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债权 · 深度研究

手里有抵押,客户破产了还能优先拿钱吗——别除权的行使、限制与例外

德载律所·破产与重整部最后核校:2026-08
要 点 摘 要
  • 有抵押、质押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里享有别除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不与普通债权按比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1])。
  • 优先不等于全额:担保物变价款不够的部分,自动转为普通债权排队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2])。
  • 受理后不能自己去执行。执行程序中止(《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3]),处置要走管理人的变价方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4])。
  • 三个程序三种待遇:清算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物有贬损风险可请求恢复(《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5]);和解自裁定和解之日起可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6])。
  • 重整中担保债权单独一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7]),过组要人数过半且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8]);不通过还有强制批准的底线规则(《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9])。
  • 抵押不是绝对第一: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几类权利,在特定情形下排在抵押权前面。

贷款放出去的时候押了厂房、押了设备、押了应收账款,本以为万无一失。等到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很多债权人才发现自己心里没底:这笔担保还算数吗?要不要申报?能不能直接把抵押物拍了?重整方案里凭什么要我让步?

答案是:担保仍然算数,但行使方式被程序改写了。破产不消灭担保物权,却把"自己去法院执行"变成了"在破产程序里按规矩优先受偿"。下面把这套规矩拆开讲,全部站在债权人一侧。

一、别除权是什么:优先受偿,但不是"拿回自己的东西"

别除权,是指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可以从破产财产分配中"别除"出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1]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里要先和另一个概念划清界限。取回权谈的是"拿回自己的东西"——财产本来就不属于债务人,只是由债务人占有,权利人把它取走即可;别除权谈的是"就别人的东西优先拿钱"——抵押物、质押物是债务人的财产,你没有所有权,只是在它变价后排在最前面受偿。两者的证据体系、主张对象、时间节奏都不一样,别混着说。取回权的行使见《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哪些权利属于别除权的基础?常见的是抵押权(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在建工程抵押)、质权(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存单与票据质押)、留置权,以及依法登记的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10]确定: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也就是说,实现担保权花的钱本身也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别漏报。

需要提醒一句:保证不是别除权。保证人给你担保的,你对保证人另有请求权,但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里,这笔债权仍然是普通债权。担保物权与对赌、差额补足等增信安排的处理差异,见服务页《担保与对赌债权处理》。

二、优先,但优先的只是"担保物那一块"

别除权最容易被高估的地方,是把"有担保"当成"能全收"。真实的算法是两段式:

第一段,担保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扣除处置该财产直接产生的必要费用后,优先清偿你的债权;第二段,如果变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剩下的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2]作为普通债权,和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参与剩余财产分配。同一条还规定,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也作为普通债权。

举个假设的例子:假设甲银行对乙公司享有 5000 万元债权,抵押物为乙公司名下一处厂房。若厂房变价所得 3000 万元,甲银行就这 3000 万元优先受偿,其余 2000 万元转为普通债权;如果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是 8%,这 2000 万元实际能拿回的大约是 160 万元。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才是你真正的受偿上限的主要来源——所以受理之后第一件事不是争地位,而是重新核算担保物值多少钱。

还有两个常被忽略的减项:

  1. 利息停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11]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则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同样适用,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入受偿基数。所以受理日的债权余额要算得干干净净,事后无法补加。
  2. 最高额担保的余额确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需要按受理时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并在最高限额内确定;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签约时约定的额度不等于你能优先受偿的金额。

三、能不能自己去处置抵押物?不能

破产受理产生的最直接冲击,是个别执行的通道被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3]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意味着,即便你已经拿到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甚至已经启动了拍卖,受理裁定一出,都要停下来。

此后的正确路径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明确主张有财产担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12]要求申报时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证据),然后进入管理人主持的变价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4]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按通过的方案适时变价出售。

换句话说,你保有的是受偿的顺位,交出去的是处置的主动权。这恰恰是实务上最需要提前介入的环节——变价方案里的评估机构、起拍价、拍卖方式、是否整体打包出售,每一项都直接决定你那"第一段"能收回多少。等方案上会才提意见,往往已经晚了。相关的程序参与路径见《债权申报与债权人委员会》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话语权》。

