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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要分公司股权和合伙份额:另一方进不进得了公司

德载律所·婚姻家事部最后核校:2026-09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72 至 74 条、解释(二)第 9、10 条整理,法条口径以站内官方全文转载页为准

要 点 摘 要
  • 股权分割真正的难点不是「值多少钱」,而是「另一方能不能进公司当股东」。这个问题的钥匙握在其他股东手里,不在夫妻二人手里。
  • 三类标的走三条完全不同的路:有价证券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按数量比例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要看其他股东的态度;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有四种结果。
  • 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路有个反直觉的结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又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配偶反而可以成为股东。
  • 夫妻俩都登记为股东的,离婚时不按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而是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则处理。
  • 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用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出去,另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被支持,除非能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
  • 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股权估值方法。实践中的做法不是法定公式,估值口径与基准时点应当在案件推进的早期就争取。

一、这一页解决什么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写得清楚。但股权和合伙份额与存款、房子不同:它不只是一笔钱,还是一个与他人绑定的身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当初是冲着某个人合作的,合伙企业更以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所以分割这类财产绕不开一个第三方问题:另一方拿到的是股东(合伙人)地位,还是折价的钱?

本页只解决这一条线,即《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72、73、74 条与《解释(二)》第 9、10 条的完整拆解:有价证券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怎么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两条路径与要件、合伙企业出资的四种结果、双方均为股东时不按章程记载的出资额定比例、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

本页不写:解释(二)的整体变化脉络,见《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十大变化逐条解读;上市公司股票、基金份额在日常分割中的一般处理以及公积金、保险等其他财产,见离婚财产分割规则全图;对方名下到底有哪些公司、持股多少、怎么查,见上海离婚案件财产调查与查询途径;经营性负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抗辩。个人独资企业不在本页。房产这一块见本批同期稿《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增值部分到底怎么算》。

二、先分清标的类型:三类走三条路

动手之前必须先把标的归类,归错类后面整套打法都是错的。

标的类型适用条文核心处理另一方能否取得成员身份
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解释(一)第 72 条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本条处理的是份额本身的分配,不涉及第三方同意
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股东)解释(一)第 73 条第一款视其他股东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行使情况,分两条路径可能,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态度
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合伙人)解释(一)第 74 条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优先购买权、是否同意退伙,分四种结果可能,取决于其他合伙人的态度
夫妻双方均登记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解释(二)第 10 条不按股东名册或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定分割比例,按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处理双方本已是股东,问题变成比例怎么定
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72、73、74 条;《解释(二)》第 10 条。上表为对条文适用范围的归纳,不代表任何一家法院的裁判倾向。

三、有价证券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第 72 条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适用有两个触发条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后者在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上尤其常见——没有公开交易市场,就没有现成的市价可用。此时条文给的出路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即分份额本身,而不是先折价再分钱。

两点要注意。其一,条文用的是「可以」不是必须,能协商作价的仍以协商为先。其二,本条不解决价格问题——股份分到手后能不能变现、按什么价格变现,取决于该股份自身的转让规则。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言,分到数量与分到价值往往不是一回事。

四、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第 73 条第一款的两条路径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这一款的适用前提是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两条路径的分岔点在于其他股东的态度。

路径一:配偶直接成为股东(第一款第一项)

这条路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把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配偶。夫妻自己都没谈拢转让,后面无从谈起。
  •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注意是「过半数」,不是「半数以上」,也不是全体一致。
  • 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均」即全部,且要「明确表示」;只要有一个股东不放弃,这条路就走不通。

三个条件叠加,实际达成的难度不低。这也是「股权分割就是把股份对半划」这个想法碰壁的原因:另一方能不能进公司主要取决于其他股东,不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愿。

路径二: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第一款第二项)

这一项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已就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再分两种走向,结论恰好相反:

  • 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另一方拿到的是钱,不是股东身份。
  • 其他股东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二种走向常被忽略:其他股东既拦着不让转,又不肯自己掏钱买下来,法律不允许这种两头占的姿态,直接推定为同意转让。这给了主张分割的一方一个实在的筹码——要想把外人挡在门外,就得拿出同等条件来接盘。

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规则(行使期限、同等条件如何认定、章程能否另有约定等)规定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不在本页范围,以现行公司法与该公司章程的实际条款为准。

其他股东的态度怎么证明:第 73 条第二款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这一款解决的是举证方式,写得比较宽:股东会议材料可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材料也可以。实务意义是不必非等公司开一次正式股东会才能推进,单个股东出具的书面声明同样可作为证据。但取得途径必须合法,且声明内容要能对应条文要件,分别说清是否同意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否愿以同等条件购买;含糊的一句「我没意见」往往撑不起任何一条路径。

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第 74 条的四种结果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这一条门槛更高:第一项要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不是过半数,与合伙的人合性质相称。四种结果对照如下:

其他合伙人的态度结果另一方拿到什么
一致同意转让第 74 条第一项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 74 条第二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拿到钱
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退伙或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第 74 条第三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拿到钱
不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退伙或削减份额第 74 条第四项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三项是公司那条路上没有的一档:其他合伙人可选择让该合伙人退伙或削减财产份额,由此进入结算程序,分割对象变成结算后的财产。第四项与第 73 条第一款第二项后半段逻辑一致——什么都不肯做的视为同意转让。整条的适用前提同样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要转让份额。

六、双方都是股东、或一方擅自转让:解释(二)第 9、10 条

第 10 条:双方均为股东时,不按章程记载的出资额定比例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针对的是夫妻共同开公司、二人都在股东名册上的常见结构。章程写我八他二、离婚就照八二分,这个想法被本条明确否定:钱是共同财产投进去的,章程上的出资额记载解决的是对外股东关系,不能反过来决定夫妻内部的分割比例。分割仍回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适用有两个限定:投资款为共同财产;双方对相应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有明确有效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条无适用余地——所以共同创业的夫妻若对股权归属有安排,写成明确的书面约定是有实际意义的。

