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口径解读 · 办案要件指南(二)

上海法院怎么定抚养权、抚养费和探望:沪高院办案要件指南(二)第一条至第九条解读

德载律所·婚姻家事部最后核校:2026-08
要 点 摘 要

这半部对应指南(二)第二部分的前四节,管四件事:孩子归谁、抚养费给多少、定了以后还能不能改、以及不带孩子的一方怎么见孩子。

第一节 · 第一条 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原则上跟母亲,父亲要争需举证三种情形

上海高院怎么说

指南(二)第二部分第一节第一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方主张直接抚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该条[说明]以两周岁为哺乳期界限: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三种情形分别展开:其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如母亲仅患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其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虽属违法行为,但强迫其直接抚养将对子女不利,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可以允许。其三,母亲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或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的,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应当由父亲直接抚养。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两周岁以下,母亲有明确的原则性优势,父亲要争取需要举证到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标准不低——“母亲身体不太好”“母亲工作太忙”这类程度不够,指南明确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痊愈的不在此限。

但第一句里藏着更实用的一条路: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协议路径不需要证明母亲有任何问题,只要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法院可予准许。这是低龄子女随父生活最顺畅的通道。

以现行法律为准
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年龄界限与指南一致(不满两周岁),但《民法典》已不再使用“哺乳期”这一表述,且总的裁判标准明确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指南所引最高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系当时文件,现行法下相应规则由《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规定,以现行法律为准。
实务提示
低龄子女的抚养争议,客观照护记录比双方陈述更有说服力:孩子的接送与就医记录上写的是谁、疫苗与体检的陪同人、日常照护由谁承担、由哪一方的家庭长辈协助。父方主张的,医疗证明须能反映疾病的严重性与持续性,仅有诊断名称往往不够。若双方能就抚养安排达成一致,把安排落成书面协议交法院审查,比对抗更省时也更少伤及孩子。

第一节 · 第二条 两周岁以上的孩子:优先条件、孩子的意见、抚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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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二)第一节第二条:父母一方请求抚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子女愿随其生活;具有抚养能力。

该条[说明]把三项逐一细化。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共四项,一方具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指南写明: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此外还有一项相对优先条件——如果父母双方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该项只在双方条件基本相同且均主张时适用。

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看到这是动态而非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指南还明确: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但由于轮流抚养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四项优先条件中,第②项在实践中分量最重,也最容易被当事人自己创造或破坏:孩子已经跟你生活了较长时间、改变环境明显不利,这是抚养权争夺中最有力的事实。它的另一面是——分居后把孩子交给对方带、自己搬出去住,日后再争会困难许多。

“抚养能力”不等于“谁挣得多”。指南列的是经济收入、居住条件、有没有教育督促孩子的能力和时间三项并列,而“时间”这一项恰恰是高收入方常常缺失的。收入差距可以通过抚养费弥补,陪伴时间无法用钱替代,这是法官权衡时的常见思路。

以现行法律为准
征询子女意见的年龄已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指南写的是“十周岁以上”,这是《婚姻法》时期的口径,现行为八周岁,以现行法律为准。同时,现行的总标准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指南的四项优先条件在实务中仍具参考价值,但不再是可以脱离该总标准单独适用的硬性规则;指南所称“一方享有优先条件即可据此确定”的表述,现行应统一回到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断之下理解。
实务提示
争取抚养权,把材料按三条线整理:稳定性——孩子现有的居所、学校、就医与社交环境由谁提供,已持续多久;照护投入——接送、家长会、作业辅导、生病陪护的实际承担者,附学校与医院可查的记录;可持续的时间与协助——工作作息、出差频次、老人能否稳定协助。孩子已满八周岁的,法院会听取其真实意愿,但不宜让孩子在两个家长之间被反复问话与拉扯,这对争取抚养权本身也会起负面作用。

第二节 · 第三条 抚养费:先协议,协议不成法院按三项因素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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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二)第二节第三条:父母双方可就非直接抚养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该条[说明]强调两点: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在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法院仍具有审核的义务,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不应准许。协议不成或不予准许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第一,父母之间谈成的抚养费方案不是终局。法院有审核义务,明显不利于子女的(例如约定一方完全不负担、或数额低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孩子,父母不能通过约定处分掉。