四、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三种待遇

同样一份抵押合同,落到不同程序里,命运差别很大。这是有担保债权人最需要弄清的一张表。

比较项 破产清算 重整 和解
担保权能否行使 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重整期间暂停行使 可以行使
时间起点 受理后经变价程序实现 重整期间结束或计划执行完毕后按计划实现 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1]、第111条[4]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5] 《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6]
暂停期间的救济 不适用 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权利的,可请求法院恢复行使 不适用
表决地位 参加债权人会议,就变价方案等事项表决 担保债权单独分组表决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7]) 通常不参加和解协议表决,权利不受协议削减
对债权人的主要风险 变价价格偏低、处置周期拉长 清偿被展期、被以资产或股权抵债、计划被强制批准 债务人恢复能力不足,担保物仍需另行处置
优先动作 盯评估与变价方案 盯担保物价值维持、盯计划中的补偿条款 及时启动担保物处置,不必等和解协议执行完

三者当中,重整对有担保债权人的约束最强。《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5]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这句但书是重整期间唯一的"逃生门",而且门槛是举证:你要向法院说明担保物正在损坏或者价值正在明显减少,且这种减损足以危害你的权利。实务中能支撑这一主张的,通常是设备停产锈蚀、存货临近保质期、在建工程停工损毁、抵押厂房被违法拆改、保险到期未续保、被查封轮候导致处置受阻等可核查的事实,而不是"我担心还不上"这种主观判断。要恢复行使,就得把证据做在前面:定期实地查看、留存照片与检测报告、书面要求管理人履行保管义务并保留回函。

和解程序则相反。《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6]明确,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削减的是普通债权,动不了你的担保物。对于有充分担保的债权人来说,和解往往不是坏消息。

五、重整计划表决:你手里的这一票怎么用

重整计划草案不是一人一票的简单表决,而是分组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7]把债权分为四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分组对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必要时法院还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

过组的标准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8]: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该组即为通过。担保债权组人数往往不多、金额集中,一两家主要担保权人的态度经常能决定这一组是否通过——这是有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真正的谈判筹码。

但筹码不是否决权。计划草案未获各组通过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9]为此设了底线条件,就担保债权而言是第一项: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草案。同款还要求普通债权所获清偿比例不低于按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比例,以及计划公平对待同组成员、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3]、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把这条读透,就知道谈判该谈什么。对担保权人而言,重整计划里真正要抠的是三件事:

  1. 是不是"就该特定财产全额清偿"。用什么口径的评估值、评估基准日是哪天、评估方法是否合理,直接决定"全额"这两个字的含金量。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要在计划表决前提出。
  2. 延期清偿的补偿够不够"公平"。分期五年还款而不给任何补偿,与本金全额清偿并不等价。补偿的利率水平、有无担保物置换、有无提前清偿触发条款,都要落到条文里。
  3. 担保权有没有被"实质性损害"。担保物被置换、被解押、被用于新融资设定在先顺位、被整体出售给重整投资人而抵押权归于消灭,都属于要逐条核对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提供的借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二条[14],该借款可以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提供担保——新钱进来会不会挤占你的担保物,是必须问清楚的。

还有一条经常被忽略的好消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15]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重整计划减免的是债务人自己的债务,保证人、共同借款人该还的还得还。有第三方增信的债权人,不能因为签了重整计划就默认放弃对保证人的追索。

六、抵押不等于第一:几类法定的例外

"我有第一顺位抵押,谁也排不到我前面"——这是实务中最贵的一个误解。现行法下至少有以下几类情形,可以排在抵押权之前:

例外情形 依据 对担保权人的影响
同一动产上已设抵押或质押,该动产又被留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56条[16]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设备送修、货物在仓储或运输方手中最常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17]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18] 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
价款担保(购买价款抵押) 《民法典》第416条[19] 为支付标的物价款设立、并在交付后十日内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该动产上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留置权人除外
欠税发生在抵押、质押设立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20] 该部分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需按时间先后逐笔核对
历史职工债权的特别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2条[21] 破产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按《企业破产法》第113条[13]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优先于担保权人就特定财产受偿

这几类例外的共同点是:它们不写在你的抵押合同里,也不出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只有主动去查才会浮出水面。在破产程序中,尽调不是贷前才做的事——受理之后重做一次担保物的权利负担核查,往往比争论程序问题更有价值。抵押不动产在破产之外的处置逻辑,可参考《抵押房产处置》。

