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1]于2026年9月21日发布、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基本取向是刑事程序与民商事、破产程序并行:不是一有刑案,民事案件就必须停下来等。
- 合同一端牵进刑事犯罪,并不当然等于合同无效。效力仍要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2]逐项判断,而不是凭一份刑事判决直接推翻整笔交易。
- 担保人最容易误判的一点: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担保责任不会自动消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八条[3]明确此类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便担保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可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4],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规针对的是一个老问题:刑案会不会把民事案件冻住
做清收的人最怕听到一句话:这个案子公安已经立案了,民事的先放一放吧。一放往往就是一两年。这段时间里债务人的资产被处置、被其他债权人轮候查封、被关联方腾挪,等刑事判决下来,手里的民事债权只剩一个数字,再无对应财产。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1],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发布信息看,这部规定要处理的正是上面这个痛点:以刑事程序与民商事、破产程序并行为基本取向,同时把“涉刑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成两条线分别判断,避免实务中把两者捆在一起一并否定。该规定的具体条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本文不逐条转述,而是把它落回到现行法既有的判断路径上,说明企业和担保人手里究竟有哪些可用的抓手。
首先要纠正一个长期存在的误解:“先刑后民”从来不是一条普遍性的法定原则,它是实务惯性,不是法律规则。实体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5]早就把责任并存的关系写清楚了。
程序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6]把中止诉讼限定在列举的若干情形,其中与刑案最相关的是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请注意这一项的条件是“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不是“与另案有关联”。关联不等于必须依据——这是债权人争取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时最该抓住的一句话,也是担保人主张不应无限期中止时同样可以用的一句话。
过去“先刑后民”之所以成为惯性,主要有三个现实原因:一是事实高度交叉,同一笔资金既是刑事案件的涉案款,又是民事案件的借款或货款;二是关键证据躺在侦查卷宗里,民事当事人取证困难;三是审理者担心民事认定与后续刑事认定相互冲突。法释〔2026〕19号[1]的意义,就是把“什么时候必须等、什么时候不必等”的界限往前推了一步,让并行成为常态、中止成为例外。对债权人来说,这意味着一句老话更值钱了:不要把时间交给对方。
二、合同牵进刑案,效力要过三道关,不是一道
很多企业接到刑事立案通知后的第一反应是:合同作废了,付出去的钱要不回来了,收到的货也守不住了。这个反应在法律上通常是错的。判断一份涉刑合同还有没有效,要分三步走,每一步指向不同的结论。
第一步,看有没有触到无效的法定事由。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2]的战场。
这里有两个常被忽略的技术点。其一,刑法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应否受刑罚处罚,而合同效力评价的是这笔交易在民法上还要不要被承认,两者的规范目的不同。其二,即便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一百五十三条还留了一个但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违规和无效之间不是等号,要看被违反的那条规定究竟意在禁止交易本身,还是只在管理行为方式。
第二步,看双方是不是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7]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条真正瞄准的是“两头都不干净”的情形:合同双方合谋损害第三人,比如债务人与关联方串通签订虚假交易合同以转移资产。若只有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方是被欺骗的一方,通常不落入这一条。
第三步,只有一方犯罪、相对方不知情时,走的往往不是无效而是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8]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步的实务含义非常大:撤销权在受害方手里,不是自动生效的无效。受骗一方既可以撤销、要回给付,也可以选择不撤销、继续主张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哪条路回款更多就走哪条。
举一个假设的例子:假设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甲公司实际负责人后因合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若甲公司名下仍有可执行资产或有第三方为该笔货款提供了担保,某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回收金额往往高于主张合同无效后按第一百五十七条返还;若甲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则主张无效并要求返还、同时向刑事程序申报退赔,可能更务实。这只是假设情形下的思路演示,具体取舍要看证据与资产状况。
最后,合同无效也不等于一笔勾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9]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句话说,无效之后仍有返还请求权、折价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条线可走,只是请求权基础换了,债权并没有蒸发。
三、担保合同为什么常常还活着
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第一性原理是从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10]就保证合同作了明确规定。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11]对担保合同作了同一方向的安排: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把这条从属性规则和上一节连起来,结论就出来了:担保合同的命运,首先取决于主合同到底有没有无效,而不是取决于有没有人被判刑。既然涉刑合同在多数情形下并不因一方犯罪而当然无效(见第二节),那么依附于它的担保合同自然也继续有效,担保人该承担的保证责任、抵押人该承担的物上担保责任一样要承担。法释〔2026〕19号[1]把涉刑合同效力与担保合同效力分成两条线判断,正是在制度上堵住“主犯一进去、担保就全免”的想法。
这不是一个新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八条[3]早已给出了同样的答案。
请注意这一条的两层含义。对债权人:借款人被立案甚至已被判刑,不构成起诉担保人的程序障碍,不必等刑事案件结束再动手。对担保人:把“主债务人涉刑”当作唯一抗辩是靠不住的,真正有价值的抗辩要落在担保合同本身——担保是否成立、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属于越权担保、公司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程序、保证范围有多大。
四、担保合同真被认定无效了,担保人赔多少:二分之一与三分之一
实务中最常见的误判是: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就零责任。恰恰相反。担保合同无效只是把责任性质从“担保责任”换成了“缔约过错项下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过错分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4]把这套分配规则写得很细。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主合同效力 | 过错分布 | 担保人(第三人)责任 | 依据 |
|---|---|---|---|
|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 | 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4] |