第二,指南明确抚养费的构成是“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判决时看三项因素: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上海的生活与教育水平在全国属于较高一档,这一因素会体现在数额上;但“实际需要”指的是必要支出,兴趣班、国际学校等高于必要水平的支出能否纳入,要看双方负担能力与既有的生活水准。

第三,本条把“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都列为可以协商的内容。这提示当事人:抚养费条款不该只写一个月付多少,还应写清支付日、支付账户、逾期如何处理、大额医疗与教育支出如何分担。

以现行法律为准
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指南口径与之一致。
实务提示
协商抚养费时,把可预见的变量一次谈清:支付日与转账方式(留痕)、每年是否随物价或收入调整、寒暑假与探望期间费用怎么算、大额医疗费与升学费用的分担比例、支付到何时为止。这些内容写进调解书或判决主文,日后可直接申请执行;只在口头约定或另立私下协议的部分,执行时会遇到障碍。

第二节 · 第四条 要求增加抚养费:证两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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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二)第二节第四条: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2)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该条[说明]列明三种应予支持的情形: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同时指出,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父母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请注意本条的主语是“子女”。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权属于孩子本人,未成年子女由直接抚养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这也说明,即便当年的离婚协议或判决写明抚养费数额且写了“互不追究”,孩子日后仍可依法请求增加——父母之间的约定不能剥夺孩子的这项权利。

两项要件缺一不可:不仅要证明需要增加,还要证明对方有给付能力。“孩子上了国际学校所以要加”这类主张,若对方收入并无相应能力,未必获支持。

以现行法律为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正是这一权利的依据: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实务提示
增加抚养费的证据分两组。需要一侧:孩子的患病与治疗费用票据、学费与必要教育支出凭据、原定数额与当地当前生活水平的对比。能力一侧:对方的收入与资产变化线索,如新增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公开可查的经营信息、社保缴费基数等。数额主张不宜过高,围绕已实际发生并有票据支撑的必要支出提,获支持的概率更高。

第二节 · 第五条 要求减少或中止支付:只有一条理由——确实没有给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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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二)第二节第五条: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该条[说明]指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并列举三种可适当减少的情形: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指南特别提醒: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门槛很高。“收入下降”不够,指南要求的是收入明显减少且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水平——主动辞职、故意降薪以求减少抚养费,不属于此列。第二种情形还附加了一个条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也就是说减少的前提是孩子的生活不因此陷入困境。

更要注意“减少或中止是暂时的”这层意思:能力恢复后,子女有权要求回到原定数额甚至请求增加。因此减少抚养费不是一笔一次性了结的账。

以现行法律为准
指南所列第三种情形中的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止,该情形现应理解为因刑罚执行等原因失去人身自由、丧失经济能力的情况;抚养费的负担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确定,以现行法律为准。
实务提示
请求减少的一方,证据要落在“非自愿且已尽努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与原因、失业登记与再就业记录、长期疾病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医学与鉴定材料、无其他收入与资产的说明。仅提交一份低收入证明,通常不足以支持。反过来,直接抚养一方接到此类诉请时,应重点核查对方是否存在主动降低收入、转移财产或隐匿实际收入的情形。

第三节 · 第六条 抚养关系变更:四种情形算“理由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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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二)第三节第六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协议不成,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

该条[说明]先讲协议: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的,应予准许。再讲诉讼: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抚养关系一经确定并非不可改变,但改变需要“正当理由”,且四种情形指向的都是抚养一方出现了实质障碍或不利影响,而不是另一方条件变好了。“我现在收入比他高、房子比他大”不构成变更理由。

第(3)项是唯一以孩子意愿为核心的通道,实践中使用频率不低:孩子达到相应年龄、明确愿意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有直接抚养能力,即构成变更的正当理由。

以现行法律为准
指南写的“十周岁以上”应按现行法调整为八周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明确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变更抚养关系同样受“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这一总原则约束。第(4)项中的劳动教养制度已废止,现应理解为因刑罚执行等原因无法直接抚养的情形。以现行法律为准。
实务提示
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的重心是“现在的抚养状态出了什么问题”,需要有第三方形成的记录来支撑:学校对孩子出勤与状态的反馈、就医记录、社区或居委会的走访记录、报警与求助记录。以孩子意愿为主张的,宜由法院以适当方式听取,避免家长自行录制孩子表态的视频——这类材料容易被认为受到影响,效果常与预期相反。

