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提示:本法是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员工持股平台、投资 SPV)的基础法,现行有效。有限合伙常与股权代持、对赌、GP/LP 争议、份额转让交叉,故一并纳入本库。合伙企业本身不是公司,不直接适用公司法,但份额转让、退伙结算与公司股权争议在结构上高度相通。
名称 / 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修订)
施行 · 效力:2007-06-01 起施行;现行有效的法律
官方来源: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公布文本为准
入库核对:2026-07
施行 · 效力:2007-06-01 起施行;现行有效的法律
官方来源: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公布文本为准
入库核对:2026-07
关于本页:本页为德载中怡公司与股权部对该法源条文要点的梳理与索引(非官方原文逐字全文),便于按主题快速定位;条文序号、准确表述与完整内容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请点末尾官方链接核对原文。凡与官方正式文本不一致的,以官方文本为准。
一、合伙企业的类型与责任
- 普通合伙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有限合伙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GP),名称中应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第 61、62 条);GP 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LP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则上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是私募基金、员工持股平台、投资 SPV 的常用载体。
- 特殊普通合伙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一名或数名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债务的,承担无限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财产份额为限)。
二、财产份额转让与入伙、退伙
- 对外转让(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 22 条第 1 款);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 23 条)。以财产份额出质亦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同意的行为无效(第 25 条)。
- ⭐ 对外转让(有限合伙人)门槛低得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 73 条)——不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 LP 份额流转远比 GP 灵活的法律基础,也是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常用通道。此外,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 74 条)。
- 对内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 22 条第 2 款)。
- 入伙 / 退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时原合伙人应如实告知经营与财务状况,第 43 条);退伙分为协议退伙、通知退伙、当然退伙与除名,退伙时按协议或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合伙事务执行、损益分配与解散
- 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按协议 / 决定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LP 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法定“安全港”行为除外)。
- 损益分担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按合伙协议约定;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定顺序处理,但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 解散清算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约定或法定顺序分配。
官方全文:本页仅为要点梳理。本法官方全文见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flk.npc.gov.cn。
依据与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本页“一、合伙企业的类型与责任”“二、财产份额转让与入伙、退伙”“三、合伙事务执行、损益分配与解散”三节的条文要点,均据该法官方公布文本整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 号)—— 本页涉及的新旧法衔接以该规定为准,本站转载见法释〔2024〕7 号。
效力提示:本页所列条文要点依据官方公布文本整理,施行日期与文号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及各发布机关公布信息为准。
本页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与法规索引,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