|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 担保人有过错、债权人无过错 | 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 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4] |
|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 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 | 不承担赔偿责任 | 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4] |
|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 担保人无过错 | 不承担赔偿责任 | 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4] |
|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 担保人有过错 | 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4] |
|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 | 不涉及过错分配 | 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10]、第三百八十八条[11] |
读这张表要抓住三个字:不能清偿部分。它既是上限的计算基数,也是一道程序门槛——要主张这笔赔偿,通常需要先确定债务人自身究竟还能清偿多少,这往往要通过执行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来确认(参见《执行六条路径》与以破产促清收)。因此在涉刑案件里,债权人不宜把全部希望押在“把担保合同打成有效”上,也不宜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就放弃追索;担保人则要明白,无过错才是真正的免责事由,过错的有无直接决定是零、三分之一、二分之一还是全额。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角度:债权人自身的过错在这套规则里是会被追究的。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内部决议、签章真实性、抵押登记是否办妥,这些本来就是放款或赊销时的动作;一旦出了涉刑纠纷,当初有没有做这些动作,会直接换算成赔偿比例。
五、程序怎么走:受理、驳回起诉、移送、中止四个出口
涉刑民事纠纷的程序走向,其实早有成熟样本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用连续四条把出口分得很清楚:第五条[12]处理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第六条[13]处理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第七条[14]处理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第八条[3]处理起诉担保人的情形。法释〔2026〕19号[1]所坚持的并行取向,与这一分流逻辑是同向的。
| 情形 | 法院的处理 | 依据 | 对债权人的意义 |
|---|---|---|---|
| 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 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12] | 回收轨道转向刑事追缴与退赔,应尽早申报并主张财产权利 |
| 发现与本案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线索 | 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另行移送线索、材料 | 法释〔2015〕18号第六条[13] | 民事程序照走,不必停下来等刑案结果 |
| 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 裁定中止诉讼 | 法释〔2015〕18号第七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6] | 中止期间最要紧的是维持已有保全,别让查封到期失效 |
|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 | 应当依法受理 | 法释〔2015〕18号第八条[3] | 担保这条回收路径不因刑案关闭,可同步推进 |
四个出口之中,唯一真正让债权人吃时间成本的是中止。所以争议焦点几乎总是落在同一处:本案是“必须以刑案结果为依据”,还是仅仅“与刑案有关联”。要把案件推向第六条[13]而不是第七条[14],靠的是把民事请求权基础与刑事指控事实在书面材料里清清楚楚地分开陈述,而不是临庭口头解释。
还有一件事比四个出口都靠前:保全。无论最终走哪个出口,财产控制权都决定回收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15]分别规定了诉中保全与诉前保全。涉刑案件里保全尤其紧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与民事保全的范围并不总是重合,等到刑事程序把资产集中处置完毕,民事债权人往往只能排队。保全的具体做法见《为什么专业律师第一件事是查封对方账户》。
六、钱最终从哪里出来: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执行的关系
并行取向解决的是“能不能同时走”,但最终回款要落到财产上。这里需要看两条规定。第一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16]。
第二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17]。该条规定,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明确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把这两条读在一起,涉刑清收的财产逻辑就清楚了:
- 刑事追缴退赔不是民事债权的替代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5],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所受损失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仍可主张民事责任。所以拿到退赔裁定后仍有缺口的,民事路径并未关闭。
- 有担保物的债权人,地位明显不同。依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17],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可以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主张优先受偿。这是抵押、质押在涉刑场景里最实在的价值——它不依赖于债务人有没有被判刑,而依赖于当初有没有把登记办妥。
- 顺序意味着时间。排在“其他民事债务”这一档的普通债权,回收比例取决于可执行财产总量与同档债权规模。因此涉刑案件里的关键动作仍然是尽早锁定财产、尽早确定自己属于哪一档,而不是等程序把结果送上门。
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多个债权人围绕同一批资产竞争,破产程序往往比单个诉讼更能理清顺位,具体权衡见以破产促清收:用程序换回款。如果发现债务人在涉刑前后有明显的资产转移动作,则要同步评估撤销权路径,见《用撤销权把转移的资产追回来》。
七、五个常见误区
误区一:对方被判了刑,合同自动无效。不对。刑事评价与民事效力评价规范目的不同,效力仍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2]判断,且该条的但书明确,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律导致无效。
误区二:刑案没结,民事只能等。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6]第五项的条件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仅有关联的,依法释〔2015〕18号第六条[13]的分流逻辑应当继续审理。法释〔2026〕19号[1]的并行取向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点。
误区三:借款人进去了,担保人就解套。不对。法释〔2015〕18号第八条[3]明确起诉担保人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担保人真正可用的抗辩在担保合同本身,而不在主债务人的刑事身份。
误区四:担保合同无效就等于担保人零责任。不对。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4]按过错分配赔偿责任,上限分别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或者全额,也可能是零——取决于过错,不取决于合同是否无效这一事实本身。
误区五:刑事判决判了退赔,民事就不用管了。不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5],损失未得到足够弥补的仍可主张民事责任;而实际能拿回多少,还要看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17]的清偿顺序以及自己有没有优先受偿权。把退赔裁定当作终点,常常是缺口无人追的开始。
八、给企业和担保人的行动清单
