题 | 要点概括 | 实务提示 |
|---|---|---|---|
| 1040 | 调整范围 |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 婚姻家庭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原则上先在本编内寻找。 |
| 1041 | 基本原则 |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 这些原则在裁判中常作为解释条款、填补漏洞的依据。 |
| 1042 | 禁止性规定 |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虐待遗弃。 | 本条是彩礼返还、离婚损害赔偿等诸多实务问题的源头条款,详见下文展开。 |
| 1043 | 家风与忠实义务 |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 忠实义务是倡导性规范,一般不能单独据此起诉「违反忠实义务」索赔,但可作为过错认定的依据之一。 |
| 1044 | 收养原则 |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 「最有利于被收养人」是收养章全部规则的解释基准。 |
| 1045 | 亲属范围 | 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近亲属」范围直接影响探望、监护、代理诉讼等诸多制度的适用主体。 |
重点展开:第1042条——六项禁止的实务意义
第1042条以列举方式划出婚姻家庭领域的行为红线: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一条本身不直接规定法律后果,但它是多项具体制度的「总开关」:
-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司法解释处理彩礼返还问题的原则性依据之一。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是否登记结婚等因素综合影响返还比例。
- 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同时出现在第1079条(诉讼离婚准予离婚的情形)和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中,即这些行为既是「离得掉」的理由,也是「可索赔」的理由。
- 家庭暴力——除本编外,还可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家暴证据(报警记录、验伤报告、告诫书)在抚养权归属判断中也有重要分量。
三、第二章 结婚(第1046-1054条)
| 条文号 | 主题 | 要点概括 | 实务提示 |
|---|---|---|---|
| 1046 | 结婚自愿 |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强迫或第三方干涉。 | 受胁迫结婚可依第1052条请求撤销。 |
| 1047 | 法定婚龄 |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未达婚龄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情形之一(第1051条)。 |
| 1048 | 禁婚亲 |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 此类结合同样构成婚姻无效事由。 |
| 1049 | 结婚登记 |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 | 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一般性效力,长期同居不等于婚姻;财产关系按同居关系处理,差别极大。 |
| 1050 | 婚后家庭归属 | 登记结婚后,双方可以约定互为对方家庭的成员。 | —— |
| 1051 | 婚姻无效 | 三种无效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无效情形的依职权宣告。 |
| 1052 | 胁迫婚姻可撤销 |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撤销权有严格的一年除斥期间,逾期婚姻转为有效。 |
| 1053 | 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 | 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民法典的重要变化:婚前患重大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事由,而是给对方「可撤销」的选择权。 |
| 1054 | 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注意与离婚财产分割规则的区别——这里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
四、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1055-1075条)
本章分两节:第一节夫妻关系(第1055-1066条),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1067-1075条)。婚姻家事案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财产条文集中在本节。
| 条文号 | 主题 | 要点概括 | 实务提示 |
|---|---|---|---|
| 1055-1058 | 夫妻人身平等 | 夫妻地位平等;各自有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权利义务平等。 | —— |
| 1059 | 相互扶养 |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给付扶养费。 | 婚内也可单独起诉索要扶养费,不以离婚为前提。 |
| 1060 | 日常家事代理 |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发生效力,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与第1064条共同债务规则相呼应:「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关键判断标准。 |
| 1061 | 相互继承权 |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与继承编第1127条第一顺序继承人规则衔接。 |
| 1062 | 夫妻共同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所得(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只归一方的除外)等归共同所有。 | 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63 | 个人财产 | 婚前财产、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等为个人财产。 | 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64 | 夫妻共同债务 | 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债权人能证明用途的除外。 | 「共债共签」规则,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65 | 夫妻财产约定 | 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内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相对人知道约定的,以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 | 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66 | 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一方负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 不离婚也能分财产的特别通道,但事由法定、从严把握。 |
| 1067-1070 | 父母子女的抚养赡养与继承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抚养费、赡养费均可单独诉请给付。 |
| 1071-1075 | 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子女、亲子关系确认、隔代抚养与兄弟姐妹扶养等 |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参照父母子女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提起确认或否认之诉;符合条件时祖辈与孙辈、兄弟姐妹之间互负抚养/赡养/扶养义务。 | 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提供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主张方的主张成立(司法解释规则)。 |
重点展开:第1062、1063条——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清单
这两条是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起点。第1062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要点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则列举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实务上最常见的争议点:
- 婚前财产的婚后形态变化——婚前房产婚后出租、婚前存款婚后理财,本金仍是个人财产,但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定性(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归个人;投资经营收益一般归共同)需要逐项分析。
- 父母出资购房——出资性质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是赠与还是借贷,取决于出资时间、登记情况和有无明确意思表示,是离婚案件的高频战场。
- 继承所得——婚内继承的遗产原则上是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明确只留给一方。想让财产「传儿不传媳」,遗嘱中必须写明。这也是我们在遗嘱专题中反复强调的传承设计要点。
更系统的分割规则与案例分析,可参阅离婚财产分割深度研究。
重点展开: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
第1064条吸收了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成果,确立三层结构:
- 共签或追认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共债共签」原则。
-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共同债务。
-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实务提示:配偶一方经商负债的家庭,另一方不要在借条、担保函上随意签字;反过来,出借人若希望债务约束借款人配偶,应当要求配偶共签。大额借贷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法院会结合借款流向、家庭消费水平、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等因素综合判断。
重点展开:第1065条——夫妻财产约定(婚内协议/婚前协议)
第1065条允许男女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要点有三:
- 形式要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难以认定。
