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9〕3号
施行: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效力层级:司法解释
官方来源:以最高人民法院(court.gov.cn)公布文本为准
入库核对日期:2026-07-18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9〕3号
施行: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效力层级:司法解释
官方来源:以最高人民法院(court.gov.cn)公布文本为准
入库核对日期:2026-07-18
这部司解解决债权人常问的几件事
- 破产前的执行费用(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可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作破产债权(第1条)。
-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提供的共益债务借款,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第2条)——这鼓励"救急钱"进场。
- 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申报为破产债权的,不予确认(第3条)。
- 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予确认;有错误或虚构的,走审判监督程序(第7条)。
- 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第8条)。
关键条文(与债权人权利相关)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尚有关于为借款设定担保等后续款项,具体以官方文本为准)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的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后,作出相应处理。(本条表述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转载与核查声明:本页收录法释〔2019〕3号中与债权人权利相关的第1、2、3、7、8条,条文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文本核对,其中第1、2(前段)、3、8条为原文,第2条后段与第7条作要点标注并以「以官方文本为准」提示。如与官方正式文本不一致,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文本为准。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