第 9 条: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合同一般不因此无效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这一条常被误读成「转让了就没办法了」,要读准两层。第一层,不予支持的只是「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一项请求,理由是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受让人基于登记进行的交易应受保护。第二层,条文明确留了但书: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不适用该规则。

更要紧的是,这一条只管对外的合同效力,不等于对内没有救济。转让所得去了哪里、有没有隐藏转移,在离婚分割中另有处理规则,本页不展开。但提醒一句:发现股权被转让时,第一反应不该是去打合同无效,而应先固定转让的时间、价格与款项去向。

依据:《解释(二)》第 9 条、第 10 条,法释〔2025〕1号,2025 年 2 月 1 日施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七、这类案件的推进顺序

股权与合伙份额的分割,顺序错了会白费很多力气。大致的推进步骤是:

  • 第一步:查清标的。对方名下有哪些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合伙企业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出资额与实缴情况、有无质押或冻结。查询途径见站内上海离婚案件财产调查与查询途径,具体方式与所需材料以受理机构现行公布的要求为准。
  • 第二步:归类定路。按第二节把标的归入第 72、73、74 条或解释(二)第 10 条,这一步决定了后面要向谁取证。
  • 第三步:摸清第三方态度并固定下来。走第 73 条或第 74 条的,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的态度就是要件事实。按第 73 条第二款,股东会议材料或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材料均可作为证据。
  • 第四步:解决估值。司法解释未规定估值方法;要拿钱不拿身份的,估值就是核心争点,基准时点与方法都应尽早提出主张。
  • 第五步:落到方案。无论最终取得成员身份还是折价款,都要落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的原则上,并把支付时间、担保与违约后果写清。
依据:上述步骤系依《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72、73、74 条与《解释(二)》第 9、10 条的要件顺序整理,不是法定程序,具体以承办法院的安排为准。
常见误区
  • 误解:股权是共同财产,离婚一人一半,我自然就成了股东。实际:第 73 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均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第 74 条第一项更要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误解:其他股东只要不同意,我就什么也拿不到。实际:第 73 条第一款第二项写得很清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又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配偶可以成为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对转让所得财产分割。两条路都不是空手。
  • 误解:公司章程写了我们各自出资多少,离婚就照章程比例分。实际:解释(二)第 10 条明确对这种请求不予支持,分割仍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章程记载解决的是对外股东关系,不决定夫妻内部分割比例。
  • 误解:他把股权偷偷卖了,我去起诉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就行。实际:解释(二)第 9 条对这类无效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能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发现转让后,优先要做的是固定转让时间、价格与款项去向,而不是先打合同无效。
  • 误解:未上市公司的股份没有市价,就没法分。实际:第 72 条正是为「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准备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但分到数量与分到价值不是一回事。
律师提示
  • 先归类,再动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者的条文与要件完全不同;把合伙份额按公司股权的路子谈,最后会发现要件对不上。
  • 向其他股东或合伙人取证时,把三个问题分开问清。是否同意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否愿以同等条件购买——三问对应不同的条文要件,导向完全不同的结果。
  • 估值口径要在早期争取。司法解释未规定估值方法,基准时点与方法的选择实际决定拿到多少,有意见应在估值程序启动阶段依程序提出。
  • 共同创业的夫妻,把股权归属写成明确的书面约定。解释(二)第 10 条的适用前提之一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有明确有效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这是可以事先安排的部分。
  • 发现股权异动,先固定事实。转让时间、价格、款项流向、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是后续主张的基础。对外的合同效力受解释(二)第 9 条限制,不宜作为第一顺位的打法。

常见问题

其他股东开会表决不同意,是不是我就只能拿钱?

不一定。第 73 条第一款第二项把「不同意转让」再分成两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这时确实是拿钱;但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条文规定视为其同意转让,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关键不在于他们是否投了反对票,而在于反对之后是否拿出同等条件接盘,取证时务必把这两个问题分别问到。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要求不一样?

第 74 条第一项要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 73 条第一款第一项只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须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差别源于合伙以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人合性更强。此外第 74 条还多出第三项: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这一档在公司那条路上没有。

股权是他婚前就有的,婚后公司赚了不少,我能分吗?

婚前取得的出资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财产,而第 73、74 条处理的是共同财产中的出资额或财产份额,两者起点不同。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将其列为共同财产。所以这类案件的争点通常落在收益的性质认定与数额举证上,而不是直接主张分割婚前的出资本身。具体认定以上海法院现行审判实践为准。

我怎么知道对方名下到底有几家公司?

公司的登记信息、股东与出资情况可通过工商登记的公开查询途径核查;进一步的持股与关联信息核查,以及确有客观障碍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路径,见站内上海离婚案件财产调查与查询途径。具体渠道、材料与办理方式以受理机构现行公布的要求为准。建议在启动案件前先把公开渠道能查到的整理成清单,再判断哪些需要另行申请调查。

延伸阅读
依据与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文引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共同财产范围,含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方个人财产)、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 号,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文引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 号,2025 年 2 月 1 日施行。本文引用第九条、第十条。
  4. 其他股东与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规则规定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本文未引其条号,以现行法律与该主体的实际章程条款为准。股权与合伙份额的估值方法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本文所述均为实践做法,以承办法院采纳的口径为准。涉及上海法院具体审判尺度处,本文一律表述为以上海法院现行审判实践为准;工商登记查询、评估等的材料与办理方式,以受理机构现行公布的要求为准。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律所不得承诺办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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