- 对内效力——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不再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
- 对外效力——夫妻约定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该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换言之,财产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
实务提示:婚前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在再婚家庭、企业主家庭中使用越来越多。协议条款如何写才有效(尤其涉及房产加名、忠诚协议条款、赠与撤销问题),建议在签署前进行专业审查。
五、第四章 离婚(第1076-1092条)
| 条文号 | 主题 | 要点概括 | 实务提示 |
|---|---|---|---|
| 1076 | 协议离婚 |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协议应载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离婚协议是「打包交易」,财产条款与离婚身份关系捆绑生效。 |
| 1077 | 离婚冷静期 | 申请后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可以撤回申请;期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 | 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78 | 登记发证 | 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 —— |
| 1079 | 诉讼离婚 | 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调解或直接起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列举五类破裂情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的,应当准予离婚。 | 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80 | 婚姻关系解除时点 |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 再婚、财产处分等以此时点为界。 |
| 1081 | 军婚特别保护 |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 |
| 1082 | 男方起诉限制 |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除外。 | 限制的是男方的起诉权,女方不受限制。 |
| 1083 | 复婚 | 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 —— |
| 1084 | 子女抚养归属 |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 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85 | 抚养费 | 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数额和期限由协议或判决确定;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抚养费可随生活教育医疗实际需要变化而请求增加。 |
| 1086 | 探望权 |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依法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 | 探望权受阻可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对象是协助义务而非子女本人。 |
| 1087 | 离婚财产分割 | 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照顾无过错方」是民法典新增的分割原则,过错证据直接影响分割比例。 |
| 1088 | 家务劳动补偿 |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 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89 | 共同债务清偿 | 离婚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 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
| 1090 | 离婚经济帮助 |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 与第1088条补偿是两个不同制度,可以并用。 |
| 1091 | 离婚损害赔偿 | 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详见下文重点展开。 |
| 1092 | 隐匿转移财产的制裁 |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再次分割。 | 离婚后发现对方藏匿财产,仍可另诉再分,注意诉讼时效。 |
重点展开:第1076-1079条——两条离婚路径与冷静期
协议离婚(第1076-1078条):双方就离婚意愿、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全部达成一致的,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第1077条设置的三十日冷静期是民法典新增制度:申请后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反悔即可撤回;冷静期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双方还须再次亲自到场申请发证,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撤回。也就是说,协议离婚从申请到拿证最快也要三十日,且需要两次到场、全程双方配合——任何一方中途变卦,程序即告终止,只能转入诉讼。
诉讼离婚(第1079条):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对子女财产谈不拢的,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条文列举了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的情形: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此外还有一条重要的「二次起诉」规则: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实务提示:第一次起诉离婚,若无法证明法定破裂情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比例不低;分居时间、分居证据(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聊天记录)的留存在离婚战略中非常关键。
重点展开:第1084-1088条——子女与弱势方保护的组合条款
这五条构成离婚后果中「人」的保护体系:
- 抚养归属(第1084条)按年龄分三档:不满两周岁原则上随母;已满两周岁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综合判断双方抚养能力与条件;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孩子本人的真实意愿。争取抚养权的证据准备(陪伴记录、居住环境、双方工作时间、祖辈协助能力)应围绕「最有利于子女」展开。
- 抚养费(第1085条)数额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已确定的数额不是一成不变,子女必要时可以起诉要求增加。
- 探望权(第1086条)是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法定权利,直接抚养方有协助义务;只有在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才由法院中止。
- 家务劳动补偿(第1088条)是民法典的重大变化:删除了原婚姻法「以约定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限制,即使夫妻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全职照顾家庭的一方离婚时也有权请求补偿。补偿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实践中法院会考虑婚姻持续时间、家务投入程度、对方收入水平等因素。
重点展开: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最后一项兜底条款是民法典新增,把长期婚外情、婚内出轨生子等虽不构成「同居」但严重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了赔偿射程。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限于无过错方,且一般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协议离婚后另诉的有时间限制,需及时主张)。证据是这类请求成败的核心:开房记录、聊天记录、报警记录、验伤报告等的取证方式必须合法。
六、第五章 收养(第1093-1118条)——框架概览
收养章共二十六条,本页不逐条展开,仅作结构性概览。全章围绕「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第1044条)设计,分三节:
| 结构 | 条文范围 | 主要内容概括 |
|---|---|---|
|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 第1093-1110条 | 被收养人范围(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与收养人的条件(含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抚养教育能力、健康与犯罪记录要求、年满三十周岁等)、收养登记程序、收养评估、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要求、收养保密等规则。 |
|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 约第1111-1113条 |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
|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 约第1114-1118条 | 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与程序、解除后的身份与财产后果(含生活费补偿、抚养费补偿)等。 |
收养直接改变法定继承格局:养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收养关系解除后继承关系随之变化。涉及收养的继承问题,可结合法定继承深度研究与民法典继承编要点整理一并阅读。
七、如何使用本页
条文整理解决的是「法律怎么规定」,而个案的胜负取决于「事实如何证明、规则如何适用」。同样一条第1064条,借款用途的证据链不同,结论可能完全相反。建议把本页当作索引:先定位与您情况相关的条文,再阅读对应的深度研究文章,如离婚财产分割研究;有具体疑问可查阅实务问答,或直接预约咨询。与婚姻家庭编相关的司法解释要点,另见婚姻家庭与继承司法解释整理;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见涉外婚姻继承法律适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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