- 先分事实,再分程序。把民事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与刑事指控的事实逐项列表对照,能分开的就争取继续审理(法释〔2015〕18号第六条[13]),确实必须依赖刑案结果的再准备中止(同规定第七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6])。
- 不要用“无效”作为默认假设。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2]、第一百五十四条[7]、第一百四十八条[8]三步走一遍,再决定主张有效履行、主张撤销返还,还是主张无效后的返还与赔偿(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9])。
- 担保线单独立案推进。依法释〔2015〕18号第八条[3],对担保人的诉讼不必等刑案;同时核查担保合同的成立、保证期间、公司内部决议与抵押质押登记。
- 保全先行,并盯住续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15]启动保全,中止期间尤其要注意查封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
- 把优先受偿权坐实。抵押、质押登记是涉刑场景中最能对抗普通债权的工具,依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17]可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主张优先受偿。
- 刑事与民事两条线同时留痕。在刑事程序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16]主张返还与退赔,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5]保留对缺口部分的民事追索。
- 担保人一方同样要尽早介入。过错的有无直接决定赔偿比例上限,相关证据(尽职调查记录、决议文件、被欺骗的证据)越早固定越有用。
涉刑案件在整套清收打法中的位置,见清收流程与打法;账龄与诉讼时效为什么必须在动手前先核一遍,见《账龄就是回收率》;需要就具体案件安排评估的,见委托方式。
以下条目按其在正文中首次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序号与正文中的上标序号一一对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1日发布,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确立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以刑事程序与民商事、破产程序并行为基本取向,并将涉刑合同效力与担保合同效力分别判断;本文仅在名称、发文字号、发布与施行时间层面引用,具体条文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官方发布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一节、第三节、第五节、第七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三条 —— 解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并以但书排除“违规即无效”的简单等式。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二节、第七节、第八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 解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时,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担保人的程序问题。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三节、第五节、第七节、第八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 —— 解决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有无与上限,区分主合同有效与主合同无效两种情形,分别对应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等比例。对应正文:要点摘要、第四节、第七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 —— 解决同一行为同时产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时的关系,明确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损失未获足够弥补仍可追索。对应正文:第一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 —— 解决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要求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构成刑案期间民事案件能否继续审理的分界线。对应正文:第一节、第五节、第七节、第八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 解决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指向双方合谋型的涉刑交易。对应正文:第二节、第八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 解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约时的救济方式,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而非合同当然无效。对应正文:第二节、第八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 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与按过错赔偿损失问题。对应正文:第二节、第八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 解决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其无效后各方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四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 解决担保合同的范围界定与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按过错分担责任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三节、第四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 解决立案后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的处理,即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线索、材料。对应正文:第五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 解决存在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犯罪线索时,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并另行移送线索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五节、第七节、第八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 解决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裁定中止诉讼的问题。对应正文:第五节、第八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 分别解决诉中保全与诉前保全的启动条件、担保要求及后续起诉期限,是涉刑案件中锁定财产的程序依据。对应正文:第五节、第八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 解决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及时返还,以及没收财物与罚金上缴国库的问题。对应正文:第六节、第八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 —— 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被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以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对应正文: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法释〔2026〕19号的具体条文适用请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其他依据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情况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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