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 9 月 5 日发布的《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官方文本整理 | 德载律所·港澳台与华侨服务部
- 案例名称:德国SE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 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案例 6,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2024 年 9 月 5 日发布
- 生效裁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认港3号
- 官方案例标题:合理解释仲裁规则 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港作出的裁决
- 相关法条:《ICC仲裁规则》第 12 条第 5 款、第 13 条第 2 项、第 22 条第 2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均为官方案例文本引述)
- 为什么选它:合同里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地香港」的港资与外资交易极多,而这份裁决到底按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审,还是按《纽约公约》审,直接决定去哪家法院、递什么材料、对方能拿什么抗辩。
一、基本案情
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与J公司自 2013 年起存在业务往来。J公司与德国SE公司以电子邮件交换并确定订单后,J公司分别与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签署了两份采购协议,均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香港。
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以J公司违约为由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 2020 年 9 月 4 日作出终局裁决:J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货款 4962980 欧元及利润损失、损害赔偿、滞纳金、利息等。
德国SE公司等于 2021 年 1 月 4 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J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珠海某公司提出《程序时间表》晚于仲裁庭《第1号仲裁程序令》规定的时间,而该程序令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首席仲裁员选任违反《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规定,故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情形;案涉标的物电磁辐射超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裁判要旨(官方原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问题,由于J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对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约定了另一种程序,依据《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和第13条第2项规定,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首席仲裁员经联席仲裁员联合提名,由仲裁院秘书长确认,该任命程序不违反《ICC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
《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珠海某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ICC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另,案涉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等,亦非认定裁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据。综上,案涉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重申了对仲裁程序自治属性的尊重。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成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予遵守的程序规范,也是认可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本案还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属于香港裁决、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了逐一阐述,最后依据《安排》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
要点表述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本页仅作加粗强调,未改动文义。
三、律师实务提示
籍属定的不是名分,是路径。裁决被认定为香港裁决,走的就是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而不是《纽约公约》——受理法院、审查条款、材料清单、对方能援引的抗辩事由都随之改变。合同写着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地在香港的,拿到裁决后第一件事是按香港裁决备料。
第二,要主张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举证责任在提出异议的一方,手上得有三样:写明另一种任命或程序安排的书面条款;该条款在仲裁过程中未被变更的证据;在仲裁中及时提出异议的记录。官方裁判结果否定该项抗辩的理由,正是「由于J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对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约定了另一种程序」。
第三,程序令被违反不等于程序违法。《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 2 项的限定语是「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只要仲裁庭的程序措施没有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接受迟交文件属于仲裁庭的处理权限;《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 5 款则把首席仲裁员的任命权交给仲裁院。两条一起读,才知道某个程序瑕疵够不够得上抗辩事由。
第四,公共利益抗辩的证明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不是自己的损失。官方裁判结果写得很直接:「案涉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把质量之争包装成公共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的审查里站不住。
四、把要点落到你的处境
《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 “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
《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第13条第2项(官方裁判结果的转述) 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首席仲裁员。
| 裁判要点 | 它在程序里管什么 | 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
|---|---|---|
| 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 | 裁决籍属与审查依据的选择 | 按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准备材料,不按外国裁决走 |
| 异议方未能举证证明另有约定 | 程序不符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 | 要主张程序违约,先找出写明另一种程序的书面条款 |
| 仲裁庭可决定是否接受迟交文件 | 程序令违反后的处理权归属 | 对方迟交材料,向仲裁庭主张,不要留到执行阶段翻案 |
| 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 | 公共利益抗辩的成立标准 | 产品标准、质量之争不构成公共利益事由 |
- 误解:仲裁机构是外国机构,裁决就是外国裁决,要按《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 实际:官方裁判结果的第一句认定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决定籍属的是仲裁地而不是机构国籍。
- 误解:对方没按程序令的时间提交文件,裁决就有程序瑕疵。 实际:官方裁判结果认定「仲裁庭接受珠海某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ICC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接受迟交文件属于仲裁庭在规则框架内的判断。
- 误解:只要产品涉及安全指标,就能用社会公共利益挡住执行。 实际:官方裁判结果写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等,亦非认定裁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据」。
- 内地判决能不能在香港执行,香港判决怎么在内地申请认可(法释〔2024〕2 号)
- 港澳台与华侨制度索引
- 港澳台侨案例库总览
- 三名仲裁员改成一名,香港裁决在内地还能不能执行(本批同期稿)
- 合同草案没有回签,里面的香港仲裁条款还算数吗(本批同期稿)
- ①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案例 6《德国SE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2024 年 9 月 5 日发布,官方页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2031.html 。
- ② 生效裁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认港3号,案号系官方发布文本载明。
- ③ 本页引用:《ICC仲裁规则》第 12 条第 5 款、第 13 条第 2 项、第 22 条第 2 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均引自上述官方案例文本的引述,非规则与安排本身的官方文本抓取件。
- 效力与时点提示: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供审判参考,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本页第三节、第四节对条文的引述,均以官方案例文本所载文字为限,未超出官方文本另行解释规则原文。
- 本页案例引自官方公开发布,非本所承办案件展示,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律所不得承诺办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