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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德载律所·公司与股权部 · 德载评析最后核校:2026-07
案例信息
案例名称: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 8 号)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入库核对:2026-07

一、裁判要点(官方表述)

1.《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对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注重调解;当事人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调解不成、已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应依法及时判决解散。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裁判要点的忠实转述;案号、完整案情与裁判理由以官方发布原文为准(见文末来源)。

适用提示(新旧公司法衔接):本案裁判时依据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2023 年修订《公司法》第 231 条承继该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判断标准仍是本案确立的“治理机制失灵”而非单纯亏损。

二、案情梗概

凯莱公司系由两名股东各持股 50% 的有限责任公司,林方清与戴小明分别为两方。双方矛盾激化后,公司长期无法召开有效的股东会,经营管理决策陷入僵持,形成典型的“公司僵局”。林方清诉请解散公司

争议核心:50 对 50、股东会开不下去、公司仍在运转甚至并未严重亏损——这样的僵局,够不够“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解散门槛?

三、德载评析

(一)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严重困难”看治理、不看盈亏。司法解散的门槛是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会 / 董事会长期无法运转、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陷入内部僵持。哪怕公司账面还在盈利,只要治理已经“心脏骤停”,就可能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反过来,单纯的亏损、资金短缺,不是解散事由。

规则二:解散是“最后手段”,调解与替代方案优先。法院受理后应注重调解,优先促成股权收购、减资、一方退出等让公司存续的方案;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时,才判决解散。这一“穷尽途径 + 重大损失”的双重限定,是司法解散审慎立场的体现。

(二)规则背后的法律依据

  • 《公司法》(2023 修订)第 231 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四种典型情形、不予支持情形与清算的规定,见本站司法解释(二)要点

(三)50 对 50 结构的先天风险

两名股东各持 50%、互不相让,是最容易走向僵局的股权结构——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形成决议,任何一方也都能否决对方。本案是这类僵局走到司法解散的标本。它提醒创业者:股权结构在设立时就决定了将来能不能“拆得开”。与其等到僵局后打解散官司,不如在章程与股东协议里预设打破僵局的机制(如强制回购、拖售权、第三方决断、股权按约定价互购等)。

四、对企业与股东的启示

  • 陷入僵局、考虑解散的股东:先自查是否属“治理机制失灵”(能否举证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 / 决议),并评估是否已“穷尽其他途径”——法院对司法解散审慎,证据不足易被驳回。解散之外,股权转让、回购、一方退出往往成本更低。
  • 50 对 50 或多方对峙的公司:把“打破僵局条款”写进章程 / 股东协议,比事后打解散官司主动得多。
  • 被诉解散的一方:可主动提出收购、减资等存续方案争取调解,避免公司被判解散、价值清零。

延伸阅读

依据与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8 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官方发布文本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court.gov.cn —— 支撑第一节“一、裁判要点(官方表述)”与第二节“二、案情梗概”,并为第三节“三、德载评析”的评析对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2024-07-01 施行)—— 第三节“(二)规则背后的法律依据”所援引的公司法条号,如涉新旧变化,以该现行文本为准。

效力提示:本案裁判要点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官方发布内容的忠实转述,条文与案情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本文评析部分为一般性法律分析,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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