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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德载律所·公司与股权部 · 德载评析最后核校:2026-07
案例信息
案例名称: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 67 号)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入库核对:2026-07

一、裁判要点(官方表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双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所调整的情形;受让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部分转让款,转让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可通过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方式救济。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裁判要点的忠实转述;案号、完整案情与裁判理由以官方发布原文为准(见文末来源)。

适用提示(新旧公司法衔接):本案裁判时适用的是《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第一百六十七条等)。《合同法》已废止,现行对应规则为《民法典》第 634 条(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达五分之一的解除 / 加速到期)与第 563 条(法定解除的一般条件)。本案确立的“股权转让不简单套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规则”的裁判思路,在民法典下同样适用。

二、案情梗概

汤长龙与周士海系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周士海将其股权转让给汤长龙,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后,因受让人汤长龙未完全按约定期限支付部分转让款,转让人周士海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回股权。此时,汤长龙已经支付了相当比例的转让款,股权变动等也已推进。

争议核心:股权转让款分期付,受让人晚付了一部分,转让人能不能像“分期付款买东西不还钱就退货”那样,解除合同把股权收回?

三、德载评析

(一)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买卖,不能简单套用其解除规则。分期付款买卖(如分期买家电、汽车)里,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达一定比例,出卖人可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但股权转让有其特殊性——标的是股权而非普通商品,受让人往往已进入公司、参与经营,简单“退货”会破坏已经形成的公司关系与交易秩序。因此不能机械套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定解除条款。

规则二:已付相当比例价款的,转让人一般不能解除,应走“继续履行 + 违约”救济。受让人只是迟延支付部分价款、且已支付相当比例的,转让人的正当利益(拿到剩余价款)完全可以通过要求继续支付 + 违约金 / 利息来实现,没必要动用“解除合同”这一最激烈的手段。除非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否则解除请求难获支持。

(二)规则背后的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 563 条: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条件(含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
  • 《民法典》第 634 条: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卖人可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明确此类规则不简单适用于股权转让。

(三)“解除权”是最后的、最重的武器

本案传递一个普遍原则:合同解除是对交易关系最激烈的否定,法律对它设了很高门槛。对方违约,先想能不能用继续履行、违约金、损害赔偿把自己的损失补回来;只有当违约严重到“合同目的根本落空”(根本违约)时,才轮到解除。股权转让尤其如此——股权一旦转让、受让人已入主公司,轻易解除会牵动整个公司关系。

四、对企业与股东的启示

  • 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卖方):担心分期收款收不齐,与其指望“晚付就解除”,不如在合同里设计担保、加速到期、明确的违约金、股权 / 表决权在付清前的过渡安排——用继续履行 + 违约条款保护自己,比寄望解除权可靠。
  • 受让人(买方):已支付相当比例价款后,即便有迟延,转让人一般难以解除合同收回股权,但你仍要承担违约金 / 利息,且别拖到构成“根本违约”。
  • 所有合同方:把“解除”当最后手段;平时多在合同里写清违约救济,比事后争“能不能解除”更省心。

延伸阅读

依据与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67 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官方发布文本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court.gov.cn —— 支撑第一节“一、裁判要点(官方表述)”与第二节“二、案情梗概”,并为第三节“三、德载评析”的评析对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2024-07-01 施行)—— 第三节“(二)规则背后的法律依据”所援引的公司法条号,如涉新旧变化,以该现行文本为准。

效力提示:本案裁判要点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官方发布内容的忠实转述,条文与案情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本文评析部分为一般性法律分析,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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