第四节 · 第七条 探望权的三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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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二)第四节第七条:探望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二)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三)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该条[说明]界定: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关于义务方,指南写得很明确: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最值得记住的是“协助义务”这四个字。直接抚养一方的义务不止于“不阻拦”,还包括积极配合:按约定的时间把孩子准备好、告知孩子的作息与安排、不在孩子面前贬损对方。消极地“我没拦着,是孩子自己不愿意去”,并不等于履行了义务。

反过来,探望权也不是无限的:行使方式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的频次、时长、地点与交接方式,都应围绕孩子的生活节奏安排,而不是围绕大人的方便。

以现行法律为准
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协助义务在现行法中同样明确。
实务提示
探望条款写得越具体,日后争执越少:每月哪几天、几点到几点、在何处交接、能否过夜、寒暑假与春节如何安排、临时变更如何通知、能否与孩子通话视频及频次。含糊的“每月探望两次”在执行阶段几乎必然再起争议。探望受阻时,先按约定方式书面沟通并留痕,这些记录是后续申请执行或主张变更的基础。

第四节 · 第八条 中止探望:谁能提,什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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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二)第四节第八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

该条[说明]指出,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利人范围相对较宽,一旦出现因探望而导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可以有更多适格的主体向法院寻求救济。法定事由概括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指南据司法实践列举五种情形:(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指南同时强调: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并非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只是暂时性地加以限制;由于中止事关当事人的权利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办案人员需慎重对待。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提出中止的主体范围比很多人想象的宽:孩子本人可以提,直接抚养方可以提,其他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提。

但门槛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这个实质标准上,而不是大人之间的矛盾。因抚养费没给、因双方关系恶化而要求中止探望,不属于法定事由。第(4)项虽把孩子的态度纳入考量,但用词是“感情严重恶化、坚决拒绝”,程度要求很高,且法院会审慎判断这种拒绝是否受到成年人影响。

以现行法律为准
现行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指南所引婚姻法司法解释已随《婚姻法》一并废止,其中关于中止探望请求权主体的内容由现行配套司法解释承继,具体以现行规定为准。
实务提示
请求中止探望,材料要指向孩子受到的具体影响:就医或心理评估记录、学校反映的状态变化、探望中发生侵害的报警与处理记录、传染性疾病或严重疾病的医学证明。并请注意:中止探望不影响抚养费的负担,两者是独立的义务,不宜以“他不来看孩子了”或“不让他看孩子了”为由停付或拒收抚养费。

第四节 · 第九条 恢复探望:由权利人自己提,前提是事由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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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二)第四节第九条: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该条[说明]明确两点。主体上,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应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探望权的恢复直接涉及探望权人能否继续探望子女,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应由其自主决定,无需他人干涉,故恢复请求只须由前述权利人自行提出即可。实质上,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指南并援引当时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中止不是终局。被中止探望的一方,只要导致中止的原因消失,可以自己向法院申请恢复,不需要经过对方同意,也不需要对方配合提出。

但要求是“完全消失”,不是缓解。以疾病为由被中止的,需要治愈或不再具有危险性的医学证明;以对子女有侵害行为为由被中止的,需要证明相关情形已经消除。举证责任在申请恢复的一方。

以现行法律为准
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后半句: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指南所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已随《婚姻法》一并废止,相应内容由现行配套司法解释承继,以现行规定为准;恢复探望的实体依据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实务提示
申请恢复时,除证明中止事由已消失,一并提出一份切实可行的探望方案(时间、地点、交接方式、过渡期的安排),比单纯请求“恢复探望”更容易获得支持。若中止已持续较长时间、孩子与探望方生疏,可以主张先安排渐进式的过渡探望,这既符合孩子的实际状况,也降低对方以“孩子不愿意”为由再次抵制的空间。
依据与来源
  1. 出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沪高法民一〔2005〕18号。本站全文转载见 /family/fagui/qw-35.html。本文解读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四节(第一条至第九条);第五节离婚损害赔偿及同页所载《办案要件指南(三)》第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见《上海法院判离婚损害赔偿与分共同财产的口径》。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律所不得承诺办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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