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入罪线是十万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3月20日施行,共22条)第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 该解释写进了一条出罪规则。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款把本罪的落脚点明确指向骗抵税款的目的与税款损失,不再是「只要开了不实的票就是虚开」。
- 「有真实业务」不是安全区。第十条第一款把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情形,以及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的情形,一并列为虚开。
这是企业经营者最容易在不知不觉中靠近的一个罪名。它的特点是:涉案人往往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主观上想解决的是「票不够」「客户不要票」「上游不肯开票」这类现实问题,却在客观上落入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罪状。
本文只做四件事:把法条的三档量刑摆出来,把什么算虚开对照到解释条文,把十万这条线说清,并把 2024 年那条出罪规则完整摊开。本文只讲规则,不对任何个案定性,也不预测处理结果。
一、法条本身:三档量刑,最高到无期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三档分别处刑。
两点先说清:
- 这是一个「双罚制」的罪名。单位犯罪时,单位判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行按三档量刑。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业务人员都可能落入「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公司承担罚金并不替个人挡责。
- 量刑的刻度是「虚开的税款数额」,不是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这一区别在实务中影响很大:一张票面金额较高的专票,其对应的税款数额远小于价税合计。数额如何认定应以办案机关依法认定为准。
二、什么算「虚开」:三种情形对照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该条第一款还列有其他情形,完整清单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见文末来源链接)。
| 常见经营场景 | 对应到哪一项 |
|---|---|
| 完全没有交易,向他人「买票」用于抵扣 | 第(一)项——无实际业务开具 |
| 有真实采购,但让上游多开一部分金额 | 第(二)项——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 |
| 业务真实但属于依法不能抵扣的项目,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过一下」再开票 | 第(三)项——虚构交易主体开具 |
| 三方之间资金、货物、发票流向不一致的「三流不一致」 | 要按上述三项逐一比对,不能一概认定,也不能一概排除 |
第(二)(三)项是最值得企业注意的两项,因为它们直接推翻了两个流行的自我安慰:「我们是有真实业务的」与「钱货都是真的,只是开票主体换了一家」。有真实业务但开票金额超出实际应抵扣部分、或者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票,都在条文列举之内。
三、十万、五十万、五百万这三条线
| 虚开的税款数额 | 法律后果 | 依据 |
|---|---|---|
| 十万元以上 |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定罪处罚(对应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 |
| 五十万元以上 | 认定为数额较大(对应第二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同上 |
| 五百万元以上 | 认定为数额巨大(对应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同上 |
另需注意,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三档除了数额,还各自并列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未达到五十万元或五百万元,仍可能因情节被评价到更高一档。数额只是刻度之一。
四、那条出罪规则:目的与损失
这一款是 2024 年这份解释里对企业最具实际意义的条文。要用好它,三个要素都要看清:
- 目的要素: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条文列举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三类典型目的并用「等」字兜底。也就是说,为了对外展示营收规模、为了满足银行的流水与开票要求而对开、环开发票的行为,在目的上与骗抵税款不同。
- 结果要素: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是与目的并列的条件,两个都要满足。如果相关发票最终被用于抵扣并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则不适用本款。
- 后半句不是免责:「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罪论处,不等于没有刑事风险。为融资、贷款而虚增业绩的行为,仍可能涉及其他罪名。这一句必须与前半句一起读。
五、与「虚开发票罪」不是一个罪名
容易混淆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两者的分界线在发票的种类与功能: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 | 虚开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 |
|---|---|---|
| 发票种类 |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 前条以外的其他发票(即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 |
| 核心危害 | 可用于抵扣,直接指向国家税款的流失 | 不能抵扣,危害主要在发票管理秩序与相关经济秩序 |
| 法定刑 | 三档,最高至无期徒刑 | 轻于前者 |
法释〔2024〕4号同时对虚开发票罪等危害税收征管的其他罪名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标准,具体条文与数额标准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六、几个常见的误判
| 常听到的说法 | 规则上的实际情况 |
|---|---|
| 「有真实业务就不算虚开」 |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把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对应税款的情形列为虚开 |
| 「钱和货都是真的,只是换了家公司开票」 | 对依法不能抵扣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属第(三)项 |
| 「补缴了税款就没事了」 | 补缴是重要情节,但并非本罪的法定出罪要件;第十条第二款的出罪要件是「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
| 「公司交了罚金,个人就不用担责」 | 本罪为双罚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行量刑 |
| 「按发票总金额算数额」 | 三档的刻度是虚开的税款数额,不是价税合计 |
| 「为融资虚增业绩开票,法律已经明确不管了」 | 不以本罪论处,但第十条第二款后半句明确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 |
已经被税务机关约谈、检查,或者有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节点与家属可做的事见刑事案件全流程时间线与黄金37天:家人被刑拘后该做和不该做的事;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见取保候审实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的罪状、三档法定刑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支撑第一节与第三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 虚开发票罪,与第二百零五条按发票种类与抵扣功能相区分,支撑第五节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2月22日通过,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共22条)第十条 —— 虚开的认定情形与不以本罪论处的出罪规则,支撑第二节与第四节。官方全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court.gov.cn 与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库 fgk.chinatax.gov.cn
- 同上解释第十一条 —— 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应当定罪处罚,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支撑第三节
效力提示:本文只梳理规则,不对任何个案的行为性质作出判断,也不预测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数额与情节的认定以办案机关依法认定为准;条文号与文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各发布机关公布的现行文本为准。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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