七、常见误区与实务提示

  1. 误区:有担保就不用申报。不申报,管理人的债权表上就没有你,变价方案、分配方案都不会通知到你,别除权在程序内几乎无法主张。有担保更要申报,而且要在申报书里明确写明担保物、担保顺位、登记情况并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12])。
  2. 误区:申报了担保债权,缺口部分就自动有了。形式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2]确实规定未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但实务中缺口金额要等担保物变价后才能确定。申报时应当同时列明全额债权与担保物情况,并在变价完成后及时与管理人核对差额转普通债权的登记,避免分配时被漏算。
  3. 误区:可以先领担保物变价款,再去追保证人。顺序上没有障碍,但要注意受偿金额的抵扣与债权登记的同步,避免出现重复受偿的争议。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要单独盯,破产程序的进程不会替你保住对保证人的权利。
  4. 误区:重整期间只能干等。暂停行使的是担保权,不是你的全部权利。期间可以做的事很多:核查担保物现状与保险状况、书面要求管理人履行保管与维护义务、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争取进入债权人委员会、在计划草案形成阶段提出补偿方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5]的但书只有配上证据才有用。
  5. 误区:放弃优先受偿换取更快分配更划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2]明确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这是不可逆的重大处分。除非有充分测算支撑,否则不应轻易做出。
  6. 提示:先做一次担保有效性自检。抵押登记是否办妥、动产抵押是否登记、股权质押是否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任何一环缺失,都可能让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被否定,退回普通债权。
  7. 提示:把可疑处分一并盯住。债务人在受理前解押、置换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补设担保的,可能落入撤销与追回的范围,详见《破产撤销权与追回》。基础证据体系的搭法可参考商帐清收部《货款拖欠的证据清单》。

八、给决策者的三句话

  1. 担保保住的是顺位,不是金额。受理之后第一件事是重估担保物、重算受理日债权余额,把真实的回收区间摆出来,再决定后面每一步。
  2. 清算盯变价,重整盯计划,和解抓紧处置。三个程序里担保权人的发力点完全不同,用错节奏就是白等。
  3. 把"我有抵押"换成"我的抵押排第几"。留置、工程款、在先欠税、历史职工债权都可能插在你前面,早查早有对策。

整体的以破产促清收思路见以破产促清收;条文原文与裁判口径可查破产法规库与裁判规则库。

依据与来源

以下条目按其在正文中首次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序号与正文中的上标序号一一对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07-06-01 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 确立别除权的基础规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解决"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内还算不算数、按什么地位受偿"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一节、第四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 明确担保物变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亦作为普通债权,解决"优先受偿的缺口怎么办"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二节、第七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 受理破产申请后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解决"债权人能否继续个别执行担保物"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三节。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 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适时变价出售,解决"担保物由谁按什么程序处置"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三节、第四节。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且足以危害权利时可请求恢复行使,解决"重整期间担保权人还有什么救济"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四节、第七节。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解决"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何时可以行使"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四节。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重整计划草案按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分组表决,解决"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处于哪一表决组"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四节、第五节。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表决组通过的标准为出席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所代表债权额占该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解决"这一票的实际分量如何计算"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五节。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底线条件,含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全额清偿、延期清偿损失获公平补偿、担保权未受实质性损害,解决"表决组不通过时担保权人的保底权益"的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五节。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 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解决"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到哪里"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一节。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解决"受偿基数截止到哪一天"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二节。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 —— 申报债权应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证据,解决"担保债权人如何在程序内固定其优先地位"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七节。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后依次为职工债权、社保与税款、普通债权),解决"担保物之外的财产按什么次序分配"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五节、第六节。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二条 ——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并可就债务人特定财产提供担保,解决"新融资是否会挤占既有担保物"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五节。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 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解决"签了重整计划是否等于放弃对保证人追索"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五节。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 —— 同一动产上已设抵押权或质权后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解决"送修、仓储、运输环节的担保物顺位倒挂"问题。对应正文:第六节。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 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解决"在建工程抵押与工程价款的顺位冲突"问题。对应正文:第六节。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解决"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谁在前"的问题。对应正文:第六节。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 为支付价款设立并在交付后十日内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该动产上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解决"价款担保对在先浮动担保的突破"问题。对应正文:第六节。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 欠税发生在抵押、质押设立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解决"在先欠税是否插队"的问题。对应正文:第六节。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按第一百一十三条清偿后不足部分优先于担保权人就特定财产受偿,解决"历史职工债权对担保物的穿透"问题。对应正文:第六节。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与实务经验分享,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文中示例均为便于说明而设的假设情形。截至 2026 年 8 月,上述规定为现行有效,具体以现行有效法律及个案情况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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