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回购 · 深度研究

对赌协议效力与回购权行使期限:能不能退、退不退得成、还剩多久

德载律所·公司与股权部最后核校:2026-07
时效提示:对赌协议的裁判思路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2019)为主要指引,回购的公司法基础是 2023 修订《公司法》的回购与减资规则。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裁判口径近年趋严且仍在发展,个案差异大,本文所述为一般规律,具体以受理地最新裁判为准。
要 点 摘 要
  • 与股东对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如创始人、控股股东)约定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的,一般有效且可直接履行
  • 与公司对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本身约定回购 / 补偿的,协议有效;但公司实际履行回购要过关——须先完成减资程序,业绩补偿须有可分配利润,否则法院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而不予支持实际给付。
  • 回购的公司法通道: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 / 股份受法定情形与程序限制(第 89、161、226 条),不能绕开减资规则直接掏空公司。
  • 行使期限从严:回购权并非可以“躺着不用”。近年裁判倾向认为,投资人应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行使回购请求,怠于行使的可能丧失或影响权利。
  • 时点决定成败:触发条件是否成就、何时主张、公司有无履行能力与合法通道,共同决定“退不退得成”。

对赌(估值调整机制)是股权投资的标配:投资人给出较高估值进场,同时约定“若业绩不达标 / 未能如期上市,创始人或公司须补偿现金或回购股权”。风口上皆大欢喜,风停了就对簿公堂——投资人急着退出拿回本金收益,创始人和公司却可能已扛不动。这类纠纷的胜负,不在于“有没有签对赌”,而在于三个层层递进的问题:协议有没有效?能不能实际履行?回购权还在不在(有没有过期)?本文按现行裁判思路逐层拆解。

一、第一层:与谁对赌,决定效力与履行路径

九民纪要确立的核心区分是“对赌对象”:

与股东对赌(要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有效;股东负有的补偿或回购义务,投资人请求履行的,一般予以支持。这是最“干净”的对赌——义务人是股东个人,用的是股东自己的财产,不触及公司资本维持。
与公司对赌(要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因约定了回购或补偿而无效;但投资人请求公司实际履行时,要受公司法资本维持规则约束——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须先完成减资程序;请求公司支付业绩补偿(现金补偿)的,须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不能完成减资、没有可分配利润的,相应的实际给付请求可能不被支持。

这套区分的用意,是在“尊重当事人约定”与“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持公司资本”之间求平衡:协议效力从宽(一般有效),实际履行从严(受公司法程序约束)。因此,投资人设计对赌时,让股东作为回购 / 补偿义务人,通常比只让公司兜底更可执行。

二、第二层:回购要走公司法的“合法通道”

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 / 股份,并非想回购就能回购——它受法定情形与程序的严格限制,否则会变成变相抽逃、损害债权人。2023 修订公司法的相关规则包括: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要点):出现“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营业期限届满而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亦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据此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要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与第 89 条的差别须留意:第 161 条不含“公司合并、分立”(股份公司股东对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收购,见第 162 条第一款第四项),亦不含第 89 条第三款的“控股股东滥权回购”。

此外,公司回购、减资须遵守减资的通知与公告、清偿或担保债务等程序,违法减资要退还并赔偿(第 226 条)。这些规则的共同逻辑是:公司的钱要先保护债权人,再谈退给股东。对赌回购若想让公司实际掏钱,就必须踩着这些合法通道走,绕不过去。

三、第三层:回购请求权“还剩多久”

这是近年对赌纠纷最容易被忽视、也最致命的一点。很多投资人以为“回购是我的权利,什么时候主张都行”——但司法实践对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把握日趋从严。

一般规律(要点):回购请求被普遍理解为一种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权利。若对赌约定了主张回购的期间,投资人应在约定期间内行使;未约定期间的,也应在触发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长期怠于行使(如触发后拖延数年才起诉),可能被认为超出合理期限,影响甚至丧失回购请求,或使起算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主张受限。

其中还牵涉一个专业判断:回购权究竟是“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约束)还是“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不同定性下期限的计算与后果不同,裁判观点仍在发展。对投资人,稳妥做法是:触发条件一旦成就,及时书面主张、明确留痕,不要因“还想再等等看能不能上市”而拖过合理期限。对创始人 / 公司,“投资人主张太晚、已过合理期限”则可能成为一条有力抗辩。

四、给两端的实务清单

投资人(要退出)创始人 / 公司(被要求回购)
优先让股东(而非仅公司)作为回购 / 补偿义务人,提高可执行性 厘清对赌对象是股东还是公司,公司作为义务人时用足减资 / 利润限制抗辩
触发条件成就后及时书面主张回购、固定证据、注意约定与合理期限 审查投资人主张是否超出约定 / 合理期限,考量行使期限抗辩
核算回购价 / 补偿额,评估公司减资与可分配利润的现实可能 如需公司回购,合规走减资通知公告与债务清偿担保程序
预判执行难度,必要时并用保全、股东连带等组合手段 评估和解、分期、股权转让等替代退出方案,控制现金流冲击

结语:对赌能不能兑现,签时就已埋下伏笔

对赌纠纷的结局,很大程度上在签约那一刻就被决定:跟谁对赌、义务怎么设、触发与行使期限怎么写、公司有没有合法回购的空间。协议有效只是入场券,能不能实际拿回钱,要看履行通道是否合法、时点是否踩准、期限有没有错过。无论你是急于退出的投资人,还是被回购压顶的创始人,都不宜等到对簿公堂才第一次算清这三层账。对赌与回购个案条款差异极大,建议在投资架构设计、触发临近与主张退出的每个节点分别做一次专业评估。

依据与来源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九民纪要”)第五条关于“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的裁判指引(与股东对赌一般有效可履行;与公司对赌协议有效,实际履行受减资程序、可分配利润限制)—— 支撑第一节“一、第一层:与谁对赌,决定效力与履行路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八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及控股股东滥权情形下的股权收购)、第一百六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第二百二十六条(违法减资的退还与赔偿)及减资程序相关规定 —— 支撑第二节“二、第二层:回购要走公司法的‘合法通道’”。本站转载全文见《公司法》(2023 修订)站内全文
  3. 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关于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裁判观点(趋于要求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行使)—— 支撑第三节“三、第三层:回购请求权‘还剩多久’”与第四节实务清单中的时限提示。

效力提示:回购期限裁判口径仍在发展,以正式条文与受理地最新裁审口径为准。相关条文全文另见本站法规库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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