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关键条文

企业破产法·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与追回(第31—3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入库核对:2026-07
规范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债务人财产」第31条至第35条
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通过 / 施行: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效力层级:法律
官方来源: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公布文本为准
入库核对日期:2026-07-18
这五条对债权人意味着什么
  • 受理前一年内的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为无担保债务补设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第31条)。
  • 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偏颇清偿),也可撤销(第32条,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受期间限制(第33条)。
  • 因可撤销、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第34条)。
  • 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受理后加速到期,管理人可要求缴纳,不受出资期限限制(第35条)。
  • 撤销权的窗口从受理日往前倒算——破产申请提得越晚,落在窗口外的交易越多。

第二章 债务人财产(第31—35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权人一侧的用法:撤销权、无效主张与追回权,依法由管理人行使;债权人一侧的作用是固定线索、把材料交到能用它的程序里、推动并监督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行使的细化规则(撤销诉讼、偏颇清偿撤销的例外、以物抵债、出资追缴等)见司法解释(二)关键条文;债权人现在就能做的三件事见研究《破产撤销权与追回》。
转载与核查声明:本页收录《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第31条至第35条,条文经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库等官方发布文本逐条核对为现行有效原文,供学习研究使用;如与官方正式文本不一致,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公布文本为准。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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