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对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 这份意见共八条,处理的不是“离婚怎么分”,而是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财产(分家析产)时反复出现的具体争点。
- 八条的分布:第一、二、三条围绕公房、动迁与继承;第四条讲债权人能否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第五条讲恋爱期间登记为两人共有的房屋怎么分;第六条讲离婚协议写了“其他财产各归各自”之后能否再分;第七、八条讲房屋估价与评估费、诉讼费的分担。
- 最具可操作性的一条是第五条:恋爱期间一方未出资但登记为共有,分手后分割,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 该意见形成于2007年,其中“两年”的时效表述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不一致,以现行法律为准。
先看这份文件本身是什么
| 发布机关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文号 | 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
| 发布/施行日期 | 2007年9月20日 |
| 效力层级 | 规范性文件(意见) |
| 条文数 | 八条 |
它的效力层级是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它的作用是统一上海法院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口径。当它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以现行法律为准。
第一条: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原承租人已死亡,动迁款归谁
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
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这一条的分水岭只有一个:动迁时,是否已经依法确定了新的承租人。
- 已依法确定新承租人——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
- 尚未确定承租人——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需要注意本条的处理对象。原文只就“动迁补偿款”的归属作出安排,并未就公房承租权本身能否继承、如何确定新承租人另作规定。所以在实际案件中,“新承租人是否已依法确定”往往才是真正需要先查清的事实,而不是直接争动迁款怎么分。
第二条:人去世已经二十多年,房子动迁了,继承人还能主张吗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本条把一个问题拆成了两个:房子还在,和房子已经动迁了。
房子还在:确权不受时效限制
成立条件是两个同时具备——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满足后,房屋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这就是为什么“人已经走了二十多年”本身并不构成拒绝确权的理由。
房子已经动迁:主张动迁利益有时间限制
意见原文的表述是,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这里的起算点不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也不是动迁之日,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
第三条:按“94方案”买的公房,登记权利人去世后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
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
这一条针对的是一类很特殊的房屋:按“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它给“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设了一个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登记权利人死亡之日起计算。
需要说明两点。第一,意见使用“94方案”这一上海本地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的简称,文件中并未对其内容作出定义,具体范围与购房条件以政策原文及受理机构口径为准。第二,“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是谁,本条同样没有列举,需要结合当时的购房政策与实际出资、户籍、居住等事实认定。
第四条:债权人能不能替债务人把夫妻共同财产分出来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本条给出的路径是:先确认存在可以分割的情形(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再由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对债务人一方的配偶来说,这一条的现实意义是:即使夫妻双方都不想分割,债权人也可能通过代位析产诉讼推动分割。对债权人来说,本条只写了“可代位提起”,并未规定代位析产的具体程序要件与举证要求。
第五条:恋爱时买房,一方没出钱但登记为两人共有,分手后怎么分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这是八条中指引最具体的一条,逻辑分三步。
第一步:登记已经把共有关系定下来了
意见的表述是“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也就是说,未出资一方并不因为没有出钱就被排除在共有人之外。这一点常常与当事人的直觉相反:出资方往往认为“钱都是我出的,房子就该全是我的”,而登记状态已经产生了物权效力。
第二步:分手构成“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意见明确,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这解决了“能不能分”的问题。
第三步:份额怎么定
- 有协议——按协议处理。
- 没有协议——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需要准确理解“10%到30%”:这是意见给出的幅度指引,用词是“一般……为宜”,不是固定比例,也不是上下限的硬规定。落到具体案件,份额仍由法院结合贡献大小与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确定。反过来说,登记为共有并不等于未出资方当然分得二分之一。
第六条:离婚协议写了“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之后还能再分吗
六、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处理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隐瞒财产,并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原则是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例外只有一个,而且门槛写得很清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隐瞒财产,并且要求分割的是被隐瞒的那部分财产。
请注意本条把举证责任放在了主张再分割的一方身上。仅仅说“我当时不知道他还有别的财产”,与“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离婚时隐瞒财产”是两件事。
第七条:房子值多少钱各说各话,谁都不申请评估
七、当事人各方对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处理
当事人对分割的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法院不能简单驳回原告诉请,应进行必要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委托评估的申请。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申请的,法官可通过咨询房产中介公司或评估公司(至少两家)的意见,综合分析后予以酌定,并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
本条给法院设了三个动作,顺序不能颠倒:
- 不能因为当事人不申请评估就简单驳回原告诉请;
- 先进行必要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委托评估申请;
- 释明后仍不申请的,可咨询房产中介公司或评估公司的意见,且至少两家,综合分析后酌定,并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
对当事人的现实含义:不申请评估,不等于房价由对方的报价说了算,也不等于案件就此不予处理。但价格将由法院在咨询至少两家机构后酌定,当事人也就失去了通过评估程序影响估价过程的机会。
第八条:评估费、诉讼费谁承担
八、分家析产案件中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
分家析产案件的评估费、诉讼费,由共有人按析产中获得的财产份额进行分担。
规则很直接:按份额分担,分得多的多承担。它不以谁起诉、谁应诉为标准,也不以谁“赢了”为标准,而以析产中实际获得的财产份额为标准。
八条对照表
| 条 | 处理的问题 | 意见给出的落点 |
|---|---|---|
| 一 | 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原承租人已死亡 | 已依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归新承租人;未确定的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
| 二 | 被继承人死亡逾20年,房屋动迁后主张动迁款 | 房屋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确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已动迁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起主张(时效以现行法律为准) |
| 三 | 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的产权继承 | 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提出(时效以现行法律为准) |
| 四 | 债权人能否代位析产 | 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请求分割;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
| 五 | 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登记共有 | 房屋已确定为双方共有;分手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无协议时未出资方份额一般以10%到30%为宜 |
| 六 | 离婚协议约定“其他财产各归各自”后再起诉分割 | 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离婚时隐瞒财产并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
| 七 | 对房屋价值有争议但不申请评估 | 不得简单驳回;先释明;仍不申请的可咨询至少两家机构后酌定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 |
| 八 | 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 | 共有人按析产中获得的财产份额分担 |
用这份意见时必须放在心里的三个坐标
- 层级:沪高法民一〔2007〕20号,效力层级为规范性文件(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
- 时间:2007年9月20日发布施行。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原《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等法律同时废止;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由二年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
- 冲突处理: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现行法律为准。援引意见时,应同时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应条文的现行表述。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0日发布施行。本站全文转载:/family/fagui/qw-37.html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律所不得承诺办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