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海金融法院 2026 年 8 月 20 日发布的《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官方文本整理 | 德载律所·港澳台与华侨服务部
- 案例名称: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肖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 案例编号:上海金融法院 2026 年 8 月 20 日发布的《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之一,案例页上线日 2026 年 8 月 25 日
- 生效裁判:(2022)沪7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二审(2023)沪民终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相关法条:官方裁判理由引述香港《放债人条例》首部、第 23 条、第 24(1)条、第 25 条及附表 1 第 2 部「受豁免的贷款」第 5 条、第 12 条
- 为什么选它:境内机构拿着 QDII/RQDII 额度投香港市场的债,一旦对方违约、自己又没换股,被告一句「你没有香港放债人牌照,无权向我要钱」就能把整个债权抗掉——这条抗辩到底成不成立,本篇给了完整答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朱某某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华某·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用于投资“航某控股”(香港上市公司)人民币可交换债券。
同日,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高某公司……为发行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航某控股”股票作为可交换标的资产的公司债券,以契据方式订立了《文据》,约定如下:年利率为11%,利息从发行日开始计算,若出现提前赎回或换股,利息将计算至赎回日或交换日……
原告(作为“华某·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认购上述可交换债券,并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保证及赔偿书》……高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持有的2,700万股股票为标的与原告签订了《股票抵押协议》。
之后,高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债券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10月,原告向高某公司及被告等主体发出《关于可交换债券违约处理的通知》,要求高某公司及被告履行赎回义务,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020年9月,原告又向高某公司、被告等主体发出《赎回通知》。
因高某公司及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券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及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赔偿律师费2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认购可交换债券,但最终又未行使交换权,该行为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项下的放债行为,因原告未领有香港放债人牌照,根据该条例第23条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审理中,双方均提交了香港法的法律适用查明报告,围绕本案是否适用香港《放债人条例》等法律问题予以查明。
二、裁判要旨(官方原文)
对于依法持有合格跨境机构投资者即QDII/RQDII牌照的境内金融机构,其以自有人民币资金或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发行的人民币可交换债券的,在未行使转换权的情况下持有可交换债券并收取利息的投资行为,不构成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交易”。
本案中,其一,案涉投资标的是非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发行的境外可交换债券产品,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在一定条件下其有权在未来以锁定价格将债券转为股票,亦可在综合考量目标股票的市场潜力、自身资金需求等因素后,选择不行使交换权而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故该等交易内容远非“放债交易”所能涵盖。
其二,《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5条规定,“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原告系持牌的非银金融机构,主营业务为信托而非贷款……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交易被认定为放贷行为,亦属于上述第5条所豁免的范围。
第二,案涉交易作为具有融资属性的投资性交易,虽不属于《放债人条例》所规制的放债行为,但关于利率是否过高可参照《放债人条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其一,《放债人条例》第24(1)条、第25条规定,年息不超过48%的贷款依法受司法保护。案涉合约均未超过香港法下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况且原告已自愿变复利为单利,未主张加计2%的保证违约利率。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2)沪7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6,076,142.5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肖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沪民终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表述以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本页仅作加粗强调与节选,未改动文义。
三、律师实务提示
遇到「你没牌照、无权要钱」这类抗辩,先把两层判断分开:第一层是交易性质到底是不是放债;第二层是即便被认定为贷款,有没有落进豁免。官方裁判理由用的正是这个次序——「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交易被认定为放贷行为,亦属于上述第5条所豁免的范围」。两层分开写,任何一层站住都够;混成一句写,反而两头都不牢。
第二层要拿出的是三样材料:牌照与主营业务证明,用来对上豁免条款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这一限定;交易文件中关于交换权的条款,用来证明标的是投资而非单纯借贷;抵押与担保安排、谈判往来记录,用来说明对方具备商业判断与谈判能力。
第三,利率主张要主动收敛。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4条第 1 款与《放债人条例》第25条划出的是年息 48% 这条司法保护线(按官方裁判理由的引述);官方裁判理由还专门记下原告「已自愿变复利为单利,未主张加计2%的保证违约利率」。诉讼阶段自己先把复利改单利、把叠加的违约利率放弃,比事后争辩条款不是惩罚性条款更有效。
第四,签约端把三件事写进文件:约定适用哪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该条系官方发布文本未涉及的内地冲突规范);把交换权的行使条件与赎回触发写明;把担保与抵押的范围、顺位一并落定。
四、把要点落到你的处境
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5条 “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
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12条 “向用于缴足股本不少于港币100万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 裁判要点 | 它在程序里管什么 | 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
|---|---|---|
| 未行使转换权持有并收息不构成放债交易 | 交易性质的认定 | 没换股不等于变成了放贷,牌照抗辩不能直接成立 |
| 日常业务不以贷款为主的可获豁免 | 退一步的豁免抗辩 | 主营业务证明与牌照要在举证清单里常备 |
| 年息不超过 48% 受司法保护 | 利率主张的上限 | 把复利改单利、放弃叠加违约利率,主张更稳 |
- 误解:只要最后没换股、只收了利息,投资就变成了放贷。 实际:官方裁判要旨写明「在未行使转换权的情况下持有可交换债券并收取利息的投资行为,不构成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交易”」。
- 误解:没有香港放债人牌照,债权一律要不回来。 实际:官方裁判理由给出的是两层结论,第二层为「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交易被认定为放贷行为,亦属于上述第5条所豁免的范围」。
- 误解:交易不受《放债人条例》规制,利率就可以随便约。 实际:官方裁判理由同时写明「但关于利率是否过高可参照《放债人条例》规定的利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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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生效裁判:(2022)沪7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二审(2023)沪民终710号民事判决,案号系官方文本载明。
- ③ 本页引用:香港《放债人条例》首部、第 23 条、第 24(1)条、第 25 条及附表 1 第 2 部第 5 条、第 12 条——均引自上述官方案例文本对该条例的引述,非香港法例电子版的官方文本抓取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2011 年 4 月 1 日施行,现行有效,条文原文照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官方页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5556b6c60575c047bb77100af04a09.html 。
- 效力与时点提示:本案为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供审判参考,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本页第三节、第四节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系官方发布文本未涉及的内地冲突规范,仅作签约提示,不是本案的裁判依据。香港法的具体条文内容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效的法例文本为准。
- 本页案例引自官方公开发布,非本所承办案件展示,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律所不得承诺办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